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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答辩(被上诉人)的反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已有 2219 次阅读2016-11-23 06:58 |个人分类:最新日志|系统分类:时政资讯分享到微信

       上诉人“答辩”被上诉人的反诉 (2016)沪01民终99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贤佩 男1978年11月27日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作业员
身份证                                     本人电话:13022128218.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电话:021-38113768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王贤佩)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贵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院受理二审案号(2016)沪01民终9984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内容,上诉人如实答辩,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答辩事实与理由如下:
反诉1.1:医疗机构建议上诉人休养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未曾提供任何就医记录或其他医嘱休养证据证明其处于生病休养状态。
   上诉人答辩如下:被上诉人昌硕科技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医务室曾连续三次“故意刁难”拒绝给予上诉人休息一周完整病假,上诉人迫于身体状况病痛不适合每天跑20公里反复请假,员工集体宿舍到医院开病假单再到园区医务室和CSD产线请假一趟约20公里,而当时上诉人所在产线“事假”只要口头确认即可,事假简便就是没有任何病假工资。
    1.1.1、 医疗诊断记录证明身体伤病属实(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19页至第131页)
    a、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22页:7月15日病历医生建议休息一周。
    b、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23页:7月17日病历正在上一次病休建议期间。
    c、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27页:7月24日病历没再要求医生注明病休建议,因为被上诉人医务室不尊重医生病休建议,此时上诉人正在“事假”养病期间。被上诉人公司规定,“事假”休息期间是不需要任何病休证明的。
    d、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28页:7月28日病历没再要求医生注明病休建议,此时上诉人正在员工集体宿舍“事假”养病期间,直到8月21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4页29行至第32行“骨科门诊15次就诊时间”。
    1.1.2、2014年7月21日第三次转病假被拒绝,当日医务室给的病假单为17、18日两天,上诉人在15日首次病假单休息三天已经休息17日,18日上诉人已经正常出勤,这证明被上诉人医务室恶意刁难不让患病员工正常休病假的证据,这也是一审判决书第二项认定被上诉人因过错赔偿的主要证据之一。(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0页)
    1.1.3、“恶意刁难”请病假一次跑四个不同位置20公里审批(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6页第13行至第25行) 厂外集体宿舍--5公里周浦医院--8公里园区医务室“审批”---2公里园区外的CSD“产线干部”----4公里厂外宿舍(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0页)。
    1.1.4、请“事假”休息是不需要再提供任何医嘱休养证明的,被上诉人强词夺理,明知故昧!“当日病历、CT影片、医生建议休息一周”生病状态已经在2014年7月15日首次请病假时已经提供给园区医务室核实并经CSD产线干部确认,被上诉人医务室只让休息15、16、17三天病假,实则谋财害命,漠视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继续上班“急性腰椎扭伤”恶性发展随时有瘫痪或猝死的可能!    
   1.1.5、答辩内容参照一审(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11行至第15行“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请病假时,并未超过医嘱休息一周的时间,故被告拒绝原告提出的病假申请确有不当,此后原告虽申请事假及调休,但由于该请假系被告的不当行为所导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工资。”         

反诉1.2:《请假管理办法》只是被上诉人长期惯用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借口而已。   
    上诉人答辩如下:
    1.2.1、2014年11月20日劳动仲裁庭审之前上诉人未曾知晓《请假管理办法》。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12页第6行至第26行“被告不能证明已向原告确认或公示过《请假管理办法》”
    1.2.2、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6页第26行至第38行“3.4、旷工的构成三个要件”
    1.2.3、 答辩内容等同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一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个月工资11435.16元赔偿金。一审诉讼请求第1项。”

反诉2:上诉人2014年7月21日至8月21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答辩如下:
    2.1、如果被上诉人园区医务室尊重医生“病假单”正常完整地给予转休病假,毫无疑问的上诉人必然会继续要求医生提供病休证明,因为请病假是可以依法享有病假工资等福利的。2014年7月21日至8月21日期间    
    2.2、答辩内容等同(上诉人)上诉请求第2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工资3934.67元赔偿金。一审诉讼请求第3项(赔偿17天工资)、一审诉讼请求第4项(赔偿15天工资)。”
   2.3、答辩内容参照一审(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11行至第15行“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请病假时,并未超过医嘱休息一周的时间,故被告拒绝原告提出的病假申请确有不当,此后原告虽申请事假及调休,但由于该请假系被告的不当行为所导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工资。”         

反诉3: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答辩如下:
    3.1、被上诉人未及时提供《书面离职通知书》是劳动仲裁延迟受理69天的客观理由,并不限于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劳动仲裁》延迟69天期间上诉人的实际应得经济损失(69天工资8,766.45元、季度奖1,200元)双倍赔偿金19,932.9元依法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7页第1行至第2行”答辩证据等同上诉请求第三项。
    3.2、2014年8月29日反复明确《书面离职证明书》被拒绝的电话录音文档(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32页至第35页)。
    3.3、答辩内容等同(上诉人)上诉请求第3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11月20日期间未及时办理退工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9,932.9元赔偿金。一审诉讼请求第5项。”2016年4月2日变更诉讼金额(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7页)
     综上所述,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硕科技于二审提出的四个反诉理由,其实都是一审原告上诉请求的“重复”,是强词夺理的狡辩。请求二审法院全部驳回(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的反诉,支持(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贤佩的全部上诉请求为盼。谢谢!
 此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敬礼!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贤佩
                                                                        2016年11月8日     





附件《被告提出反诉的不同意见》:
  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所以,从该项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⑴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⑵人民法院就该反诉只能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而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皆不愿意接受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节书制作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签收等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概出自以下原因:⑴如果不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那么被告就只能另行起诉。如此一来,当事人双方势必将经历两次诉讼,造成双方的诉累,这是违背反诉制度设立之诉讼经济目的的;另一方面,由于本诉与反诉审理的分别进行,就可能导致法院在本诉与反诉的事实认定上出现抵牾,致使相互矛盾判决的作出。所以,应当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 ⑵被告在提起反诉后,法院只能用调解的方式(调解不成,告知另行起诉)予以解决,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个等级的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所以,二审法院即为终审法院,其判决则为终审判决,此时,当事人双方则不再拥有上诉权。反诉,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起诉,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实际上是在二审程序中发动了一场新的起诉。如果,法院对这一新的起诉作出了判决,那么由于是终审判决,当事人双方对此新的诉讼则不再拥有上诉权。如此情形,必然违背了两审终审制原则。所以,对二审程序中的反诉只能以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整体看来,该司法解释既没有完全采纳前文的第一种观点,也没有完全采纳第二种观点,而是两种观点折衷后的产物。即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此符合反诉制度设立之目的;而在处理方法上,只能以调解的方式予以进行,调解不成则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此亦符合两审终审制原则,照顾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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