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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再审申请书》2016沪01民终8189号 ...

已有 2447 次阅读2016-9-13 22:05 |个人分类:最新日志|系统分类:摄影分享到微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再审申请书》2016沪01民终8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贤佩。男、1978年11月生,系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本人上海电话:13022128218.
    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乔林"2016沪01民终8189号《民事裁定书》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枉法裁决!再审申请人(王贤佩)不服,向全国有权司法机关提出再审请求,撤销2016沪01民终81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沪0115民初3813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原审浦东法院依法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贤佩)受到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医疗费等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据2016沪0115民初38134号裁定不予受理。
      一审原告(王贤佩)不服而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中详细举证:第三人(侵权责任人)在内的侵权责任赔偿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诉讼》一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原审浦东法院以《劳动仲裁法》第五条而做出“不予受理裁定书”欠妥,依法据理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通过设立社会互助性质的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发生工伤进行了及时救济和赔偿,同时分散了企业经营风险,减轻了企业负担。用人单位的过错责任已被工伤赔偿责任所吸收,故上诉人不可根据同一事实再提起侵权之诉,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2016沪01民终8189号裁定驳回上诉。
   1.1、再审申请人(王贤佩)认为:“加重伤”工伤赔偿未经审理,何来因同一事实提起侵权之诉?“加重伤”工伤赔偿既未经劳动仲裁裁决,又未经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何来“因同一事实”提起侵权之诉?本案上诉人(王贤佩)遭遇“加重”工伤事故后至今24个多月工伤行政诉讼期间,既没有获得及时的救济,也没有获得用人单位(昌硕科技)的分文赔偿。事实上,上诉人王贤佩2015年5月29日认定为加重工伤后,被上诉人(昌硕科技)拖延诉讼又给上诉人(王贤佩)造成长达22个月之久的诉累,昌硕科技曾屡次地拒绝履行工伤鉴定,枉视劳动者人身健康权益,其情节特别可恶。再审申请人认为,2013年12月20日工作中第一次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7月5日“加重”工伤后至今2016年9月,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并未能获得法律上的妥善保护。
     2014年7月5日“加重”工伤属于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等同全部侵权责任。
    1.2、再审申请人(王贤佩)认为:数罪并罚,上诉人并非因同一事实提起侵权之诉。本案诉请系由多个侵权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据依法提出。加重工伤的法律关系起始于2014年7月5日,被上诉人(昌硕科技)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就存在侵权法律关系。2015年5月29日工伤认定的是2014年7月5日搬运重物时的加重伤。上诉人(王贤佩)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工伤认定未被受理,上诉人王贤佩2013年12月20日工作期间的伤害依法享有独立请求权的共同之诉。
    工伤赔偿诉讼未经审理,何来“同一事实”提起侵权之诉?2015年5月29日工伤认定的是上诉人王贤佩2014年7月5日搬运重物时的加重工伤。2015年11月6日浦东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和2016年3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审、二审判决维持工伤。另外,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5日的侵权之诉并未获得工伤认定,加重工伤之外的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属于享有“独立”请求权的侵权之诉。
    再审申请人王贤佩的“加重伤”工伤赔偿未经审理,何来因同一事实提起侵权之诉?“加重伤”工伤赔偿既未经劳动仲裁裁决,又未经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何来“因同一事实”提起侵权之诉?本案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贤佩)的诉讼请求系由多个侵权法律关系构成,而非2016沪01民终8189号《民事裁定书》所述“同一事实”提起侵权之诉。
   1.3、再审申请人(王贤佩)认为,用人单位昌硕科技的侵权法律关系有如下四个:
    第一、昌硕科技更换岗位,未尽明示告知义务。再审申请人(王贤佩)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作业”存在职业病风险,用人单位未尽到职业病危害的安全保护,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昌硕科技具有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    
    第二、昌硕科技短时期内(半个月)多次跨部门交叉作业,强令搬运重物加重工伤。再审申请人(王贤佩)2014年7月5日在工作中遭遇“强令”搬运重物二次受伤加重,于2015年5月29日经浦东新区人社局事故鉴定后作出工伤认定为:加重工伤。用人单位昌硕科技不服,2015年8月31日经上海市人保局《行政复议书》维持工伤,2015年11月6日浦东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和2016年3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审、二审判决维持工伤。
    第三、昌硕科技医务室三次拒绝给予医生病历一周的完整病假。受伤期间2014年7月15日至7月21日连续三次在昌硕科技公司医务室转请病假被拒,昌硕科技医务室明知医疗期内仍拒绝给予医疗期的病假待遇,构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法律关系。
    第四、昌硕科技漠视生命健康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因搬运重物二次受伤期间请病假被拒,只能请“事假”养伤。2014年8月21日在昌硕科技公司员工集体宿舍内又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昌硕科技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既不给予再审申请人(王贤佩)申报工伤认定,又不给予法定医疗期病假待遇,仍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明知再审申请人脊柱受伤严重,昌硕科技漠视劳动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法律关系,践踏人权的恶劣行径,法理难容!
     权贵经济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法律维权雪上加霜!司法腐败,暴政虐民,践踏人权。综上,再审申请人王贤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此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准予提交再审。
此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陈立斌 
审委会委员
院长:陈立斌
副院长:汤黎明 刘力 孙敬沪
纪检组组长:许忠伟
民二庭庭长陈福民
民三庭庭长:施杨
民四庭庭长:宋航
刑一庭庭长:张志杰
刑二庭庭长:周强
立案庭庭长:谷开文
申诉审查庭庭长:王珊
审监庭庭长:赵卫平
执行局局长:奚强华  

                                 敬礼!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贤佩。
                                 —————— 2016年9月13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再审申请书》2016沪01民终8189号 ..._图1-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再审申请书》2016沪01民终8189号 ..._图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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