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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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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贤佩 男 1978年11月27日 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作业员
身份证: 本人(上海)电话:13022128218.
被上诉人: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电话:021-38113768
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四人男性都系被上诉人公司干部)。
上诉人(王贤佩)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8134号民事裁定,依法向贵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沪0115民初38134号民事裁定,指定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2013年7月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3日。据《劳动合同》上诉人的岗位是产线作业员。上诉人2013年12月20日在工作中第一次扭伤腰部,当时因为并不影响正常作业,上诉人一直没有请假就医。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与上诉人在CSD三楼的工作中长期集结矛盾,上诉人2014年7月5日在工作中被第三人“强令”搬运重物,导致腰扭伤加重致残。于2015年5月29日经浦东人保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经浦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十级。
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对工伤职工遭受工伤事故的一种法律保护。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地配合工伤员工进行工伤认定,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之一。本案,被上诉人既没有为上诉人申报工伤认定,又拒绝在上诉人的《个人工伤认定申请表》盖章,系直接造成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6日工伤认定申请期间被拒绝受理的主要因素(证据2014年7月21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015年5月29日被认定工伤之后,被上诉人拒绝兑现2014年12月20日《劳动仲裁答辩书》承诺“倘申诉人认为其L4-5椎间盘突出属于工伤,则应提供相应的工伤认定结果,依法律程序及规定提出报销(证据2014年12月20日劳动仲裁答辩书)。”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相继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被上诉人完全置上诉人的人身健康于不顾。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造成工伤鉴定延期一年,系上诉人22个月持续误工期间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的诉累,工伤保险待遇至今仍未履行。应由被上诉人按照《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依然有向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赔偿的法律权利,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四人系被上诉人公司干部,依法由被上诉人昌硕科技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妥。第三人的侵权事实依据如下:
1.1、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系被上诉人产线干部,侵权行为在工伤事故之前侵犯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系因原岗位工作矛盾而蓄谋报复,2014年6月刚刚升职CSD大组长的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现场干部,因在原CSD三楼的工作中曾要求上诉人返还原吴志祥02产线遗失手机等料件被拒绝而蓄谋报复,吴志详等三人2014年7月5日在CSD二楼“强令”上诉人搬运重物,直接导致上诉人2013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整理空料盒期间所隐藏的职业病伤情“加重”致残。
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对上诉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原工作岗位存在的“腰部”职业病风险禁忌完全是“明知的”。上诉人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工作岗位存在“腰部伤害”等职业病风险,第三人吴志详等人应当清楚知道。当时与上诉人在同一岗位作业的另一人是02线员工“刘继举”,当时吴志祥是02线组长,原02线组长吴志祥和CSD大组长“胡伟才、仇青春”等人查岗期间多次看到刘继举在CSD三楼消防通道口的岗位里躺着休息,但一直都没有人提出任何纠正,完全证明吴志祥等现场干部对上诉人原所在的岗位存在的“腰椎受伤”和“需要躺着休息”是明知的。
证据:《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吴志祥、周中亚
2014年8月4日《职工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证实上诉人所在多个岗位。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1.2、第三人(莫正军)系被上诉人园区医务室干部,侵权行为在工伤事故之后侵犯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园区医务室连续三次拒绝给予周浦医院医生休息一周完整病假。第一次2014年7月15日给予三天病假至7月18日5:30(夜班);第二次2014年7月19日周末不批请病假;第三次拒绝给予2014年7月21日病假(证据昌硕科技休养证明两天2014年7月18日上诉人正常出勤,7月19日周末不需要请假。)
证据:2014年7月21日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卫生所休养证明就诊编号566711
2014年7月15日周浦医院CT诊断证明及医生建议休息一周病例。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3、被上诉人(昌硕科技)侵权行为发生在工伤事故之前未尽安全保护侵犯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工伤事故之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工伤待遇至今仍未履行。
首先,被上诉人工伤事故之前的侵权事实。上诉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所在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由于被上诉人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被上诉人2014年6月9日无条件全员解散上诉人所在原01产线后,上诉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5日独自一人被抽调跨厂区、跨部门、跨楼层的交叉作业,被上诉人违背了《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职业危害”和“职业禁忌”的法律规定,系上诉人2014年7月5日遭遇第三人强令搬运重物导致腰椎二次受伤加重致残的致病因素。工作危害和工伤事故互为因果,相辅相成。
其次,被上诉人工伤事故之后的侵权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医务室枉视上诉人提供的医院CT影片及诊断证明病例,三次拒绝给予病假。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厂外员工集体宿舍请“事假”养伤期间,又被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2014年7月21日起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拒绝在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盖章,造成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持续三个月未被受理。上诉人2015年5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后,被上诉人拒绝在上诉人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盖章,造成上诉人《工伤鉴定申请》持续延迟至2016年3月10日《工伤行政终审判决》之后才被受理。上诉人2014年8月21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至2016年5月4日签收《工伤鉴定》期间的持续误工期为22个多月。
证据:CT诊断证明及病例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行政判决书》《工伤鉴定》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等。《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侵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法释【2003】20号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二、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支持上诉人“后续治疗费、误工期工资、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造成上诉人持续误工22个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工伤保险待遇根本不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2.1、上诉人诉被上诉人(2015)浦民一(民)初6231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浦东人民法院审理中。上诉人2014年7月21日因为病情严重请病假被拒,只能请事假养病。2014年8月21日在被上诉人员工宿舍养病期间又被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书面离职证明》,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69天被拒。上诉人经查证退工单后,2014年10月28日由上海市劳动能力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元月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因上诉人被认定工伤需要工伤鉴定等事项而申请诉讼中止,至今仍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
2.2、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上诉人持续误工22个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认定工伤后,被上诉人拒绝在上诉人的工伤鉴定申请表盖章,而后被上诉人又提起《工伤行政复议》和《工伤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导致工伤鉴定持续延期至2016年4月29日。
2.3、上诉人2014年10月28日《劳动仲裁》请求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2015年5月29日被浦东人保局认定工伤后的“后续治疗费、停工留薪期、再次鉴定”等待遇将全部丧失。2016年5月4日签收《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之后,上诉人2016年5月8日致函浦东人民法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主审法官“增加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目前正在调解中。
三、第三人在内的侵权责任赔偿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诉讼》一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原审浦东法院以《劳动仲裁法》第五条而做出“不予受理裁定书”欠妥,理由如下:
3.1、 上诉人具有民事赔偿请求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3.2、被上诉人昌硕科技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119条第(二)项。法律依据:法释【2003】20号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侵权责任人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系被上诉人产线干部,第三人(莫正军)系被上诉人医务室干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昌硕科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释【2003】20号第八条等法律规定。
3.3、上诉人《民事起诉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a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上诉人赔礼道歉。b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C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医疗费204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续交社保3万0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
3.4、人身侵权责任纠纷依法由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受到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因此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医疗费等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据(2016)沪0115民初38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极为不妥。上诉人2016年5月25日向浦东人民法院递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起诉状》明确说明,上诉人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有民事赔偿请求权。本案不仅仅是工伤医疗纠纷,如“后续治疗费、误工期、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完全属于民事侵权赔偿,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审理。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4年8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至今仍未履行工伤保险待遇,造成上诉人因工负伤这22个多月持续误工期间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身体损害和精神伤害无价。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十级工伤保险待遇较低,不利于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使企业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不利于对弱势群众“劳动者”的法律保护。上诉人请求法院在法律的框架内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法释【2003】2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公正的进行裁决,全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6)沪0115民初38134号民事裁定,指定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进行实体审查。谢谢!
此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敬礼!
上诉人:
201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