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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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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蔡瑜法官:
您好!
贵院(2017)沪0115民初37750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原告王贤佩就2017年6月7日庭审笔录中未记载的法律依据,如实补充答辩如下:
(一)、请求裁决因被告违法解除工伤期间的劳动合同致使原告丧失本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不超过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66,450.99元。法律依据如下:
1.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五项、回复原状;第七项、赔偿损失;第八项、支付违约金。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1.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1.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三款第三项“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本案用人单位并未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系被告违法解除工伤期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66,450.99元并无不妥。
1.4、沪劳综发(2003)2号《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23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一审(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二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二审(2016)沪01民终9984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三页倒数第四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法院判决明确已经撤销被告2014年8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
1.5、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二)、请求裁决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满的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二审《劳动合同纠纷》生效诉讼期间工资损失39,260.72元。法律依据如下:
2.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五项、回复原状;第七项、赔偿损失;第八项、支付违约金。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2.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综发(2003)2号《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23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
2.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原告应税薪资为3811.72元。
2.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
(三)、请求裁决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满的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二审《劳动合同纠纷》生效诉讼期间工资损失39260.72元的25%赔偿费9815.18元。法律依据如下:
3.1、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3.2、《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五项、回复原状;第七项、赔偿损失;第八项、支付违约金。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四)、请求裁决被告2015年4月14日要求原告提供伤残鉴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3日非因工鉴定费580元(350元加230元)。
4.1、2015年4月14日庭审记录被申请人“不认可原告(申请人)的医疗诊断证明”系被告明确要求原告提供伤残鉴定依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4.2、2015年5月21日《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证明当时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工伤鉴定。
4.3、2015年6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缴费收据。
(五)、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3306.04元。
5.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5.2、2016年6月社保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
5.3、申请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应税薪资平均月工资:3,811.72元。
5.4、《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五项、回复原状;第七项、赔偿损失;第八项、支付违约金。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产生解除效力,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被告关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辩护意见,法院应当不予采信。另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王贤佩三次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一次,原告王贤佩曾于2015年6月16日向上海市三方联合调解中心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因被告明确提起行政复议而撤诉;第二次,原告王贤佩于2016年5月8日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因主审法官与被告调解不成而未予支持;第三次,原告王贤佩于2016年7月18日上诉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确认延续劳动合同而被枉法驳回维持原判。
原告王贤佩认为,支持被告2014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辩护意见,不利于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使企业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不利于对弱势群众“劳动者”的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法院在法律的框架内,依法公正的进行裁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西漕第二法庭)
敬礼!
原告:王贤佩。
2017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