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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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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海市浦东法院驳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申诉书
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理由:2014年7月5日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台资电子工厂,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为什么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立案,是制度缺失或是人为阻碍!!。
立案情况说明:2016年5月25日申诉人至浦东新区丁香路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当时立案庭的法官拒绝受理,建议申诉人去劳动仲裁立案,申诉人当即向立案庭法官说明实际情况,因为本案系由被告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系多个侵权行为构成,本案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经申诉人再三请求,立案庭法官向11号窗口的领导请示后说,可以给一个书面驳回裁定,让申诉人把诉讼材料壹式两份补齐后接收了《起诉状》材料。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至电12368转浦东12368查询立案情况,得知已经被驳回起诉。特此申诉,待收到法院书面驳回之后,补齐材料继续向浦东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人2016年5月25日递交《民事诉讼起诉状》材料如下:
《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申请人与被告(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院正在依法受理。按规定应缴纳诉讼费用,但因申请人家在外省市农村,父母均已年过六十周岁没有经济来源。2014年7月5日申请人因工受伤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这21个多月以来持续误工,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因此,缴纳诉讼费用缺有困难。
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目前确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为此,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第四十五条“(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等法律规定请求免交诉讼费用。特此提出《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望贵院依法审查批准为盼!谢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16年5月22日
《合并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原《劳动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贵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近日,申请人已向贵院提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于两案当事人相同,合并审理可使当事人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不仅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避免重复审理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的尴尬局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 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请求将申请人(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两案合并审理的申请,望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原告):
2016年5月22日
《民事诉讼起诉状》
原 告:王贤佩 男 1978年11月27日 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作业员
身份证:431022197811270719 本人(上海)电话:13022128218.
被 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电话:021-38113768
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四人都系被告公司干部)。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医疗费204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续交社保3万0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
一、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2013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 至2015年7月3日。原告2014年7月5日遭遇工伤事故请假期间2014年8月21日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延续至原告2016年4月29日《工伤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在工伤保险认定及原告治疗工伤的过程中,被告为了逃避工伤责任而拒绝给予原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被告存在诸多过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请求法院为民做主,维护社会公正。
原告的伤情:脊柱是人体的中轴,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作用是支承体重。脊椎起到保护大脑及上下身体支撑、保护并连接神经系统等作用。据统计,约80%的慢性疾病与衰老都源于脊椎的变形与弯曲。根据医生临床经验,即便是切除手术也不能保证痊愈,且这种病痛是持续终身的,疼痛症状忽轻忽重。工伤鉴定:手术后的最低伤残级别是九级(因原告保守治疗的伤残级别鉴定为十级)。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初次CT影片的脊柱12个横切片显示(6个全黑,3个40%黑,只有3个5%黑属于正常)非常严重!原告曾在上海市不同的五家医院约十名骨科医生诊断,都建议不能稳定就要手术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对此次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由于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被告产线干部在明知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危险的前提下,2014年6月9日被告仍然无条件地解散了原告所在01产线。并把原告独自一人抽调进行“跨厂区、跨部门、跨楼层”的交叉作业。2014年7月5日吴志祥、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强令原告参加被告事先谋划好的搬重物作业,致使原告在完全被动情况下“服从管理”搬运重物导致腰椎扭伤加重,2015年5月29日被浦东新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只是起点:原告系外省市的农村户籍,生产劳动全靠体力,脊柱受伤之后未来的重体力劳动完全丧失(如肩扛百斤以上的重担)。原告今年37周岁,虽然原告请求恢复劳动合同,但是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诉讼维权两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危害必将不可预测。一次性工伤保险赔偿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根本无法弥补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劳动者受到工伤伤害,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其针对的是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普通工伤事故。首先,本案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因为曾要求原告返还02、03产线手机或料件而被原告拒绝,具有公报私仇明知故犯,强令搬运重物的侵权事实;其次,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二、本案是“职业病侵权”与“安全生产事故侵权”的竞合,理由如下:
(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均已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故发生之时均系被告公司干部。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被告现场干部对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原工作岗位存在的“腰部”职业病风险完全是“明知的”。原告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工作岗位存在“腰部伤害”等职业病风险,第三人吴志详等人应当清楚知道。当时与原告在同一岗位作业的另一人是02线员工“刘继举”,当时吴志祥是02线组长,原02线组长吴志祥和CSD大组长“胡伟才、仇青春”等人查岗期间多次看到刘继举在CSD三楼消防通道口的岗位里躺着休息,但一直都没有人提出任何纠正,完全证明吴志祥等现场干部对原告原所在的岗位可能存在的“腰椎受伤”和“需要躺着休息”是明知的。只有上班期间的原告因为“不知情”而一直都没有在原岗位上躺着休息。相反,原告一直都坚持正常的“坐姿休息”。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在内的现场干部在明知原告已经存在“腰椎受伤”等职业病禁忌的前提下,被告依然“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了原告原所在的01产线,且单独抽调出原告一人,在2014年7月5日强令原告搬运超出原岗位三倍左右的重物,致使原告2013年12月20日工作的“腰扭伤”由轻微扭伤再次受伤“加重”并残疾。
由于“腰突症”不在《职业病目录》管理范围,法律盲区导致人为加害的故意。理由如下:2014年8月10号左右在CSD三楼,产线组长(秦海涛)带着原告去找值班大组长(仇青春)请假,仇青春当时“警告”原告放弃工伤待遇。仇青春(大组长)胸有成竹地说“像你这样的情况,这十多年以来根本就没有人能够报成工伤,你去申报工伤也只能是白跑。”可以证明他们十多年以来经常这样坑人!原告个人申报工伤,连续三个月都没有被受理。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原告伤残诊断证明如下:
2014年7月13日首次经上海市周浦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4年9月1日再次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5年4月1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贤佩2014年7月5日搬运货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2015年6月11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2016年4月2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014年6月份才刚刚升职CSD大组长的吴志详、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因在原CSD三楼的工作中曾要求原告返还原吴志祥02产线遗失手机等料件被拒绝而蓄谋报复,吴志详等人2014年7月5日在CSD二楼“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2013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整理空料盒期间所隐藏的职业病伤情“加重”致残。如原告2014年7月5日当时拒绝搬运重物就会因为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而被强令要求即刻下早班,因为在当天的早上9点左右就有数十人因为没有工作岗位的安排而被吴志详等人强令不计当日考勤,即刻下班调休。
注意,2014年7月5日“强令搬运重物”的在场干部“吴志详(原02线组长)、周中亚(原03线分组长)、王兴波(原03线干部)等人,2014年6月9日之前都曾因原CSD三楼所在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手机主板”等料件流失至CSD三楼西南通道口,经原告查收后直接上缴给了当时CSD三楼01线组长“唐伍远”,吴志祥等人怀恨在心,肆意陷害报复。
综上所述,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现场干部涉嫌滥用职权,明知故犯,以岗位安排和下早班调休等潜在威胁,“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的“腰椎”扭伤加重为“腰突出”经诊断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工伤残十级)。
本案“原告”的疑问有三:
a)、纯属巧合或是“蓄谋”安排?既然2014年6月9日原告所在的原产线被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为什么单单“原告”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团队临时作业? 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嫌疑人在原工作中都曾因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等主要料件的遗失,均曾向原告索要遗失手机等主要料件被拒绝,均与原告存在着“工作怨恨”。
b)、既然原告所在的原01产线全员被解散了,为什么只有原告“独自一人”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临时团队,恰恰这时又被吴志详等人“强令”搬运重物直接导致了再次受伤加重并致残?
c)、为什么原告原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岗位没有明确标识所需要做的职业病预防保护等提示?而同岗位的另一02线员工“刘继举”却在工作中躺着休息随时随地保护着腰部呢?显然在职业病防范保护中没有做到岗位危害的明示义务,职业病防范两重天,有的人知道,有的人不知道。被告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关于在职业病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法律规定,长期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事实与工伤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明知故犯、滥用职权公报私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内的职务行为。据法释【2003】20号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附件: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系被告产线干部,(莫正军)系被告医务室干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赔礼道歉。
法释【2003】20号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事实依据:《工伤认定》事故报告和《工伤行政诉讼》等都有相关陈述。
2)、 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保全费、申请执行等、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等。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
2015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52962元。
(52962元x10%伤残)x20年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事实依据:2016年4月29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2015年6月1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2014年7月5日遭受工伤事故21个月至今的全部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都没有报销,由于自2014年9月开始原告的医疗保险一直处于停缴状态,工伤保险规定必须要有被告的配合才能领取。被告是工伤保险的投保人,理应由被告去领取并无不妥(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本人工资7个月2万6682.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1万78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1万7817元。)
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
原告病历多次“建议手术”,“切除手术后工伤九级”。原告遭遇工伤这21个月,被告的漠视态度和对原告的受伤治疗存在严重过错,因被告过错侵权造成原告不得不请求法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被告应按九级减十级的差价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并无不妥。
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事实依据:原告2014年7月15日起的病历记录:多家医院医生连续“建议手术”治疗,因被告的过错拒不认可原告工伤,致使原告没有及时手术治疗,造成工伤鉴定伤残评级低于9级。又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不得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依法解除,原告参照九级差价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48.18元。
应以实际发生的全部相关医药费用为准,被告过错拒不为原告申请工伤,原告部分药品只能在药店购买。原告无力承担巨额手术治疗费用,只能完全“脱产”康复训练,系原告不得已只能长期误工原因之一。
法释【2003】20号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证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全部医疗收费单(原件或复印件)。
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法释【2001】7号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事实依据:原告遭遇工伤事故却不能享受丝毫工伤待遇,在请病假被拒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21个月忍受肉体病痛、持续失业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拮据导致心情郁闷,呆滞恍惚,精神状态遭受严重伤害,赔偿多少钱也不能抚慰原告内心之伤痛。
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
3811.72元x21个月+(3811.72x21个月)x25%赔偿金
原告本应及时离开上海回老家保守治疗节省城市高昂房租等消费,因被告漠视原告工伤事故所受伤害,原告在工伤认定、工伤行政诉讼期间不得不继续留在上海全力配合,主要原因是被告屡次拒绝“工伤鉴定”等过错造成,原告21个月10天误工期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并无不妥。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事实依据:原告上一年度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薪资详单(工伤保险是基础,民事赔偿相补充)
8)、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续交2014年9月起至2016年5月社保费3万040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9)、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
2015年上海人均消费支出城镇3万6946元。
原告2014年7月5日受伤之日起算(36946元x10%伤残)x17年x2父母*3兄弟=原告单身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综上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第三人:吴志详 男 约30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5026498824
第三人:周中亚 男 约27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8321367164
第三人:王兴波 男 约25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 干部 18301994612
第三人:莫勇军 男 约45岁 系昌硕(上海)有限公司医务室干部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被上海市浦东法院驳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申诉书
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理由:2014年7月5日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台资电子工厂,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为什么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立案,是制度缺失或是人为阻碍!!。
立案情况说明:2016年5月25日申诉人至浦东新区丁香路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当时立案庭的法官拒绝受理,建议申诉人去劳动仲裁立案,申诉人当即向立案庭法官说明实际情况,因为本案系由被告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系多个侵权行为构成,本案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经申诉人再三请求,立案庭法官向11号窗口的领导请示后说,可以给一个书面驳回裁定,让申诉人把诉讼材料壹式两份补齐后接收了《起诉状》材料。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至电12368转浦东12368查询立案情况,得知已经被驳回起诉。特此申诉,待收到法院书面驳回之后,补齐材料继续向浦东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人2016年5月25日递交《民事诉讼起诉状》材料如下:
《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申请人与被告(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院正在依法受理。按规定应缴纳诉讼费用,但因申请人家在外省市农村,父母均已年过六十周岁没有经济来源。2014年7月5日申请人因工受伤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这21个多月以来持续误工,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因此,缴纳诉讼费用缺有困难。
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目前确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为此,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第四十五条“(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等法律规定请求免交诉讼费用。特此提出《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望贵院依法审查批准为盼!谢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16年5月22日
《合并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原《劳动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贵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近日,申请人已向贵院提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于两案当事人相同,合并审理可使当事人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不仅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避免重复审理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的尴尬局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 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请求将申请人(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两案合并审理的申请,望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原告):
2016年5月22日
《民事诉讼起诉状》
原 告:王贤佩 男 1978年11月27日 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作业员
身份证:431022197811270719 本人(上海)电话:13022128218.
被 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电话:021-38113768
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四人都系被告公司干部)。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医疗费204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续交社保3万0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
一、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2013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 至2015年7月3日。原告2014年7月5日遭遇工伤事故请假期间2014年8月21日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延续至原告2016年4月29日《工伤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在工伤保险认定及原告治疗工伤的过程中,被告为了逃避工伤责任而拒绝给予原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被告存在诸多过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请求法院为民做主,维护社会公正。
原告的伤情:脊柱是人体的中轴,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作用是支承体重。脊椎起到保护大脑及上下身体支撑、保护并连接神经系统等作用。据统计,约80%的慢性疾病与衰老都源于脊椎的变形与弯曲。根据医生临床经验,即便是切除手术也不能保证痊愈,且这种病痛是持续终身的,疼痛症状忽轻忽重。工伤鉴定:手术后的最低伤残级别是九级(因原告保守治疗的伤残级别鉴定为十级)。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初次CT影片的脊柱12个横切片显示(6个全黑,3个40%黑,只有3个5%黑属于正常)非常严重!原告曾在上海市不同的五家医院约十名骨科医生诊断,都建议不能稳定就要手术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对此次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由于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被告产线干部在明知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危险的前提下,2014年6月9日被告仍然无条件地解散了原告所在01产线。并把原告独自一人抽调进行“跨厂区、跨部门、跨楼层”的交叉作业。2014年7月5日吴志祥、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强令原告参加被告事先谋划好的搬重物作业,致使原告在完全被动情况下“服从管理”搬运重物导致腰椎扭伤加重,2015年5月29日被浦东新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只是起点:原告系外省市的农村户籍,生产劳动全靠体力,脊柱受伤之后未来的重体力劳动完全丧失(如肩扛百斤以上的重担)。原告今年37周岁,虽然原告请求恢复劳动合同,但是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诉讼维权两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危害必将不可预测。一次性工伤保险赔偿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根本无法弥补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劳动者受到工伤伤害,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其针对的是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普通工伤事故。首先,本案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因为曾要求原告返还02、03产线手机或料件而被原告拒绝,具有公报私仇明知故犯,强令搬运重物的侵权事实;其次,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二、本案是“职业病侵权”与“安全生产事故侵权”的竞合,理由如下:
(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均已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故发生之时均系被告公司干部。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被告现场干部对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原工作岗位存在的“腰部”职业病风险完全是“明知的”。原告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工作岗位存在“腰部伤害”等职业病风险,第三人吴志详等人应当清楚知道。当时与原告在同一岗位作业的另一人是02线员工“刘继举”,当时吴志祥是02线组长,原02线组长吴志祥和CSD大组长“胡伟才、仇青春”等人查岗期间多次看到刘继举在CSD三楼消防通道口的岗位里躺着休息,但一直都没有人提出任何纠正,完全证明吴志祥等现场干部对原告原所在的岗位可能存在的“腰椎受伤”和“需要躺着休息”是明知的。只有上班期间的原告因为“不知情”而一直都没有在原岗位上躺着休息。相反,原告一直都坚持正常的“坐姿休息”。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在内的现场干部在明知原告已经存在“腰椎受伤”等职业病禁忌的前提下,被告依然“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了原告原所在的01产线,且单独抽调出原告一人,在2014年7月5日强令原告搬运超出原岗位三倍左右的重物,致使原告2013年12月20日工作的“腰扭伤”由轻微扭伤再次受伤“加重”并残疾。
由于“腰突症”不在《职业病目录》管理范围,法律盲区导致人为加害的故意。理由如下:2014年8月10号左右在CSD三楼,产线组长(秦海涛)带着原告去找值班大组长(仇青春)请假,仇青春当时“警告”原告放弃工伤待遇。仇青春(大组长)胸有成竹地说“像你这样的情况,这十多年以来根本就没有人能够报成工伤,你去申报工伤也只能是白跑。”可以证明他们十多年以来经常这样坑人!原告个人申报工伤,连续三个月都没有被受理。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原告伤残诊断证明如下:
2014年7月13日首次经上海市周浦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4年9月1日再次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5年4月1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贤佩2014年7月5日搬运货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2015年6月11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2016年4月2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014年6月份才刚刚升职CSD大组长的吴志详、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因在原CSD三楼的工作中曾要求原告返还原吴志祥02产线遗失手机等料件被拒绝而蓄谋报复,吴志详等人2014年7月5日在CSD二楼“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2013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整理空料盒期间所隐藏的职业病伤情“加重”致残。如原告2014年7月5日当时拒绝搬运重物就会因为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而被强令要求即刻下早班,因为在当天的早上9点左右就有数十人因为没有工作岗位的安排而被吴志详等人强令不计当日考勤,即刻下班调休。
注意,2014年7月5日“强令搬运重物”的在场干部“吴志详(原02线组长)、周中亚(原03线分组长)、王兴波(原03线干部)等人,2014年6月9日之前都曾因原CSD三楼所在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手机主板”等料件流失至CSD三楼西南通道口,经原告查收后直接上缴给了当时CSD三楼01线组长“唐伍远”,吴志祥等人怀恨在心,肆意陷害报复。
综上所述,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现场干部涉嫌滥用职权,明知故犯,以岗位安排和下早班调休等潜在威胁,“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的“腰椎”扭伤加重为“腰突出”经诊断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工伤残十级)。
本案“原告”的疑问有三:
a)、纯属巧合或是“蓄谋”安排?既然2014年6月9日原告所在的原产线被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为什么单单“原告”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团队临时作业? 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嫌疑人在原工作中都曾因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等主要料件的遗失,均曾向原告索要遗失手机等主要料件被拒绝,均与原告存在着“工作怨恨”。
b)、既然原告所在的原01产线全员被解散了,为什么只有原告“独自一人”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临时团队,恰恰这时又被吴志详等人“强令”搬运重物直接导致了再次受伤加重并致残?
c)、为什么原告原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岗位没有明确标识所需要做的职业病预防保护等提示?而同岗位的另一02线员工“刘继举”却在工作中躺着休息随时随地保护着腰部呢?显然在职业病防范保护中没有做到岗位危害的明示义务,职业病防范两重天,有的人知道,有的人不知道。被告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关于在职业病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法律规定,长期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事实与工伤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明知故犯、滥用职权公报私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内的职务行为。据法释【2003】20号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附件: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系被告产线干部,(莫正军)系被告医务室干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赔礼道歉。
法释【2003】20号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事实依据:《工伤认定》事故报告和《工伤行政诉讼》等都有相关陈述。
2)、 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保全费、申请执行等、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等。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
2015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52962元。
(52962元x10%伤残)x20年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事实依据:2016年4月29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2015年6月1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2014年7月5日遭受工伤事故21个月至今的全部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都没有报销,由于自2014年9月开始原告的医疗保险一直处于停缴状态,工伤保险规定必须要有被告的配合才能领取。被告是工伤保险的投保人,理应由被告去领取并无不妥(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本人工资7个月2万6682.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1万78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1万7817元。)
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
原告病历多次“建议手术”,“切除手术后工伤九级”。原告遭遇工伤这21个月,被告的漠视态度和对原告的受伤治疗存在严重过错,因被告过错侵权造成原告不得不请求法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被告应按九级减十级的差价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并无不妥。
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事实依据:原告2014年7月15日起的病历记录:多家医院医生连续“建议手术”治疗,因被告的过错拒不认可原告工伤,致使原告没有及时手术治疗,造成工伤鉴定伤残评级低于9级。又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不得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依法解除,原告参照九级差价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48.18元。
应以实际发生的全部相关医药费用为准,被告过错拒不为原告申请工伤,原告部分药品只能在药店购买。原告无力承担巨额手术治疗费用,只能完全“脱产”康复训练,系原告不得已只能长期误工原因之一。
法释【2003】20号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证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全部医疗收费单(原件或复印件)。
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法释【2001】7号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事实依据:原告遭遇工伤事故却不能享受丝毫工伤待遇,在请病假被拒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21个月忍受肉体病痛、持续失业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拮据导致心情郁闷,呆滞恍惚,精神状态遭受严重伤害,赔偿多少钱也不能抚慰原告内心之伤痛。
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
3811.72元x21个月+(3811.72x21个月)x25%赔偿金
原告本应及时离开上海回老家保守治疗节省城市高昂房租等消费,因被告漠视原告工伤事故所受伤害,原告在工伤认定、工伤行政诉讼期间不得不继续留在上海全力配合,主要原因是被告屡次拒绝“工伤鉴定”等过错造成,原告21个月10天误工期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并无不妥。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事实依据:原告上一年度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薪资详单(工伤保险是基础,民事赔偿相补充)
8)、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续交2014年9月起至2016年5月社保费3万040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9)、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
2015年上海人均消费支出城镇3万6946元。
原告2014年7月5日受伤之日起算(36946元x10%伤残)x17年x2父母*3兄弟=原告单身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综上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第三人:吴志详 男 约30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5026498824
第三人:周中亚 男 约27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8321367164
第三人:王兴波 男 约25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 干部 18301994612
第三人:莫勇军 男 约45岁 系昌硕(上海)有限公司医务室干部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被上海市浦东法院驳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申诉书
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理由:2014年7月5日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台资电子工厂,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为什么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立案,是制度缺失或是人为阻碍!!。
立案情况说明:2016年5月25日申诉人至浦东新区丁香路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当时立案庭的法官拒绝受理,建议申诉人去劳动仲裁立案,申诉人当即向立案庭法官说明实际情况,因为本案系由被告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系多个侵权行为构成,本案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经申诉人再三请求,立案庭法官向11号窗口的领导请示后说,可以给一个书面驳回裁定,让申诉人把诉讼材料壹式两份补齐后接收了《起诉状》材料。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至电12368转浦东12368查询立案情况,得知已经被驳回起诉。特此申诉,待收到法院书面驳回之后,补齐材料继续向浦东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人2016年5月25日递交《民事诉讼起诉状》材料如下:
《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申请人与被告(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院正在依法受理。按规定应缴纳诉讼费用,但因申请人家在外省市农村,父母均已年过六十周岁没有经济来源。2014年7月5日申请人因工受伤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这21个多月以来持续误工,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因此,缴纳诉讼费用缺有困难。
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目前确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为此,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第四十五条“(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等法律规定请求免交诉讼费用。特此提出《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望贵院依法审查批准为盼!谢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16年5月22日
《合并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原《劳动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贵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近日,申请人已向贵院提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于两案当事人相同,合并审理可使当事人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不仅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避免重复审理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的尴尬局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 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请求将申请人(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两案合并审理的申请,望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原告):
2016年5月22日
《民事诉讼起诉状》
原 告:王贤佩 男 1978年11月27日 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作业员
身份证:431022197811270719 本人(上海)电话:13022128218.
被 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电话:021-38113768
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四人都系被告公司干部)。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医疗费204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续交社保3万0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
一、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2013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 至2015年7月3日。原告2014年7月5日遭遇工伤事故请假期间2014年8月21日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延续至原告2016年4月29日《工伤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在工伤保险认定及原告治疗工伤的过程中,被告为了逃避工伤责任而拒绝给予原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被告存在诸多过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请求法院为民做主,维护社会公正。
原告的伤情:脊柱是人体的中轴,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作用是支承体重。脊椎起到保护大脑及上下身体支撑、保护并连接神经系统等作用。据统计,约80%的慢性疾病与衰老都源于脊椎的变形与弯曲。根据医生临床经验,即便是切除手术也不能保证痊愈,且这种病痛是持续终身的,疼痛症状忽轻忽重。工伤鉴定:手术后的最低伤残级别是九级(因原告保守治疗的伤残级别鉴定为十级)。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初次CT影片的脊柱12个横切片显示(6个全黑,3个40%黑,只有3个5%黑属于正常)非常严重!原告曾在上海市不同的五家医院约十名骨科医生诊断,都建议不能稳定就要手术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对此次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由于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被告产线干部在明知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危险的前提下,2014年6月9日被告仍然无条件地解散了原告所在01产线。并把原告独自一人抽调进行“跨厂区、跨部门、跨楼层”的交叉作业。2014年7月5日吴志祥、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强令原告参加被告事先谋划好的搬重物作业,致使原告在完全被动情况下“服从管理”搬运重物导致腰椎扭伤加重,2015年5月29日被浦东新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只是起点:原告系外省市的农村户籍,生产劳动全靠体力,脊柱受伤之后未来的重体力劳动完全丧失(如肩扛百斤以上的重担)。原告今年37周岁,虽然原告请求恢复劳动合同,但是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诉讼维权两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危害必将不可预测。一次性工伤保险赔偿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根本无法弥补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劳动者受到工伤伤害,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其针对的是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普通工伤事故。首先,本案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因为曾要求原告返还02、03产线手机或料件而被原告拒绝,具有公报私仇明知故犯,强令搬运重物的侵权事实;其次,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二、本案是“职业病侵权”与“安全生产事故侵权”的竞合,理由如下:
(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均已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故发生之时均系被告公司干部。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被告现场干部对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原工作岗位存在的“腰部”职业病风险完全是“明知的”。原告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工作岗位存在“腰部伤害”等职业病风险,第三人吴志详等人应当清楚知道。当时与原告在同一岗位作业的另一人是02线员工“刘继举”,当时吴志祥是02线组长,原02线组长吴志祥和CSD大组长“胡伟才、仇青春”等人查岗期间多次看到刘继举在CSD三楼消防通道口的岗位里躺着休息,但一直都没有人提出任何纠正,完全证明吴志祥等现场干部对原告原所在的岗位可能存在的“腰椎受伤”和“需要躺着休息”是明知的。只有上班期间的原告因为“不知情”而一直都没有在原岗位上躺着休息。相反,原告一直都坚持正常的“坐姿休息”。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在内的现场干部在明知原告已经存在“腰椎受伤”等职业病禁忌的前提下,被告依然“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了原告原所在的01产线,且单独抽调出原告一人,在2014年7月5日强令原告搬运超出原岗位三倍左右的重物,致使原告2013年12月20日工作的“腰扭伤”由轻微扭伤再次受伤“加重”并残疾。
由于“腰突症”不在《职业病目录》管理范围,法律盲区导致人为加害的故意。理由如下:2014年8月10号左右在CSD三楼,产线组长(秦海涛)带着原告去找值班大组长(仇青春)请假,仇青春当时“警告”原告放弃工伤待遇。仇青春(大组长)胸有成竹地说“像你这样的情况,这十多年以来根本就没有人能够报成工伤,你去申报工伤也只能是白跑。”可以证明他们十多年以来经常这样坑人!原告个人申报工伤,连续三个月都没有被受理。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原告伤残诊断证明如下:
2014年7月13日首次经上海市周浦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4年9月1日再次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5年4月1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贤佩2014年7月5日搬运货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2015年6月11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2016年4月2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014年6月份才刚刚升职CSD大组长的吴志详、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因在原CSD三楼的工作中曾要求原告返还原吴志祥02产线遗失手机等料件被拒绝而蓄谋报复,吴志详等人2014年7月5日在CSD二楼“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2013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整理空料盒期间所隐藏的职业病伤情“加重”致残。如原告2014年7月5日当时拒绝搬运重物就会因为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而被强令要求即刻下早班,因为在当天的早上9点左右就有数十人因为没有工作岗位的安排而被吴志详等人强令不计当日考勤,即刻下班调休。
注意,2014年7月5日“强令搬运重物”的在场干部“吴志详(原02线组长)、周中亚(原03线分组长)、王兴波(原03线干部)等人,2014年6月9日之前都曾因原CSD三楼所在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手机主板”等料件流失至CSD三楼西南通道口,经原告查收后直接上缴给了当时CSD三楼01线组长“唐伍远”,吴志祥等人怀恨在心,肆意陷害报复。
综上所述,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现场干部涉嫌滥用职权,明知故犯,以岗位安排和下早班调休等潜在威胁,“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的“腰椎”扭伤加重为“腰突出”经诊断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工伤残十级)。
本案“原告”的疑问有三:
a)、纯属巧合或是“蓄谋”安排?既然2014年6月9日原告所在的原产线被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为什么单单“原告”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团队临时作业? 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嫌疑人在原工作中都曾因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等主要料件的遗失,均曾向原告索要遗失手机等主要料件被拒绝,均与原告存在着“工作怨恨”。
b)、既然原告所在的原01产线全员被解散了,为什么只有原告“独自一人”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临时团队,恰恰这时又被吴志详等人“强令”搬运重物直接导致了再次受伤加重并致残?
c)、为什么原告原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岗位没有明确标识所需要做的职业病预防保护等提示?而同岗位的另一02线员工“刘继举”却在工作中躺着休息随时随地保护着腰部呢?显然在职业病防范保护中没有做到岗位危害的明示义务,职业病防范两重天,有的人知道,有的人不知道。被告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关于在职业病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法律规定,长期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事实与工伤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明知故犯、滥用职权公报私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内的职务行为。据法释【2003】20号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附件: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系被告产线干部,(莫正军)系被告医务室干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赔礼道歉。
法释【2003】20号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事实依据:《工伤认定》事故报告和《工伤行政诉讼》等都有相关陈述。
2)、 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保全费、申请执行等、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等。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
2015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52962元。
(52962元x10%伤残)x20年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事实依据:2016年4月29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2015年6月1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2014年7月5日遭受工伤事故21个月至今的全部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都没有报销,由于自2014年9月开始原告的医疗保险一直处于停缴状态,工伤保险规定必须要有被告的配合才能领取。被告是工伤保险的投保人,理应由被告去领取并无不妥(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本人工资7个月2万6682.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1万78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1万7817元。)
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
原告病历多次“建议手术”,“切除手术后工伤九级”。原告遭遇工伤这21个月,被告的漠视态度和对原告的受伤治疗存在严重过错,因被告过错侵权造成原告不得不请求法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被告应按九级减十级的差价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并无不妥。
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事实依据:原告2014年7月15日起的病历记录:多家医院医生连续“建议手术”治疗,因被告的过错拒不认可原告工伤,致使原告没有及时手术治疗,造成工伤鉴定伤残评级低于9级。又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不得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依法解除,原告参照九级差价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48.18元。
应以实际发生的全部相关医药费用为准,被告过错拒不为原告申请工伤,原告部分药品只能在药店购买。原告无力承担巨额手术治疗费用,只能完全“脱产”康复训练,系原告不得已只能长期误工原因之一。
法释【2003】20号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证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全部医疗收费单(原件或复印件)。
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法释【2001】7号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事实依据:原告遭遇工伤事故却不能享受丝毫工伤待遇,在请病假被拒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21个月忍受肉体病痛、持续失业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拮据导致心情郁闷,呆滞恍惚,精神状态遭受严重伤害,赔偿多少钱也不能抚慰原告内心之伤痛。
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
3811.72元x21个月+(3811.72x21个月)x25%赔偿金
原告本应及时离开上海回老家保守治疗节省城市高昂房租等消费,因被告漠视原告工伤事故所受伤害,原告在工伤认定、工伤行政诉讼期间不得不继续留在上海全力配合,主要原因是被告屡次拒绝“工伤鉴定”等过错造成,原告21个月10天误工期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并无不妥。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事实依据:原告上一年度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薪资详单(工伤保险是基础,民事赔偿相补充)
8)、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续交2014年9月起至2016年5月社保费3万040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9)、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
2015年上海人均消费支出城镇3万6946元。
原告2014年7月5日受伤之日起算(36946元x10%伤残)x17年x2父母*3兄弟=原告单身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综上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第三人:吴志详 男 约30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5026498824
第三人:周中亚 男 约27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8321367164
第三人:王兴波 男 约25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 干部 18301994612
第三人:莫勇军 男 约45岁 系昌硕(上海)有限公司医务室干部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被上海市浦东法院驳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申诉书
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理由:2014年7月5日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台资电子工厂,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为什么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立案,是制度缺失或是人为阻碍!!。
立案情况说明:2016年5月25日申诉人至浦东新区丁香路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当时立案庭的法官拒绝受理,建议申诉人去劳动仲裁立案,申诉人当即向立案庭法官说明实际情况,因为本案系由被告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系多个侵权行为构成,本案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经申诉人再三请求,立案庭法官向11号窗口的领导请示后说,可以给一个书面驳回裁定,让申诉人把诉讼材料壹式两份补齐后接收了《起诉状》材料。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至电12368转浦东12368查询立案情况,得知已经被驳回起诉。特此申诉,待收到法院书面驳回之后,补齐材料继续向浦东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人2016年5月25日递交《民事诉讼起诉状》材料如下:
《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申请人与被告(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院正在依法受理。按规定应缴纳诉讼费用,但因申请人家在外省市农村,父母均已年过六十周岁没有经济来源。2014年7月5日申请人因工受伤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这21个多月以来持续误工,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因此,缴纳诉讼费用缺有困难。
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目前确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为此,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第四十五条“(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等法律规定请求免交诉讼费用。特此提出《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望贵院依法审查批准为盼!谢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16年5月22日
《合并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原《劳动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贵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近日,申请人已向贵院提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于两案当事人相同,合并审理可使当事人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不仅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避免重复审理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的尴尬局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 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请求将申请人(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两案合并审理的申请,望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原告):
2016年5月22日
《民事诉讼起诉状》
原 告:王贤佩 男 1978年11月27日 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作业员
身份证:431022197811270719 本人(上海)电话:13022128218.
被 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电话:021-38113768
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四人都系被告公司干部)。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医疗费204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续交社保3万0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
一、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2013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 至2015年7月3日。原告2014年7月5日遭遇工伤事故请假期间2014年8月21日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延续至原告2016年4月29日《工伤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在工伤保险认定及原告治疗工伤的过程中,被告为了逃避工伤责任而拒绝给予原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被告存在诸多过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请求法院为民做主,维护社会公正。
原告的伤情:脊柱是人体的中轴,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作用是支承体重。脊椎起到保护大脑及上下身体支撑、保护并连接神经系统等作用。据统计,约80%的慢性疾病与衰老都源于脊椎的变形与弯曲。根据医生临床经验,即便是切除手术也不能保证痊愈,且这种病痛是持续终身的,疼痛症状忽轻忽重。工伤鉴定:手术后的最低伤残级别是九级(因原告保守治疗的伤残级别鉴定为十级)。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初次CT影片的脊柱12个横切片显示(6个全黑,3个40%黑,只有3个5%黑属于正常)非常严重!原告曾在上海市不同的五家医院约十名骨科医生诊断,都建议不能稳定就要手术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对此次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由于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被告产线干部在明知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危险的前提下,2014年6月9日被告仍然无条件地解散了原告所在01产线。并把原告独自一人抽调进行“跨厂区、跨部门、跨楼层”的交叉作业。2014年7月5日吴志祥、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强令原告参加被告事先谋划好的搬重物作业,致使原告在完全被动情况下“服从管理”搬运重物导致腰椎扭伤加重,2015年5月29日被浦东新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只是起点:原告系外省市的农村户籍,生产劳动全靠体力,脊柱受伤之后未来的重体力劳动完全丧失(如肩扛百斤以上的重担)。原告今年37周岁,虽然原告请求恢复劳动合同,但是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诉讼维权两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危害必将不可预测。一次性工伤保险赔偿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根本无法弥补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劳动者受到工伤伤害,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其针对的是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普通工伤事故。首先,本案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因为曾要求原告返还02、03产线手机或料件而被原告拒绝,具有公报私仇明知故犯,强令搬运重物的侵权事实;其次,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二、本案是“职业病侵权”与“安全生产事故侵权”的竞合,理由如下:
(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均已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故发生之时均系被告公司干部。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被告现场干部对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原工作岗位存在的“腰部”职业病风险完全是“明知的”。原告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工作岗位存在“腰部伤害”等职业病风险,第三人吴志详等人应当清楚知道。当时与原告在同一岗位作业的另一人是02线员工“刘继举”,当时吴志祥是02线组长,原02线组长吴志祥和CSD大组长“胡伟才、仇青春”等人查岗期间多次看到刘继举在CSD三楼消防通道口的岗位里躺着休息,但一直都没有人提出任何纠正,完全证明吴志祥等现场干部对原告原所在的岗位可能存在的“腰椎受伤”和“需要躺着休息”是明知的。只有上班期间的原告因为“不知情”而一直都没有在原岗位上躺着休息。相反,原告一直都坚持正常的“坐姿休息”。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在内的现场干部在明知原告已经存在“腰椎受伤”等职业病禁忌的前提下,被告依然“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了原告原所在的01产线,且单独抽调出原告一人,在2014年7月5日强令原告搬运超出原岗位三倍左右的重物,致使原告2013年12月20日工作的“腰扭伤”由轻微扭伤再次受伤“加重”并残疾。
由于“腰突症”不在《职业病目录》管理范围,法律盲区导致人为加害的故意。理由如下:2014年8月10号左右在CSD三楼,产线组长(秦海涛)带着原告去找值班大组长(仇青春)请假,仇青春当时“警告”原告放弃工伤待遇。仇青春(大组长)胸有成竹地说“像你这样的情况,这十多年以来根本就没有人能够报成工伤,你去申报工伤也只能是白跑。”可以证明他们十多年以来经常这样坑人!原告个人申报工伤,连续三个月都没有被受理。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原告伤残诊断证明如下:
2014年7月13日首次经上海市周浦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4年9月1日再次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5年4月1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贤佩2014年7月5日搬运货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2015年6月11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2016年4月2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014年6月份才刚刚升职CSD大组长的吴志详、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因在原CSD三楼的工作中曾要求原告返还原吴志祥02产线遗失手机等料件被拒绝而蓄谋报复,吴志详等人2014年7月5日在CSD二楼“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2013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整理空料盒期间所隐藏的职业病伤情“加重”致残。如原告2014年7月5日当时拒绝搬运重物就会因为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而被强令要求即刻下早班,因为在当天的早上9点左右就有数十人因为没有工作岗位的安排而被吴志详等人强令不计当日考勤,即刻下班调休。
注意,2014年7月5日“强令搬运重物”的在场干部“吴志详(原02线组长)、周中亚(原03线分组长)、王兴波(原03线干部)等人,2014年6月9日之前都曾因原CSD三楼所在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手机主板”等料件流失至CSD三楼西南通道口,经原告查收后直接上缴给了当时CSD三楼01线组长“唐伍远”,吴志祥等人怀恨在心,肆意陷害报复。
综上所述,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现场干部涉嫌滥用职权,明知故犯,以岗位安排和下早班调休等潜在威胁,“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的“腰椎”扭伤加重为“腰突出”经诊断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工伤残十级)。
本案“原告”的疑问有三:
a)、纯属巧合或是“蓄谋”安排?既然2014年6月9日原告所在的原产线被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为什么单单“原告”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团队临时作业? 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嫌疑人在原工作中都曾因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等主要料件的遗失,均曾向原告索要遗失手机等主要料件被拒绝,均与原告存在着“工作怨恨”。
b)、既然原告所在的原01产线全员被解散了,为什么只有原告“独自一人”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临时团队,恰恰这时又被吴志详等人“强令”搬运重物直接导致了再次受伤加重并致残?
c)、为什么原告原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岗位没有明确标识所需要做的职业病预防保护等提示?而同岗位的另一02线员工“刘继举”却在工作中躺着休息随时随地保护着腰部呢?显然在职业病防范保护中没有做到岗位危害的明示义务,职业病防范两重天,有的人知道,有的人不知道。被告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关于在职业病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法律规定,长期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事实与工伤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明知故犯、滥用职权公报私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内的职务行为。据法释【2003】20号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附件: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系被告产线干部,(莫正军)系被告医务室干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赔礼道歉。
法释【2003】20号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事实依据:《工伤认定》事故报告和《工伤行政诉讼》等都有相关陈述。
2)、 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保全费、申请执行等、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等。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
2015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52962元。
(52962元x10%伤残)x20年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事实依据:2016年4月29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2015年6月1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2014年7月5日遭受工伤事故21个月至今的全部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都没有报销,由于自2014年9月开始原告的医疗保险一直处于停缴状态,工伤保险规定必须要有被告的配合才能领取。被告是工伤保险的投保人,理应由被告去领取并无不妥(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本人工资7个月2万6682.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1万78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1万7817元。)
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
原告病历多次“建议手术”,“切除手术后工伤九级”。原告遭遇工伤这21个月,被告的漠视态度和对原告的受伤治疗存在严重过错,因被告过错侵权造成原告不得不请求法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被告应按九级减十级的差价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并无不妥。
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事实依据:原告2014年7月15日起的病历记录:多家医院医生连续“建议手术”治疗,因被告的过错拒不认可原告工伤,致使原告没有及时手术治疗,造成工伤鉴定伤残评级低于9级。又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不得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依法解除,原告参照九级差价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48.18元。
应以实际发生的全部相关医药费用为准,被告过错拒不为原告申请工伤,原告部分药品只能在药店购买。原告无力承担巨额手术治疗费用,只能完全“脱产”康复训练,系原告不得已只能长期误工原因之一。
法释【2003】20号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证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全部医疗收费单(原件或复印件)。
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法释【2001】7号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事实依据:原告遭遇工伤事故却不能享受丝毫工伤待遇,在请病假被拒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21个月忍受肉体病痛、持续失业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拮据导致心情郁闷,呆滞恍惚,精神状态遭受严重伤害,赔偿多少钱也不能抚慰原告内心之伤痛。
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
3811.72元x21个月+(3811.72x21个月)x25%赔偿金
原告本应及时离开上海回老家保守治疗节省城市高昂房租等消费,因被告漠视原告工伤事故所受伤害,原告在工伤认定、工伤行政诉讼期间不得不继续留在上海全力配合,主要原因是被告屡次拒绝“工伤鉴定”等过错造成,原告21个月10天误工期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并无不妥。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事实依据:原告上一年度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薪资详单(工伤保险是基础,民事赔偿相补充)
8)、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续交2014年9月起至2016年5月社保费3万040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9)、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
2015年上海人均消费支出城镇3万6946元。
原告2014年7月5日受伤之日起算(36946元x10%伤残)x17年x2父母*3兄弟=原告单身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综上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第三人:吴志详 男 约30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5026498824
第三人:周中亚 男 约27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8321367164
第三人:王兴波 男 约25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 干部 18301994612
第三人:莫勇军 男 约45岁 系昌硕(上海)有限公司医务室干部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被上海市浦东法院驳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申诉书
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理由:2014年7月5日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台资电子工厂,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为什么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立案,是制度缺失或是人为阻碍!!。
立案情况说明:2016年5月25日申诉人至浦东新区丁香路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当时立案庭的法官拒绝受理,建议申诉人去劳动仲裁立案,申诉人当即向立案庭法官说明实际情况,因为本案系由被告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系多个侵权行为构成,本案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经申诉人再三请求,立案庭法官向11号窗口的领导请示后说,可以给一个书面驳回裁定,让申诉人把诉讼材料壹式两份补齐后接收了《起诉状》材料。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至电12368转浦东12368查询立案情况,得知已经被驳回起诉。特此申诉,待收到法院书面驳回之后,补齐材料继续向浦东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人2016年5月25日递交《民事诉讼起诉状》材料如下:
《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申请人与被告(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院正在依法受理。按规定应缴纳诉讼费用,但因申请人家在外省市农村,父母均已年过六十周岁没有经济来源。2014年7月5日申请人因工受伤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这21个多月以来持续误工,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因此,缴纳诉讼费用缺有困难。
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目前确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为此,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第四十五条“(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等法律规定请求免交诉讼费用。特此提出《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望贵院依法审查批准为盼!谢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16年5月22日
《合并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原《劳动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贵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近日,申请人已向贵院提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于两案当事人相同,合并审理可使当事人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不仅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避免重复审理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的尴尬局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 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请求将申请人(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两案合并审理的申请,望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原告):
2016年5月22日
《民事诉讼起诉状》
原 告:王贤佩 男 1978年11月27日 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作业员
身份证:431022197811270719 本人(上海)电话:13022128218.
被 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电话:021-38113768
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四人都系被告公司干部)。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医疗费204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续交社保3万0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
一、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2013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 至2015年7月3日。原告2014年7月5日遭遇工伤事故请假期间2014年8月21日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延续至原告2016年4月29日《工伤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在工伤保险认定及原告治疗工伤的过程中,被告为了逃避工伤责任而拒绝给予原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被告存在诸多过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请求法院为民做主,维护社会公正。
原告的伤情:脊柱是人体的中轴,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作用是支承体重。脊椎起到保护大脑及上下身体支撑、保护并连接神经系统等作用。据统计,约80%的慢性疾病与衰老都源于脊椎的变形与弯曲。根据医生临床经验,即便是切除手术也不能保证痊愈,且这种病痛是持续终身的,疼痛症状忽轻忽重。工伤鉴定:手术后的最低伤残级别是九级(因原告保守治疗的伤残级别鉴定为十级)。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初次CT影片的脊柱12个横切片显示(6个全黑,3个40%黑,只有3个5%黑属于正常)非常严重!原告曾在上海市不同的五家医院约十名骨科医生诊断,都建议不能稳定就要手术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对此次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由于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被告产线干部在明知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危险的前提下,2014年6月9日被告仍然无条件地解散了原告所在01产线。并把原告独自一人抽调进行“跨厂区、跨部门、跨楼层”的交叉作业。2014年7月5日吴志祥、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强令原告参加被告事先谋划好的搬重物作业,致使原告在完全被动情况下“服从管理”搬运重物导致腰椎扭伤加重,2015年5月29日被浦东新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只是起点:原告系外省市的农村户籍,生产劳动全靠体力,脊柱受伤之后未来的重体力劳动完全丧失(如肩扛百斤以上的重担)。原告今年37周岁,虽然原告请求恢复劳动合同,但是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诉讼维权两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危害必将不可预测。一次性工伤保险赔偿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根本无法弥补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劳动者受到工伤伤害,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其针对的是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普通工伤事故。首先,本案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因为曾要求原告返还02、03产线手机或料件而被原告拒绝,具有公报私仇明知故犯,强令搬运重物的侵权事实;其次,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二、本案是“职业病侵权”与“安全生产事故侵权”的竞合,理由如下:
(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均已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故发生之时均系被告公司干部。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被告现场干部对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原工作岗位存在的“腰部”职业病风险完全是“明知的”。原告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工作岗位存在“腰部伤害”等职业病风险,第三人吴志详等人应当清楚知道。当时与原告在同一岗位作业的另一人是02线员工“刘继举”,当时吴志祥是02线组长,原02线组长吴志祥和CSD大组长“胡伟才、仇青春”等人查岗期间多次看到刘继举在CSD三楼消防通道口的岗位里躺着休息,但一直都没有人提出任何纠正,完全证明吴志祥等现场干部对原告原所在的岗位可能存在的“腰椎受伤”和“需要躺着休息”是明知的。只有上班期间的原告因为“不知情”而一直都没有在原岗位上躺着休息。相反,原告一直都坚持正常的“坐姿休息”。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在内的现场干部在明知原告已经存在“腰椎受伤”等职业病禁忌的前提下,被告依然“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了原告原所在的01产线,且单独抽调出原告一人,在2014年7月5日强令原告搬运超出原岗位三倍左右的重物,致使原告2013年12月20日工作的“腰扭伤”由轻微扭伤再次受伤“加重”并残疾。
由于“腰突症”不在《职业病目录》管理范围,法律盲区导致人为加害的故意。理由如下:2014年8月10号左右在CSD三楼,产线组长(秦海涛)带着原告去找值班大组长(仇青春)请假,仇青春当时“警告”原告放弃工伤待遇。仇青春(大组长)胸有成竹地说“像你这样的情况,这十多年以来根本就没有人能够报成工伤,你去申报工伤也只能是白跑。”可以证明他们十多年以来经常这样坑人!原告个人申报工伤,连续三个月都没有被受理。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原告伤残诊断证明如下:
2014年7月13日首次经上海市周浦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4年9月1日再次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5年4月1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贤佩2014年7月5日搬运货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2015年6月11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2016年4月2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014年6月份才刚刚升职CSD大组长的吴志详、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因在原CSD三楼的工作中曾要求原告返还原吴志祥02产线遗失手机等料件被拒绝而蓄谋报复,吴志详等人2014年7月5日在CSD二楼“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2013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整理空料盒期间所隐藏的职业病伤情“加重”致残。如原告2014年7月5日当时拒绝搬运重物就会因为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而被强令要求即刻下早班,因为在当天的早上9点左右就有数十人因为没有工作岗位的安排而被吴志详等人强令不计当日考勤,即刻下班调休。
注意,2014年7月5日“强令搬运重物”的在场干部“吴志详(原02线组长)、周中亚(原03线分组长)、王兴波(原03线干部)等人,2014年6月9日之前都曾因原CSD三楼所在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手机主板”等料件流失至CSD三楼西南通道口,经原告查收后直接上缴给了当时CSD三楼01线组长“唐伍远”,吴志祥等人怀恨在心,肆意陷害报复。
综上所述,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现场干部涉嫌滥用职权,明知故犯,以岗位安排和下早班调休等潜在威胁,“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的“腰椎”扭伤加重为“腰突出”经诊断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工伤残十级)。
本案“原告”的疑问有三:
a)、纯属巧合或是“蓄谋”安排?既然2014年6月9日原告所在的原产线被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为什么单单“原告”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团队临时作业? 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嫌疑人在原工作中都曾因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等主要料件的遗失,均曾向原告索要遗失手机等主要料件被拒绝,均与原告存在着“工作怨恨”。
b)、既然原告所在的原01产线全员被解散了,为什么只有原告“独自一人”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临时团队,恰恰这时又被吴志详等人“强令”搬运重物直接导致了再次受伤加重并致残?
c)、为什么原告原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岗位没有明确标识所需要做的职业病预防保护等提示?而同岗位的另一02线员工“刘继举”却在工作中躺着休息随时随地保护着腰部呢?显然在职业病防范保护中没有做到岗位危害的明示义务,职业病防范两重天,有的人知道,有的人不知道。被告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关于在职业病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法律规定,长期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事实与工伤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明知故犯、滥用职权公报私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内的职务行为。据法释【2003】20号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附件: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系被告产线干部,(莫正军)系被告医务室干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赔礼道歉。
法释【2003】20号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事实依据:《工伤认定》事故报告和《工伤行政诉讼》等都有相关陈述。
2)、 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保全费、申请执行等、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等。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
2015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52962元。
(52962元x10%伤残)x20年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事实依据:2016年4月29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2015年6月1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2014年7月5日遭受工伤事故21个月至今的全部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都没有报销,由于自2014年9月开始原告的医疗保险一直处于停缴状态,工伤保险规定必须要有被告的配合才能领取。被告是工伤保险的投保人,理应由被告去领取并无不妥(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本人工资7个月2万6682.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1万78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1万7817元。)
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
原告病历多次“建议手术”,“切除手术后工伤九级”。原告遭遇工伤这21个月,被告的漠视态度和对原告的受伤治疗存在严重过错,因被告过错侵权造成原告不得不请求法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被告应按九级减十级的差价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并无不妥。
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事实依据:原告2014年7月15日起的病历记录:多家医院医生连续“建议手术”治疗,因被告的过错拒不认可原告工伤,致使原告没有及时手术治疗,造成工伤鉴定伤残评级低于9级。又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不得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依法解除,原告参照九级差价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48.18元。
应以实际发生的全部相关医药费用为准,被告过错拒不为原告申请工伤,原告部分药品只能在药店购买。原告无力承担巨额手术治疗费用,只能完全“脱产”康复训练,系原告不得已只能长期误工原因之一。
法释【2003】20号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证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全部医疗收费单(原件或复印件)。
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法释【2001】7号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事实依据:原告遭遇工伤事故却不能享受丝毫工伤待遇,在请病假被拒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21个月忍受肉体病痛、持续失业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拮据导致心情郁闷,呆滞恍惚,精神状态遭受严重伤害,赔偿多少钱也不能抚慰原告内心之伤痛。
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
3811.72元x21个月+(3811.72x21个月)x25%赔偿金
原告本应及时离开上海回老家保守治疗节省城市高昂房租等消费,因被告漠视原告工伤事故所受伤害,原告在工伤认定、工伤行政诉讼期间不得不继续留在上海全力配合,主要原因是被告屡次拒绝“工伤鉴定”等过错造成,原告21个月10天误工期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并无不妥。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事实依据:原告上一年度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薪资详单(工伤保险是基础,民事赔偿相补充)
8)、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续交2014年9月起至2016年5月社保费3万040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9)、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
2015年上海人均消费支出城镇3万6946元。
原告2014年7月5日受伤之日起算(36946元x10%伤残)x17年x2父母*3兄弟=原告单身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综上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第三人:吴志详 男 约30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5026498824
第三人:周中亚 男 约27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8321367164
第三人:王兴波 男 约25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 干部 18301994612
第三人:莫勇军 男 约45岁 系昌硕(上海)有限公司医务室干部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被上海市浦东法院驳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申诉书
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理由:2014年7月5日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台资电子工厂,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为什么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立案,是制度缺失或是人为阻碍!!。
立案情况说明:2016年5月25日申诉人至浦东新区丁香路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当时立案庭的法官拒绝受理,建议申诉人去劳动仲裁立案,申诉人当即向立案庭法官说明实际情况,因为本案系由被告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系多个侵权行为构成,本案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经申诉人再三请求,立案庭法官向11号窗口的领导请示后说,可以给一个书面驳回裁定,让申诉人把诉讼材料壹式两份补齐后接收了《起诉状》材料。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至电12368转浦东12368查询立案情况,得知已经被驳回起诉。特此申诉,待收到法院书面驳回之后,补齐材料继续向浦东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人2016年5月25日递交《民事诉讼起诉状》材料如下:
《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申请人与被告(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院正在依法受理。按规定应缴纳诉讼费用,但因申请人家在外省市农村,父母均已年过六十周岁没有经济来源。2014年7月5日申请人因工受伤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这21个多月以来持续误工,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因此,缴纳诉讼费用缺有困难。
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目前确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为此,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第四十五条“(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等法律规定请求免交诉讼费用。特此提出《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望贵院依法审查批准为盼!谢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16年5月22日
《合并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原《劳动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贵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近日,申请人已向贵院提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于两案当事人相同,合并审理可使当事人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不仅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避免重复审理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的尴尬局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 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请求将申请人(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两案合并审理的申请,望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原告):
2016年5月22日
《民事诉讼起诉状》
原 告:王贤佩 男 1978年11月27日 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作业员
身份证:431022197811270719 本人(上海)电话:13022128218.
被 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电话:021-38113768
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四人都系被告公司干部)。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医疗费204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续交社保3万0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
一、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2013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 至2015年7月3日。原告2014年7月5日遭遇工伤事故请假期间2014年8月21日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延续至原告2016年4月29日《工伤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在工伤保险认定及原告治疗工伤的过程中,被告为了逃避工伤责任而拒绝给予原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被告存在诸多过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请求法院为民做主,维护社会公正。
原告的伤情:脊柱是人体的中轴,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作用是支承体重。脊椎起到保护大脑及上下身体支撑、保护并连接神经系统等作用。据统计,约80%的慢性疾病与衰老都源于脊椎的变形与弯曲。根据医生临床经验,即便是切除手术也不能保证痊愈,且这种病痛是持续终身的,疼痛症状忽轻忽重。工伤鉴定:手术后的最低伤残级别是九级(因原告保守治疗的伤残级别鉴定为十级)。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初次CT影片的脊柱12个横切片显示(6个全黑,3个40%黑,只有3个5%黑属于正常)非常严重!原告曾在上海市不同的五家医院约十名骨科医生诊断,都建议不能稳定就要手术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对此次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由于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被告产线干部在明知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危险的前提下,2014年6月9日被告仍然无条件地解散了原告所在01产线。并把原告独自一人抽调进行“跨厂区、跨部门、跨楼层”的交叉作业。2014年7月5日吴志祥、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强令原告参加被告事先谋划好的搬重物作业,致使原告在完全被动情况下“服从管理”搬运重物导致腰椎扭伤加重,2015年5月29日被浦东新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只是起点:原告系外省市的农村户籍,生产劳动全靠体力,脊柱受伤之后未来的重体力劳动完全丧失(如肩扛百斤以上的重担)。原告今年37周岁,虽然原告请求恢复劳动合同,但是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诉讼维权两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危害必将不可预测。一次性工伤保险赔偿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根本无法弥补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劳动者受到工伤伤害,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其针对的是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普通工伤事故。首先,本案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因为曾要求原告返还02、03产线手机或料件而被原告拒绝,具有公报私仇明知故犯,强令搬运重物的侵权事实;其次,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二、本案是“职业病侵权”与“安全生产事故侵权”的竞合,理由如下:
(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均已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故发生之时均系被告公司干部。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被告现场干部对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原工作岗位存在的“腰部”职业病风险完全是“明知的”。原告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工作岗位存在“腰部伤害”等职业病风险,第三人吴志详等人应当清楚知道。当时与原告在同一岗位作业的另一人是02线员工“刘继举”,当时吴志祥是02线组长,原02线组长吴志祥和CSD大组长“胡伟才、仇青春”等人查岗期间多次看到刘继举在CSD三楼消防通道口的岗位里躺着休息,但一直都没有人提出任何纠正,完全证明吴志祥等现场干部对原告原所在的岗位可能存在的“腰椎受伤”和“需要躺着休息”是明知的。只有上班期间的原告因为“不知情”而一直都没有在原岗位上躺着休息。相反,原告一直都坚持正常的“坐姿休息”。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在内的现场干部在明知原告已经存在“腰椎受伤”等职业病禁忌的前提下,被告依然“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了原告原所在的01产线,且单独抽调出原告一人,在2014年7月5日强令原告搬运超出原岗位三倍左右的重物,致使原告2013年12月20日工作的“腰扭伤”由轻微扭伤再次受伤“加重”并残疾。
由于“腰突症”不在《职业病目录》管理范围,法律盲区导致人为加害的故意。理由如下:2014年8月10号左右在CSD三楼,产线组长(秦海涛)带着原告去找值班大组长(仇青春)请假,仇青春当时“警告”原告放弃工伤待遇。仇青春(大组长)胸有成竹地说“像你这样的情况,这十多年以来根本就没有人能够报成工伤,你去申报工伤也只能是白跑。”可以证明他们十多年以来经常这样坑人!原告个人申报工伤,连续三个月都没有被受理。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原告伤残诊断证明如下:
2014年7月13日首次经上海市周浦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4年9月1日再次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5年4月1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贤佩2014年7月5日搬运货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2015年6月11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2016年4月2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014年6月份才刚刚升职CSD大组长的吴志详、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因在原CSD三楼的工作中曾要求原告返还原吴志祥02产线遗失手机等料件被拒绝而蓄谋报复,吴志详等人2014年7月5日在CSD二楼“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2013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整理空料盒期间所隐藏的职业病伤情“加重”致残。如原告2014年7月5日当时拒绝搬运重物就会因为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而被强令要求即刻下早班,因为在当天的早上9点左右就有数十人因为没有工作岗位的安排而被吴志详等人强令不计当日考勤,即刻下班调休。
注意,2014年7月5日“强令搬运重物”的在场干部“吴志详(原02线组长)、周中亚(原03线分组长)、王兴波(原03线干部)等人,2014年6月9日之前都曾因原CSD三楼所在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手机主板”等料件流失至CSD三楼西南通道口,经原告查收后直接上缴给了当时CSD三楼01线组长“唐伍远”,吴志祥等人怀恨在心,肆意陷害报复。
综上所述,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现场干部涉嫌滥用职权,明知故犯,以岗位安排和下早班调休等潜在威胁,“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的“腰椎”扭伤加重为“腰突出”经诊断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工伤残十级)。
本案“原告”的疑问有三:
a)、纯属巧合或是“蓄谋”安排?既然2014年6月9日原告所在的原产线被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为什么单单“原告”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团队临时作业? 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嫌疑人在原工作中都曾因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等主要料件的遗失,均曾向原告索要遗失手机等主要料件被拒绝,均与原告存在着“工作怨恨”。
b)、既然原告所在的原01产线全员被解散了,为什么只有原告“独自一人”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临时团队,恰恰这时又被吴志详等人“强令”搬运重物直接导致了再次受伤加重并致残?
c)、为什么原告原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岗位没有明确标识所需要做的职业病预防保护等提示?而同岗位的另一02线员工“刘继举”却在工作中躺着休息随时随地保护着腰部呢?显然在职业病防范保护中没有做到岗位危害的明示义务,职业病防范两重天,有的人知道,有的人不知道。被告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关于在职业病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法律规定,长期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事实与工伤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明知故犯、滥用职权公报私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内的职务行为。据法释【2003】20号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附件: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系被告产线干部,(莫正军)系被告医务室干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赔礼道歉。
法释【2003】20号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事实依据:《工伤认定》事故报告和《工伤行政诉讼》等都有相关陈述。
2)、 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保全费、申请执行等、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等。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
2015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52962元。
(52962元x10%伤残)x20年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事实依据:2016年4月29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2015年6月1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2014年7月5日遭受工伤事故21个月至今的全部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都没有报销,由于自2014年9月开始原告的医疗保险一直处于停缴状态,工伤保险规定必须要有被告的配合才能领取。被告是工伤保险的投保人,理应由被告去领取并无不妥(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本人工资7个月2万6682.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1万78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1万7817元。)
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
原告病历多次“建议手术”,“切除手术后工伤九级”。原告遭遇工伤这21个月,被告的漠视态度和对原告的受伤治疗存在严重过错,因被告过错侵权造成原告不得不请求法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被告应按九级减十级的差价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并无不妥。
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事实依据:原告2014年7月15日起的病历记录:多家医院医生连续“建议手术”治疗,因被告的过错拒不认可原告工伤,致使原告没有及时手术治疗,造成工伤鉴定伤残评级低于9级。又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不得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依法解除,原告参照九级差价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48.18元。
应以实际发生的全部相关医药费用为准,被告过错拒不为原告申请工伤,原告部分药品只能在药店购买。原告无力承担巨额手术治疗费用,只能完全“脱产”康复训练,系原告不得已只能长期误工原因之一。
法释【2003】20号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证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全部医疗收费单(原件或复印件)。
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法释【2001】7号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事实依据:原告遭遇工伤事故却不能享受丝毫工伤待遇,在请病假被拒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21个月忍受肉体病痛、持续失业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拮据导致心情郁闷,呆滞恍惚,精神状态遭受严重伤害,赔偿多少钱也不能抚慰原告内心之伤痛。
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
3811.72元x21个月+(3811.72x21个月)x25%赔偿金
原告本应及时离开上海回老家保守治疗节省城市高昂房租等消费,因被告漠视原告工伤事故所受伤害,原告在工伤认定、工伤行政诉讼期间不得不继续留在上海全力配合,主要原因是被告屡次拒绝“工伤鉴定”等过错造成,原告21个月10天误工期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并无不妥。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事实依据:原告上一年度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薪资详单(工伤保险是基础,民事赔偿相补充)
8)、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续交2014年9月起至2016年5月社保费3万040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9)、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
2015年上海人均消费支出城镇3万6946元。
原告2014年7月5日受伤之日起算(36946元x10%伤残)x17年x2父母*3兄弟=原告单身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综上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第三人:吴志详 男 约30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5026498824
第三人:周中亚 男 约27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8321367164
第三人:王兴波 男 约25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 干部 18301994612
第三人:莫勇军 男 约45岁 系昌硕(上海)有限公司医务室干部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被上海市浦东法院驳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申诉书
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理由:2014年7月5日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台资电子工厂,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为什么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立案,是制度缺失或是人为阻碍!!。
立案情况说明:2016年5月25日申诉人至浦东新区丁香路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当时立案庭的法官拒绝受理,建议申诉人去劳动仲裁立案,申诉人当即向立案庭法官说明实际情况,因为本案系由被告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系多个侵权行为构成,本案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经申诉人再三请求,立案庭法官向11号窗口的领导请示后说,可以给一个书面驳回裁定,让申诉人把诉讼材料壹式两份补齐后接收了《起诉状》材料。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至电12368转浦东12368查询立案情况,得知已经被驳回起诉。特此申诉,待收到法院书面驳回之后,补齐材料继续向浦东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人2016年5月25日递交《民事诉讼起诉状》材料如下:
《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申请人与被告(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院正在依法受理。按规定应缴纳诉讼费用,但因申请人家在外省市农村,父母均已年过六十周岁没有经济来源。2014年7月5日申请人因工受伤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这21个多月以来持续误工,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因此,缴纳诉讼费用缺有困难。
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目前确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为此,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第四十五条“(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等法律规定请求免交诉讼费用。特此提出《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望贵院依法审查批准为盼!谢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16年5月22日
《合并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原《劳动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贵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近日,申请人已向贵院提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于两案当事人相同,合并审理可使当事人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不仅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避免重复审理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的尴尬局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 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请求将申请人(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两案合并审理的申请,望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原告):
2016年5月22日
《民事诉讼起诉状》
原 告:王贤佩 男 1978年11月27日 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作业员
身份证:431022197811270719 本人(上海)电话:13022128218.
被 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电话:021-38113768
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四人都系被告公司干部)。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医疗费204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续交社保3万0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
一、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2013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 至2015年7月3日。原告2014年7月5日遭遇工伤事故请假期间2014年8月21日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延续至原告2016年4月29日《工伤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在工伤保险认定及原告治疗工伤的过程中,被告为了逃避工伤责任而拒绝给予原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被告存在诸多过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请求法院为民做主,维护社会公正。
原告的伤情:脊柱是人体的中轴,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作用是支承体重。脊椎起到保护大脑及上下身体支撑、保护并连接神经系统等作用。据统计,约80%的慢性疾病与衰老都源于脊椎的变形与弯曲。根据医生临床经验,即便是切除手术也不能保证痊愈,且这种病痛是持续终身的,疼痛症状忽轻忽重。工伤鉴定:手术后的最低伤残级别是九级(因原告保守治疗的伤残级别鉴定为十级)。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初次CT影片的脊柱12个横切片显示(6个全黑,3个40%黑,只有3个5%黑属于正常)非常严重!原告曾在上海市不同的五家医院约十名骨科医生诊断,都建议不能稳定就要手术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对此次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由于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被告产线干部在明知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危险的前提下,2014年6月9日被告仍然无条件地解散了原告所在01产线。并把原告独自一人抽调进行“跨厂区、跨部门、跨楼层”的交叉作业。2014年7月5日吴志祥、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强令原告参加被告事先谋划好的搬重物作业,致使原告在完全被动情况下“服从管理”搬运重物导致腰椎扭伤加重,2015年5月29日被浦东新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只是起点:原告系外省市的农村户籍,生产劳动全靠体力,脊柱受伤之后未来的重体力劳动完全丧失(如肩扛百斤以上的重担)。原告今年37周岁,虽然原告请求恢复劳动合同,但是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诉讼维权两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危害必将不可预测。一次性工伤保险赔偿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根本无法弥补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劳动者受到工伤伤害,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其针对的是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普通工伤事故。首先,本案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因为曾要求原告返还02、03产线手机或料件而被原告拒绝,具有公报私仇明知故犯,强令搬运重物的侵权事实;其次,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二、本案是“职业病侵权”与“安全生产事故侵权”的竞合,理由如下:
(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均已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故发生之时均系被告公司干部。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被告现场干部对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原工作岗位存在的“腰部”职业病风险完全是“明知的”。原告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工作岗位存在“腰部伤害”等职业病风险,第三人吴志详等人应当清楚知道。当时与原告在同一岗位作业的另一人是02线员工“刘继举”,当时吴志祥是02线组长,原02线组长吴志祥和CSD大组长“胡伟才、仇青春”等人查岗期间多次看到刘继举在CSD三楼消防通道口的岗位里躺着休息,但一直都没有人提出任何纠正,完全证明吴志祥等现场干部对原告原所在的岗位可能存在的“腰椎受伤”和“需要躺着休息”是明知的。只有上班期间的原告因为“不知情”而一直都没有在原岗位上躺着休息。相反,原告一直都坚持正常的“坐姿休息”。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在内的现场干部在明知原告已经存在“腰椎受伤”等职业病禁忌的前提下,被告依然“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了原告原所在的01产线,且单独抽调出原告一人,在2014年7月5日强令原告搬运超出原岗位三倍左右的重物,致使原告2013年12月20日工作的“腰扭伤”由轻微扭伤再次受伤“加重”并残疾。
由于“腰突症”不在《职业病目录》管理范围,法律盲区导致人为加害的故意。理由如下:2014年8月10号左右在CSD三楼,产线组长(秦海涛)带着原告去找值班大组长(仇青春)请假,仇青春当时“警告”原告放弃工伤待遇。仇青春(大组长)胸有成竹地说“像你这样的情况,这十多年以来根本就没有人能够报成工伤,你去申报工伤也只能是白跑。”可以证明他们十多年以来经常这样坑人!原告个人申报工伤,连续三个月都没有被受理。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原告伤残诊断证明如下:
2014年7月13日首次经上海市周浦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4年9月1日再次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5年4月1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贤佩2014年7月5日搬运货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2015年6月11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2016年4月2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014年6月份才刚刚升职CSD大组长的吴志详、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因在原CSD三楼的工作中曾要求原告返还原吴志祥02产线遗失手机等料件被拒绝而蓄谋报复,吴志详等人2014年7月5日在CSD二楼“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2013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整理空料盒期间所隐藏的职业病伤情“加重”致残。如原告2014年7月5日当时拒绝搬运重物就会因为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而被强令要求即刻下早班,因为在当天的早上9点左右就有数十人因为没有工作岗位的安排而被吴志详等人强令不计当日考勤,即刻下班调休。
注意,2014年7月5日“强令搬运重物”的在场干部“吴志详(原02线组长)、周中亚(原03线分组长)、王兴波(原03线干部)等人,2014年6月9日之前都曾因原CSD三楼所在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手机主板”等料件流失至CSD三楼西南通道口,经原告查收后直接上缴给了当时CSD三楼01线组长“唐伍远”,吴志祥等人怀恨在心,肆意陷害报复。
综上所述,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现场干部涉嫌滥用职权,明知故犯,以岗位安排和下早班调休等潜在威胁,“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的“腰椎”扭伤加重为“腰突出”经诊断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工伤残十级)。
本案“原告”的疑问有三:
a)、纯属巧合或是“蓄谋”安排?既然2014年6月9日原告所在的原产线被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为什么单单“原告”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团队临时作业? 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嫌疑人在原工作中都曾因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等主要料件的遗失,均曾向原告索要遗失手机等主要料件被拒绝,均与原告存在着“工作怨恨”。
b)、既然原告所在的原01产线全员被解散了,为什么只有原告“独自一人”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临时团队,恰恰这时又被吴志详等人“强令”搬运重物直接导致了再次受伤加重并致残?
c)、为什么原告原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岗位没有明确标识所需要做的职业病预防保护等提示?而同岗位的另一02线员工“刘继举”却在工作中躺着休息随时随地保护着腰部呢?显然在职业病防范保护中没有做到岗位危害的明示义务,职业病防范两重天,有的人知道,有的人不知道。被告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关于在职业病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法律规定,长期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事实与工伤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明知故犯、滥用职权公报私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内的职务行为。据法释【2003】20号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附件: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系被告产线干部,(莫正军)系被告医务室干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赔礼道歉。
法释【2003】20号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事实依据:《工伤认定》事故报告和《工伤行政诉讼》等都有相关陈述。
2)、 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保全费、申请执行等、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等。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
2015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52962元。
(52962元x10%伤残)x20年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事实依据:2016年4月29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2015年6月1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2014年7月5日遭受工伤事故21个月至今的全部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都没有报销,由于自2014年9月开始原告的医疗保险一直处于停缴状态,工伤保险规定必须要有被告的配合才能领取。被告是工伤保险的投保人,理应由被告去领取并无不妥(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本人工资7个月2万6682.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1万78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1万7817元。)
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
原告病历多次“建议手术”,“切除手术后工伤九级”。原告遭遇工伤这21个月,被告的漠视态度和对原告的受伤治疗存在严重过错,因被告过错侵权造成原告不得不请求法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被告应按九级减十级的差价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并无不妥。
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事实依据:原告2014年7月15日起的病历记录:多家医院医生连续“建议手术”治疗,因被告的过错拒不认可原告工伤,致使原告没有及时手术治疗,造成工伤鉴定伤残评级低于9级。又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不得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依法解除,原告参照九级差价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48.18元。
应以实际发生的全部相关医药费用为准,被告过错拒不为原告申请工伤,原告部分药品只能在药店购买。原告无力承担巨额手术治疗费用,只能完全“脱产”康复训练,系原告不得已只能长期误工原因之一。
法释【2003】20号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证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全部医疗收费单(原件或复印件)。
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法释【2001】7号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事实依据:原告遭遇工伤事故却不能享受丝毫工伤待遇,在请病假被拒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21个月忍受肉体病痛、持续失业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拮据导致心情郁闷,呆滞恍惚,精神状态遭受严重伤害,赔偿多少钱也不能抚慰原告内心之伤痛。
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
3811.72元x21个月+(3811.72x21个月)x25%赔偿金
原告本应及时离开上海回老家保守治疗节省城市高昂房租等消费,因被告漠视原告工伤事故所受伤害,原告在工伤认定、工伤行政诉讼期间不得不继续留在上海全力配合,主要原因是被告屡次拒绝“工伤鉴定”等过错造成,原告21个月10天误工期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并无不妥。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事实依据:原告上一年度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薪资详单(工伤保险是基础,民事赔偿相补充)
8)、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续交2014年9月起至2016年5月社保费3万040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9)、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
2015年上海人均消费支出城镇3万6946元。
原告2014年7月5日受伤之日起算(36946元x10%伤残)x17年x2父母*3兄弟=原告单身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综上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第三人:吴志详 男 约30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5026498824
第三人:周中亚 男 约27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8321367164
第三人:王兴波 男 约25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 干部 18301994612
第三人:莫勇军 男 约45岁 系昌硕(上海)有限公司医务室干部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被上海市浦东法院驳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申诉书
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理由:2014年7月5日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台资电子工厂,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为什么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立案,是制度缺失或是人为阻碍!!。
立案情况说明:2016年5月25日申诉人至浦东新区丁香路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当时立案庭的法官拒绝受理,建议申诉人去劳动仲裁立案,申诉人当即向立案庭法官说明实际情况,因为本案系由被告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系多个侵权行为构成,本案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经申诉人再三请求,立案庭法官向11号窗口的领导请示后说,可以给一个书面驳回裁定,让申诉人把诉讼材料壹式两份补齐后接收了《起诉状》材料。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至电12368转浦东12368查询立案情况,得知已经被驳回起诉。特此申诉,待收到法院书面驳回之后,补齐材料继续向浦东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人2016年5月25日递交《民事诉讼起诉状》材料如下:
《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申请人与被告(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院正在依法受理。按规定应缴纳诉讼费用,但因申请人家在外省市农村,父母均已年过六十周岁没有经济来源。2014年7月5日申请人因工受伤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这21个多月以来持续误工,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因此,缴纳诉讼费用缺有困难。
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目前确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为此,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第四十五条“(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等法律规定请求免交诉讼费用。特此提出《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望贵院依法审查批准为盼!谢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16年5月22日
《合并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原《劳动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贵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近日,申请人已向贵院提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于两案当事人相同,合并审理可使当事人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不仅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避免重复审理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的尴尬局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 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请求将申请人(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两案合并审理的申请,望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原告):
2016年5月22日
《民事诉讼起诉状》
原 告:王贤佩 男 1978年11月27日 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作业员
身份证:431022197811270719 本人(上海)电话:13022128218.
被 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电话:021-38113768
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四人都系被告公司干部)。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医疗费204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续交社保3万0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
一、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2013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 至2015年7月3日。原告2014年7月5日遭遇工伤事故请假期间2014年8月21日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延续至原告2016年4月29日《工伤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在工伤保险认定及原告治疗工伤的过程中,被告为了逃避工伤责任而拒绝给予原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被告存在诸多过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请求法院为民做主,维护社会公正。
原告的伤情:脊柱是人体的中轴,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作用是支承体重。脊椎起到保护大脑及上下身体支撑、保护并连接神经系统等作用。据统计,约80%的慢性疾病与衰老都源于脊椎的变形与弯曲。根据医生临床经验,即便是切除手术也不能保证痊愈,且这种病痛是持续终身的,疼痛症状忽轻忽重。工伤鉴定:手术后的最低伤残级别是九级(因原告保守治疗的伤残级别鉴定为十级)。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初次CT影片的脊柱12个横切片显示(6个全黑,3个40%黑,只有3个5%黑属于正常)非常严重!原告曾在上海市不同的五家医院约十名骨科医生诊断,都建议不能稳定就要手术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对此次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由于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被告产线干部在明知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危险的前提下,2014年6月9日被告仍然无条件地解散了原告所在01产线。并把原告独自一人抽调进行“跨厂区、跨部门、跨楼层”的交叉作业。2014年7月5日吴志祥、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强令原告参加被告事先谋划好的搬重物作业,致使原告在完全被动情况下“服从管理”搬运重物导致腰椎扭伤加重,2015年5月29日被浦东新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只是起点:原告系外省市的农村户籍,生产劳动全靠体力,脊柱受伤之后未来的重体力劳动完全丧失(如肩扛百斤以上的重担)。原告今年37周岁,虽然原告请求恢复劳动合同,但是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诉讼维权两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危害必将不可预测。一次性工伤保险赔偿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根本无法弥补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劳动者受到工伤伤害,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其针对的是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普通工伤事故。首先,本案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因为曾要求原告返还02、03产线手机或料件而被原告拒绝,具有公报私仇明知故犯,强令搬运重物的侵权事实;其次,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二、本案是“职业病侵权”与“安全生产事故侵权”的竞合,理由如下:
(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均已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故发生之时均系被告公司干部。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被告现场干部对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原工作岗位存在的“腰部”职业病风险完全是“明知的”。原告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工作岗位存在“腰部伤害”等职业病风险,第三人吴志详等人应当清楚知道。当时与原告在同一岗位作业的另一人是02线员工“刘继举”,当时吴志祥是02线组长,原02线组长吴志祥和CSD大组长“胡伟才、仇青春”等人查岗期间多次看到刘继举在CSD三楼消防通道口的岗位里躺着休息,但一直都没有人提出任何纠正,完全证明吴志祥等现场干部对原告原所在的岗位可能存在的“腰椎受伤”和“需要躺着休息”是明知的。只有上班期间的原告因为“不知情”而一直都没有在原岗位上躺着休息。相反,原告一直都坚持正常的“坐姿休息”。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在内的现场干部在明知原告已经存在“腰椎受伤”等职业病禁忌的前提下,被告依然“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了原告原所在的01产线,且单独抽调出原告一人,在2014年7月5日强令原告搬运超出原岗位三倍左右的重物,致使原告2013年12月20日工作的“腰扭伤”由轻微扭伤再次受伤“加重”并残疾。
由于“腰突症”不在《职业病目录》管理范围,法律盲区导致人为加害的故意。理由如下:2014年8月10号左右在CSD三楼,产线组长(秦海涛)带着原告去找值班大组长(仇青春)请假,仇青春当时“警告”原告放弃工伤待遇。仇青春(大组长)胸有成竹地说“像你这样的情况,这十多年以来根本就没有人能够报成工伤,你去申报工伤也只能是白跑。”可以证明他们十多年以来经常这样坑人!原告个人申报工伤,连续三个月都没有被受理。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原告伤残诊断证明如下:
2014年7月13日首次经上海市周浦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4年9月1日再次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5年4月1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贤佩2014年7月5日搬运货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2015年6月11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2016年4月2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014年6月份才刚刚升职CSD大组长的吴志详、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因在原CSD三楼的工作中曾要求原告返还原吴志祥02产线遗失手机等料件被拒绝而蓄谋报复,吴志详等人2014年7月5日在CSD二楼“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2013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整理空料盒期间所隐藏的职业病伤情“加重”致残。如原告2014年7月5日当时拒绝搬运重物就会因为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而被强令要求即刻下早班,因为在当天的早上9点左右就有数十人因为没有工作岗位的安排而被吴志详等人强令不计当日考勤,即刻下班调休。
注意,2014年7月5日“强令搬运重物”的在场干部“吴志详(原02线组长)、周中亚(原03线分组长)、王兴波(原03线干部)等人,2014年6月9日之前都曾因原CSD三楼所在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手机主板”等料件流失至CSD三楼西南通道口,经原告查收后直接上缴给了当时CSD三楼01线组长“唐伍远”,吴志祥等人怀恨在心,肆意陷害报复。
综上所述,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现场干部涉嫌滥用职权,明知故犯,以岗位安排和下早班调休等潜在威胁,“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的“腰椎”扭伤加重为“腰突出”经诊断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工伤残十级)。
本案“原告”的疑问有三:
a)、纯属巧合或是“蓄谋”安排?既然2014年6月9日原告所在的原产线被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为什么单单“原告”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团队临时作业? 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嫌疑人在原工作中都曾因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等主要料件的遗失,均曾向原告索要遗失手机等主要料件被拒绝,均与原告存在着“工作怨恨”。
b)、既然原告所在的原01产线全员被解散了,为什么只有原告“独自一人”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临时团队,恰恰这时又被吴志详等人“强令”搬运重物直接导致了再次受伤加重并致残?
c)、为什么原告原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岗位没有明确标识所需要做的职业病预防保护等提示?而同岗位的另一02线员工“刘继举”却在工作中躺着休息随时随地保护着腰部呢?显然在职业病防范保护中没有做到岗位危害的明示义务,职业病防范两重天,有的人知道,有的人不知道。被告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关于在职业病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法律规定,长期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事实与工伤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明知故犯、滥用职权公报私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内的职务行为。据法释【2003】20号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附件: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系被告产线干部,(莫正军)系被告医务室干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赔礼道歉。
法释【2003】20号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事实依据:《工伤认定》事故报告和《工伤行政诉讼》等都有相关陈述。
2)、 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保全费、申请执行等、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等。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
2015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52962元。
(52962元x10%伤残)x20年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事实依据:2016年4月29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2015年6月1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2014年7月5日遭受工伤事故21个月至今的全部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都没有报销,由于自2014年9月开始原告的医疗保险一直处于停缴状态,工伤保险规定必须要有被告的配合才能领取。被告是工伤保险的投保人,理应由被告去领取并无不妥(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本人工资7个月2万6682.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1万78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1万7817元。)
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
原告病历多次“建议手术”,“切除手术后工伤九级”。原告遭遇工伤这21个月,被告的漠视态度和对原告的受伤治疗存在严重过错,因被告过错侵权造成原告不得不请求法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被告应按九级减十级的差价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并无不妥。
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事实依据:原告2014年7月15日起的病历记录:多家医院医生连续“建议手术”治疗,因被告的过错拒不认可原告工伤,致使原告没有及时手术治疗,造成工伤鉴定伤残评级低于9级。又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不得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依法解除,原告参照九级差价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48.18元。
应以实际发生的全部相关医药费用为准,被告过错拒不为原告申请工伤,原告部分药品只能在药店购买。原告无力承担巨额手术治疗费用,只能完全“脱产”康复训练,系原告不得已只能长期误工原因之一。
法释【2003】20号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证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全部医疗收费单(原件或复印件)。
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法释【2001】7号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事实依据:原告遭遇工伤事故却不能享受丝毫工伤待遇,在请病假被拒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21个月忍受肉体病痛、持续失业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拮据导致心情郁闷,呆滞恍惚,精神状态遭受严重伤害,赔偿多少钱也不能抚慰原告内心之伤痛。
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
3811.72元x21个月+(3811.72x21个月)x25%赔偿金
原告本应及时离开上海回老家保守治疗节省城市高昂房租等消费,因被告漠视原告工伤事故所受伤害,原告在工伤认定、工伤行政诉讼期间不得不继续留在上海全力配合,主要原因是被告屡次拒绝“工伤鉴定”等过错造成,原告21个月10天误工期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并无不妥。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事实依据:原告上一年度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薪资详单(工伤保险是基础,民事赔偿相补充)
8)、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续交2014年9月起至2016年5月社保费3万040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9)、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
2015年上海人均消费支出城镇3万6946元。
原告2014年7月5日受伤之日起算(36946元x10%伤残)x17年x2父母*3兄弟=原告单身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综上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第三人:吴志详 男 约30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5026498824
第三人:周中亚 男 约27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8321367164
第三人:王兴波 男 约25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 干部 18301994612
第三人:莫勇军 男 约45岁 系昌硕(上海)有限公司医务室干部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被上海市浦东法院驳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申诉书
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理由:2014年7月5日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台资电子工厂,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为什么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立案,是制度缺失或是人为阻碍!!。
立案情况说明:2016年5月25日申诉人至浦东新区丁香路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当时立案庭的法官拒绝受理,建议申诉人去劳动仲裁立案,申诉人当即向立案庭法官说明实际情况,因为本案系由被告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系多个侵权行为构成,本案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经申诉人再三请求,立案庭法官向11号窗口的领导请示后说,可以给一个书面驳回裁定,让申诉人把诉讼材料壹式两份补齐后接收了《起诉状》材料。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至电12368转浦东12368查询立案情况,得知已经被驳回起诉。特此申诉,待收到法院书面驳回之后,补齐材料继续向浦东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人2016年5月25日递交《民事诉讼起诉状》材料如下:
《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申请人与被告(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院正在依法受理。按规定应缴纳诉讼费用,但因申请人家在外省市农村,父母均已年过六十周岁没有经济来源。2014年7月5日申请人因工受伤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这21个多月以来持续误工,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因此,缴纳诉讼费用缺有困难。
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目前确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为此,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第四十五条“(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等法律规定请求免交诉讼费用。特此提出《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望贵院依法审查批准为盼!谢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16年5月22日
《合并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原《劳动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贵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近日,申请人已向贵院提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于两案当事人相同,合并审理可使当事人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不仅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避免重复审理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的尴尬局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 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请求将申请人(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两案合并审理的申请,望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原告):
2016年5月22日
《民事诉讼起诉状》
原 告:王贤佩 男 1978年11月27日 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作业员
身份证:431022197811270719 本人(上海)电话:13022128218.
被 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电话:021-38113768
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四人都系被告公司干部)。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医疗费204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续交社保3万0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
一、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2013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 至2015年7月3日。原告2014年7月5日遭遇工伤事故请假期间2014年8月21日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延续至原告2016年4月29日《工伤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在工伤保险认定及原告治疗工伤的过程中,被告为了逃避工伤责任而拒绝给予原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被告存在诸多过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请求法院为民做主,维护社会公正。
原告的伤情:脊柱是人体的中轴,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作用是支承体重。脊椎起到保护大脑及上下身体支撑、保护并连接神经系统等作用。据统计,约80%的慢性疾病与衰老都源于脊椎的变形与弯曲。根据医生临床经验,即便是切除手术也不能保证痊愈,且这种病痛是持续终身的,疼痛症状忽轻忽重。工伤鉴定:手术后的最低伤残级别是九级(因原告保守治疗的伤残级别鉴定为十级)。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初次CT影片的脊柱12个横切片显示(6个全黑,3个40%黑,只有3个5%黑属于正常)非常严重!原告曾在上海市不同的五家医院约十名骨科医生诊断,都建议不能稳定就要手术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对此次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由于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被告产线干部在明知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危险的前提下,2014年6月9日被告仍然无条件地解散了原告所在01产线。并把原告独自一人抽调进行“跨厂区、跨部门、跨楼层”的交叉作业。2014年7月5日吴志祥、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强令原告参加被告事先谋划好的搬重物作业,致使原告在完全被动情况下“服从管理”搬运重物导致腰椎扭伤加重,2015年5月29日被浦东新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只是起点:原告系外省市的农村户籍,生产劳动全靠体力,脊柱受伤之后未来的重体力劳动完全丧失(如肩扛百斤以上的重担)。原告今年37周岁,虽然原告请求恢复劳动合同,但是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诉讼维权两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危害必将不可预测。一次性工伤保险赔偿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根本无法弥补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劳动者受到工伤伤害,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其针对的是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普通工伤事故。首先,本案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因为曾要求原告返还02、03产线手机或料件而被原告拒绝,具有公报私仇明知故犯,强令搬运重物的侵权事实;其次,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二、本案是“职业病侵权”与“安全生产事故侵权”的竞合,理由如下:
(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均已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故发生之时均系被告公司干部。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被告现场干部对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原工作岗位存在的“腰部”职业病风险完全是“明知的”。原告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工作岗位存在“腰部伤害”等职业病风险,第三人吴志详等人应当清楚知道。当时与原告在同一岗位作业的另一人是02线员工“刘继举”,当时吴志祥是02线组长,原02线组长吴志祥和CSD大组长“胡伟才、仇青春”等人查岗期间多次看到刘继举在CSD三楼消防通道口的岗位里躺着休息,但一直都没有人提出任何纠正,完全证明吴志祥等现场干部对原告原所在的岗位可能存在的“腰椎受伤”和“需要躺着休息”是明知的。只有上班期间的原告因为“不知情”而一直都没有在原岗位上躺着休息。相反,原告一直都坚持正常的“坐姿休息”。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在内的现场干部在明知原告已经存在“腰椎受伤”等职业病禁忌的前提下,被告依然“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了原告原所在的01产线,且单独抽调出原告一人,在2014年7月5日强令原告搬运超出原岗位三倍左右的重物,致使原告2013年12月20日工作的“腰扭伤”由轻微扭伤再次受伤“加重”并残疾。
由于“腰突症”不在《职业病目录》管理范围,法律盲区导致人为加害的故意。理由如下:2014年8月10号左右在CSD三楼,产线组长(秦海涛)带着原告去找值班大组长(仇青春)请假,仇青春当时“警告”原告放弃工伤待遇。仇青春(大组长)胸有成竹地说“像你这样的情况,这十多年以来根本就没有人能够报成工伤,你去申报工伤也只能是白跑。”可以证明他们十多年以来经常这样坑人!原告个人申报工伤,连续三个月都没有被受理。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原告伤残诊断证明如下:
2014年7月13日首次经上海市周浦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4年9月1日再次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5年4月1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贤佩2014年7月5日搬运货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2015年6月11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2016年4月2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014年6月份才刚刚升职CSD大组长的吴志详、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因在原CSD三楼的工作中曾要求原告返还原吴志祥02产线遗失手机等料件被拒绝而蓄谋报复,吴志详等人2014年7月5日在CSD二楼“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2013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整理空料盒期间所隐藏的职业病伤情“加重”致残。如原告2014年7月5日当时拒绝搬运重物就会因为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而被强令要求即刻下早班,因为在当天的早上9点左右就有数十人因为没有工作岗位的安排而被吴志详等人强令不计当日考勤,即刻下班调休。
注意,2014年7月5日“强令搬运重物”的在场干部“吴志详(原02线组长)、周中亚(原03线分组长)、王兴波(原03线干部)等人,2014年6月9日之前都曾因原CSD三楼所在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手机主板”等料件流失至CSD三楼西南通道口,经原告查收后直接上缴给了当时CSD三楼01线组长“唐伍远”,吴志祥等人怀恨在心,肆意陷害报复。
综上所述,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现场干部涉嫌滥用职权,明知故犯,以岗位安排和下早班调休等潜在威胁,“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的“腰椎”扭伤加重为“腰突出”经诊断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工伤残十级)。
本案“原告”的疑问有三:
a)、纯属巧合或是“蓄谋”安排?既然2014年6月9日原告所在的原产线被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为什么单单“原告”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团队临时作业? 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嫌疑人在原工作中都曾因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等主要料件的遗失,均曾向原告索要遗失手机等主要料件被拒绝,均与原告存在着“工作怨恨”。
b)、既然原告所在的原01产线全员被解散了,为什么只有原告“独自一人”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临时团队,恰恰这时又被吴志详等人“强令”搬运重物直接导致了再次受伤加重并致残?
c)、为什么原告原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岗位没有明确标识所需要做的职业病预防保护等提示?而同岗位的另一02线员工“刘继举”却在工作中躺着休息随时随地保护着腰部呢?显然在职业病防范保护中没有做到岗位危害的明示义务,职业病防范两重天,有的人知道,有的人不知道。被告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关于在职业病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法律规定,长期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事实与工伤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明知故犯、滥用职权公报私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内的职务行为。据法释【2003】20号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附件: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系被告产线干部,(莫正军)系被告医务室干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赔礼道歉。
法释【2003】20号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事实依据:《工伤认定》事故报告和《工伤行政诉讼》等都有相关陈述。
2)、 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保全费、申请执行等、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等。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
2015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52962元。
(52962元x10%伤残)x20年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事实依据:2016年4月29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2015年6月1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2014年7月5日遭受工伤事故21个月至今的全部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都没有报销,由于自2014年9月开始原告的医疗保险一直处于停缴状态,工伤保险规定必须要有被告的配合才能领取。被告是工伤保险的投保人,理应由被告去领取并无不妥(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本人工资7个月2万6682.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1万78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1万7817元。)
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
原告病历多次“建议手术”,“切除手术后工伤九级”。原告遭遇工伤这21个月,被告的漠视态度和对原告的受伤治疗存在严重过错,因被告过错侵权造成原告不得不请求法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被告应按九级减十级的差价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并无不妥。
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事实依据:原告2014年7月15日起的病历记录:多家医院医生连续“建议手术”治疗,因被告的过错拒不认可原告工伤,致使原告没有及时手术治疗,造成工伤鉴定伤残评级低于9级。又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不得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依法解除,原告参照九级差价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48.18元。
应以实际发生的全部相关医药费用为准,被告过错拒不为原告申请工伤,原告部分药品只能在药店购买。原告无力承担巨额手术治疗费用,只能完全“脱产”康复训练,系原告不得已只能长期误工原因之一。
法释【2003】20号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证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全部医疗收费单(原件或复印件)。
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法释【2001】7号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事实依据:原告遭遇工伤事故却不能享受丝毫工伤待遇,在请病假被拒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21个月忍受肉体病痛、持续失业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拮据导致心情郁闷,呆滞恍惚,精神状态遭受严重伤害,赔偿多少钱也不能抚慰原告内心之伤痛。
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
3811.72元x21个月+(3811.72x21个月)x25%赔偿金
原告本应及时离开上海回老家保守治疗节省城市高昂房租等消费,因被告漠视原告工伤事故所受伤害,原告在工伤认定、工伤行政诉讼期间不得不继续留在上海全力配合,主要原因是被告屡次拒绝“工伤鉴定”等过错造成,原告21个月10天误工期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并无不妥。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事实依据:原告上一年度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薪资详单(工伤保险是基础,民事赔偿相补充)
8)、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续交2014年9月起至2016年5月社保费3万040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9)、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
2015年上海人均消费支出城镇3万6946元。
原告2014年7月5日受伤之日起算(36946元x10%伤残)x17年x2父母*3兄弟=原告单身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综上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第三人:吴志详 男 约30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5026498824
第三人:周中亚 男 约27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8321367164
第三人:王兴波 男 约25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 干部 18301994612
第三人:莫勇军 男 约45岁 系昌硕(上海)有限公司医务室干部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被上海市浦东法院驳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申诉书
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理由:2014年7月5日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台资电子工厂,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为什么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立案,是制度缺失或是人为阻碍!!。
立案情况说明:2016年5月25日申诉人至浦东新区丁香路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当时立案庭的法官拒绝受理,建议申诉人去劳动仲裁立案,申诉人当即向立案庭法官说明实际情况,因为本案系由被告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系多个侵权行为构成,本案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经申诉人再三请求,立案庭法官向11号窗口的领导请示后说,可以给一个书面驳回裁定,让申诉人把诉讼材料壹式两份补齐后接收了《起诉状》材料。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至电12368转浦东12368查询立案情况,得知已经被驳回起诉。特此申诉,待收到法院书面驳回之后,补齐材料继续向浦东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人2016年5月25日递交《民事诉讼起诉状》材料如下:
《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申请人与被告(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院正在依法受理。按规定应缴纳诉讼费用,但因申请人家在外省市农村,父母均已年过六十周岁没有经济来源。2014年7月5日申请人因工受伤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这21个多月以来持续误工,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因此,缴纳诉讼费用缺有困难。
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目前确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为此,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第四十五条“(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等法律规定请求免交诉讼费用。特此提出《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望贵院依法审查批准为盼!谢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16年5月22日
《合并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原《劳动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贵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近日,申请人已向贵院提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于两案当事人相同,合并审理可使当事人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不仅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避免重复审理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的尴尬局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 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请求将申请人(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两案合并审理的申请,望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原告):
2016年5月22日
《民事诉讼起诉状》
原 告:王贤佩 男 1978年11月27日 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作业员
身份证:431022197811270719 本人(上海)电话:13022128218.
被 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电话:021-38113768
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四人都系被告公司干部)。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医疗费204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续交社保3万0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
一、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2013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 至2015年7月3日。原告2014年7月5日遭遇工伤事故请假期间2014年8月21日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延续至原告2016年4月29日《工伤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在工伤保险认定及原告治疗工伤的过程中,被告为了逃避工伤责任而拒绝给予原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被告存在诸多过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请求法院为民做主,维护社会公正。
原告的伤情:脊柱是人体的中轴,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作用是支承体重。脊椎起到保护大脑及上下身体支撑、保护并连接神经系统等作用。据统计,约80%的慢性疾病与衰老都源于脊椎的变形与弯曲。根据医生临床经验,即便是切除手术也不能保证痊愈,且这种病痛是持续终身的,疼痛症状忽轻忽重。工伤鉴定:手术后的最低伤残级别是九级(因原告保守治疗的伤残级别鉴定为十级)。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初次CT影片的脊柱12个横切片显示(6个全黑,3个40%黑,只有3个5%黑属于正常)非常严重!原告曾在上海市不同的五家医院约十名骨科医生诊断,都建议不能稳定就要手术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对此次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由于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被告产线干部在明知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危险的前提下,2014年6月9日被告仍然无条件地解散了原告所在01产线。并把原告独自一人抽调进行“跨厂区、跨部门、跨楼层”的交叉作业。2014年7月5日吴志祥、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强令原告参加被告事先谋划好的搬重物作业,致使原告在完全被动情况下“服从管理”搬运重物导致腰椎扭伤加重,2015年5月29日被浦东新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只是起点:原告系外省市的农村户籍,生产劳动全靠体力,脊柱受伤之后未来的重体力劳动完全丧失(如肩扛百斤以上的重担)。原告今年37周岁,虽然原告请求恢复劳动合同,但是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诉讼维权两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危害必将不可预测。一次性工伤保险赔偿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根本无法弥补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劳动者受到工伤伤害,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其针对的是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普通工伤事故。首先,本案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因为曾要求原告返还02、03产线手机或料件而被原告拒绝,具有公报私仇明知故犯,强令搬运重物的侵权事实;其次,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二、本案是“职业病侵权”与“安全生产事故侵权”的竞合,理由如下:
(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均已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故发生之时均系被告公司干部。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被告现场干部对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原工作岗位存在的“腰部”职业病风险完全是“明知的”。原告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工作岗位存在“腰部伤害”等职业病风险,第三人吴志详等人应当清楚知道。当时与原告在同一岗位作业的另一人是02线员工“刘继举”,当时吴志祥是02线组长,原02线组长吴志祥和CSD大组长“胡伟才、仇青春”等人查岗期间多次看到刘继举在CSD三楼消防通道口的岗位里躺着休息,但一直都没有人提出任何纠正,完全证明吴志祥等现场干部对原告原所在的岗位可能存在的“腰椎受伤”和“需要躺着休息”是明知的。只有上班期间的原告因为“不知情”而一直都没有在原岗位上躺着休息。相反,原告一直都坚持正常的“坐姿休息”。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在内的现场干部在明知原告已经存在“腰椎受伤”等职业病禁忌的前提下,被告依然“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了原告原所在的01产线,且单独抽调出原告一人,在2014年7月5日强令原告搬运超出原岗位三倍左右的重物,致使原告2013年12月20日工作的“腰扭伤”由轻微扭伤再次受伤“加重”并残疾。
由于“腰突症”不在《职业病目录》管理范围,法律盲区导致人为加害的故意。理由如下:2014年8月10号左右在CSD三楼,产线组长(秦海涛)带着原告去找值班大组长(仇青春)请假,仇青春当时“警告”原告放弃工伤待遇。仇青春(大组长)胸有成竹地说“像你这样的情况,这十多年以来根本就没有人能够报成工伤,你去申报工伤也只能是白跑。”可以证明他们十多年以来经常这样坑人!原告个人申报工伤,连续三个月都没有被受理。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原告伤残诊断证明如下:
2014年7月13日首次经上海市周浦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4年9月1日再次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5年4月1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贤佩2014年7月5日搬运货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2015年6月11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2016年4月2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014年6月份才刚刚升职CSD大组长的吴志详、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因在原CSD三楼的工作中曾要求原告返还原吴志祥02产线遗失手机等料件被拒绝而蓄谋报复,吴志详等人2014年7月5日在CSD二楼“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2013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整理空料盒期间所隐藏的职业病伤情“加重”致残。如原告2014年7月5日当时拒绝搬运重物就会因为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而被强令要求即刻下早班,因为在当天的早上9点左右就有数十人因为没有工作岗位的安排而被吴志详等人强令不计当日考勤,即刻下班调休。
注意,2014年7月5日“强令搬运重物”的在场干部“吴志详(原02线组长)、周中亚(原03线分组长)、王兴波(原03线干部)等人,2014年6月9日之前都曾因原CSD三楼所在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手机主板”等料件流失至CSD三楼西南通道口,经原告查收后直接上缴给了当时CSD三楼01线组长“唐伍远”,吴志祥等人怀恨在心,肆意陷害报复。
综上所述,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现场干部涉嫌滥用职权,明知故犯,以岗位安排和下早班调休等潜在威胁,“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的“腰椎”扭伤加重为“腰突出”经诊断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工伤残十级)。
本案“原告”的疑问有三:
a)、纯属巧合或是“蓄谋”安排?既然2014年6月9日原告所在的原产线被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为什么单单“原告”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团队临时作业? 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嫌疑人在原工作中都曾因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等主要料件的遗失,均曾向原告索要遗失手机等主要料件被拒绝,均与原告存在着“工作怨恨”。
b)、既然原告所在的原01产线全员被解散了,为什么只有原告“独自一人”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临时团队,恰恰这时又被吴志详等人“强令”搬运重物直接导致了再次受伤加重并致残?
c)、为什么原告原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岗位没有明确标识所需要做的职业病预防保护等提示?而同岗位的另一02线员工“刘继举”却在工作中躺着休息随时随地保护着腰部呢?显然在职业病防范保护中没有做到岗位危害的明示义务,职业病防范两重天,有的人知道,有的人不知道。被告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关于在职业病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法律规定,长期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事实与工伤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明知故犯、滥用职权公报私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内的职务行为。据法释【2003】20号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附件: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系被告产线干部,(莫正军)系被告医务室干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赔礼道歉。
法释【2003】20号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事实依据:《工伤认定》事故报告和《工伤行政诉讼》等都有相关陈述。
2)、 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保全费、申请执行等、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等。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
2015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52962元。
(52962元x10%伤残)x20年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事实依据:2016年4月29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2015年6月1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2014年7月5日遭受工伤事故21个月至今的全部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都没有报销,由于自2014年9月开始原告的医疗保险一直处于停缴状态,工伤保险规定必须要有被告的配合才能领取。被告是工伤保险的投保人,理应由被告去领取并无不妥(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本人工资7个月2万6682.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1万78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1万7817元。)
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
原告病历多次“建议手术”,“切除手术后工伤九级”。原告遭遇工伤这21个月,被告的漠视态度和对原告的受伤治疗存在严重过错,因被告过错侵权造成原告不得不请求法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被告应按九级减十级的差价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并无不妥。
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事实依据:原告2014年7月15日起的病历记录:多家医院医生连续“建议手术”治疗,因被告的过错拒不认可原告工伤,致使原告没有及时手术治疗,造成工伤鉴定伤残评级低于9级。又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不得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依法解除,原告参照九级差价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48.18元。
应以实际发生的全部相关医药费用为准,被告过错拒不为原告申请工伤,原告部分药品只能在药店购买。原告无力承担巨额手术治疗费用,只能完全“脱产”康复训练,系原告不得已只能长期误工原因之一。
法释【2003】20号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证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全部医疗收费单(原件或复印件)。
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法释【2001】7号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事实依据:原告遭遇工伤事故却不能享受丝毫工伤待遇,在请病假被拒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21个月忍受肉体病痛、持续失业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拮据导致心情郁闷,呆滞恍惚,精神状态遭受严重伤害,赔偿多少钱也不能抚慰原告内心之伤痛。
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
3811.72元x21个月+(3811.72x21个月)x25%赔偿金
原告本应及时离开上海回老家保守治疗节省城市高昂房租等消费,因被告漠视原告工伤事故所受伤害,原告在工伤认定、工伤行政诉讼期间不得不继续留在上海全力配合,主要原因是被告屡次拒绝“工伤鉴定”等过错造成,原告21个月10天误工期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并无不妥。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事实依据:原告上一年度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薪资详单(工伤保险是基础,民事赔偿相补充)
8)、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续交2014年9月起至2016年5月社保费3万040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9)、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
2015年上海人均消费支出城镇3万6946元。
原告2014年7月5日受伤之日起算(36946元x10%伤残)x17年x2父母*3兄弟=原告单身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综上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第三人:吴志详 男 约30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5026498824
第三人:周中亚 男 约27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8321367164
第三人:王兴波 男 约25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 干部 18301994612
第三人:莫勇军 男 约45岁 系昌硕(上海)有限公司医务室干部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被上海市浦东法院驳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申诉书
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理由:2014年7月5日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台资电子工厂,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为什么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立案,是制度缺失或是人为阻碍!!。
立案情况说明:2016年5月25日申诉人至浦东新区丁香路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当时立案庭的法官拒绝受理,建议申诉人去劳动仲裁立案,申诉人当即向立案庭法官说明实际情况,因为本案系由被告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系多个侵权行为构成,本案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经申诉人再三请求,立案庭法官向11号窗口的领导请示后说,可以给一个书面驳回裁定,让申诉人把诉讼材料壹式两份补齐后接收了《起诉状》材料。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至电12368转浦东12368查询立案情况,得知已经被驳回起诉。特此申诉,待收到法院书面驳回之后,补齐材料继续向浦东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人2016年5月25日递交《民事诉讼起诉状》材料如下:
《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申请人与被告(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院正在依法受理。按规定应缴纳诉讼费用,但因申请人家在外省市农村,父母均已年过六十周岁没有经济来源。2014年7月5日申请人因工受伤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这21个多月以来持续误工,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因此,缴纳诉讼费用缺有困难。
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目前确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为此,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第四十五条“(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等法律规定请求免交诉讼费用。特此提出《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望贵院依法审查批准为盼!谢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16年5月22日
《合并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原《劳动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贵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近日,申请人已向贵院提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于两案当事人相同,合并审理可使当事人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不仅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避免重复审理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的尴尬局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 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请求将申请人(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两案合并审理的申请,望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原告):
2016年5月22日
《民事诉讼起诉状》
原 告:王贤佩 男 1978年11月27日 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作业员
身份证:431022197811270719 本人(上海)电话:13022128218.
被 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电话:021-38113768
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四人都系被告公司干部)。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医疗费204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续交社保3万0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
一、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2013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 至2015年7月3日。原告2014年7月5日遭遇工伤事故请假期间2014年8月21日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延续至原告2016年4月29日《工伤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在工伤保险认定及原告治疗工伤的过程中,被告为了逃避工伤责任而拒绝给予原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被告存在诸多过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请求法院为民做主,维护社会公正。
原告的伤情:脊柱是人体的中轴,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作用是支承体重。脊椎起到保护大脑及上下身体支撑、保护并连接神经系统等作用。据统计,约80%的慢性疾病与衰老都源于脊椎的变形与弯曲。根据医生临床经验,即便是切除手术也不能保证痊愈,且这种病痛是持续终身的,疼痛症状忽轻忽重。工伤鉴定:手术后的最低伤残级别是九级(因原告保守治疗的伤残级别鉴定为十级)。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初次CT影片的脊柱12个横切片显示(6个全黑,3个40%黑,只有3个5%黑属于正常)非常严重!原告曾在上海市不同的五家医院约十名骨科医生诊断,都建议不能稳定就要手术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对此次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由于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被告产线干部在明知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危险的前提下,2014年6月9日被告仍然无条件地解散了原告所在01产线。并把原告独自一人抽调进行“跨厂区、跨部门、跨楼层”的交叉作业。2014年7月5日吴志祥、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强令原告参加被告事先谋划好的搬重物作业,致使原告在完全被动情况下“服从管理”搬运重物导致腰椎扭伤加重,2015年5月29日被浦东新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只是起点:原告系外省市的农村户籍,生产劳动全靠体力,脊柱受伤之后未来的重体力劳动完全丧失(如肩扛百斤以上的重担)。原告今年37周岁,虽然原告请求恢复劳动合同,但是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诉讼维权两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危害必将不可预测。一次性工伤保险赔偿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根本无法弥补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劳动者受到工伤伤害,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其针对的是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普通工伤事故。首先,本案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因为曾要求原告返还02、03产线手机或料件而被原告拒绝,具有公报私仇明知故犯,强令搬运重物的侵权事实;其次,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二、本案是“职业病侵权”与“安全生产事故侵权”的竞合,理由如下:
(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均已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故发生之时均系被告公司干部。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被告现场干部对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原工作岗位存在的“腰部”职业病风险完全是“明知的”。原告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工作岗位存在“腰部伤害”等职业病风险,第三人吴志详等人应当清楚知道。当时与原告在同一岗位作业的另一人是02线员工“刘继举”,当时吴志祥是02线组长,原02线组长吴志祥和CSD大组长“胡伟才、仇青春”等人查岗期间多次看到刘继举在CSD三楼消防通道口的岗位里躺着休息,但一直都没有人提出任何纠正,完全证明吴志祥等现场干部对原告原所在的岗位可能存在的“腰椎受伤”和“需要躺着休息”是明知的。只有上班期间的原告因为“不知情”而一直都没有在原岗位上躺着休息。相反,原告一直都坚持正常的“坐姿休息”。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在内的现场干部在明知原告已经存在“腰椎受伤”等职业病禁忌的前提下,被告依然“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了原告原所在的01产线,且单独抽调出原告一人,在2014年7月5日强令原告搬运超出原岗位三倍左右的重物,致使原告2013年12月20日工作的“腰扭伤”由轻微扭伤再次受伤“加重”并残疾。
由于“腰突症”不在《职业病目录》管理范围,法律盲区导致人为加害的故意。理由如下:2014年8月10号左右在CSD三楼,产线组长(秦海涛)带着原告去找值班大组长(仇青春)请假,仇青春当时“警告”原告放弃工伤待遇。仇青春(大组长)胸有成竹地说“像你这样的情况,这十多年以来根本就没有人能够报成工伤,你去申报工伤也只能是白跑。”可以证明他们十多年以来经常这样坑人!原告个人申报工伤,连续三个月都没有被受理。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原告伤残诊断证明如下:
2014年7月13日首次经上海市周浦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4年9月1日再次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5年4月1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贤佩2014年7月5日搬运货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2015年6月11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2016年4月2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014年6月份才刚刚升职CSD大组长的吴志详、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因在原CSD三楼的工作中曾要求原告返还原吴志祥02产线遗失手机等料件被拒绝而蓄谋报复,吴志详等人2014年7月5日在CSD二楼“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2013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整理空料盒期间所隐藏的职业病伤情“加重”致残。如原告2014年7月5日当时拒绝搬运重物就会因为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而被强令要求即刻下早班,因为在当天的早上9点左右就有数十人因为没有工作岗位的安排而被吴志详等人强令不计当日考勤,即刻下班调休。
注意,2014年7月5日“强令搬运重物”的在场干部“吴志详(原02线组长)、周中亚(原03线分组长)、王兴波(原03线干部)等人,2014年6月9日之前都曾因原CSD三楼所在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手机主板”等料件流失至CSD三楼西南通道口,经原告查收后直接上缴给了当时CSD三楼01线组长“唐伍远”,吴志祥等人怀恨在心,肆意陷害报复。
综上所述,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现场干部涉嫌滥用职权,明知故犯,以岗位安排和下早班调休等潜在威胁,“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的“腰椎”扭伤加重为“腰突出”经诊断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工伤残十级)。
本案“原告”的疑问有三:
a)、纯属巧合或是“蓄谋”安排?既然2014年6月9日原告所在的原产线被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为什么单单“原告”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团队临时作业? 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嫌疑人在原工作中都曾因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等主要料件的遗失,均曾向原告索要遗失手机等主要料件被拒绝,均与原告存在着“工作怨恨”。
b)、既然原告所在的原01产线全员被解散了,为什么只有原告“独自一人”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临时团队,恰恰这时又被吴志详等人“强令”搬运重物直接导致了再次受伤加重并致残?
c)、为什么原告原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岗位没有明确标识所需要做的职业病预防保护等提示?而同岗位的另一02线员工“刘继举”却在工作中躺着休息随时随地保护着腰部呢?显然在职业病防范保护中没有做到岗位危害的明示义务,职业病防范两重天,有的人知道,有的人不知道。被告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关于在职业病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法律规定,长期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事实与工伤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明知故犯、滥用职权公报私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内的职务行为。据法释【2003】20号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附件: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系被告产线干部,(莫正军)系被告医务室干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赔礼道歉。
法释【2003】20号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事实依据:《工伤认定》事故报告和《工伤行政诉讼》等都有相关陈述。
2)、 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保全费、申请执行等、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等。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
2015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52962元。
(52962元x10%伤残)x20年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事实依据:2016年4月29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2015年6月1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2014年7月5日遭受工伤事故21个月至今的全部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都没有报销,由于自2014年9月开始原告的医疗保险一直处于停缴状态,工伤保险规定必须要有被告的配合才能领取。被告是工伤保险的投保人,理应由被告去领取并无不妥(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本人工资7个月2万6682.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1万78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1万7817元。)
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
原告病历多次“建议手术”,“切除手术后工伤九级”。原告遭遇工伤这21个月,被告的漠视态度和对原告的受伤治疗存在严重过错,因被告过错侵权造成原告不得不请求法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被告应按九级减十级的差价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并无不妥。
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事实依据:原告2014年7月15日起的病历记录:多家医院医生连续“建议手术”治疗,因被告的过错拒不认可原告工伤,致使原告没有及时手术治疗,造成工伤鉴定伤残评级低于9级。又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不得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依法解除,原告参照九级差价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48.18元。
应以实际发生的全部相关医药费用为准,被告过错拒不为原告申请工伤,原告部分药品只能在药店购买。原告无力承担巨额手术治疗费用,只能完全“脱产”康复训练,系原告不得已只能长期误工原因之一。
法释【2003】20号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证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全部医疗收费单(原件或复印件)。
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法释【2001】7号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事实依据:原告遭遇工伤事故却不能享受丝毫工伤待遇,在请病假被拒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21个月忍受肉体病痛、持续失业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拮据导致心情郁闷,呆滞恍惚,精神状态遭受严重伤害,赔偿多少钱也不能抚慰原告内心之伤痛。
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
3811.72元x21个月+(3811.72x21个月)x25%赔偿金
原告本应及时离开上海回老家保守治疗节省城市高昂房租等消费,因被告漠视原告工伤事故所受伤害,原告在工伤认定、工伤行政诉讼期间不得不继续留在上海全力配合,主要原因是被告屡次拒绝“工伤鉴定”等过错造成,原告21个月10天误工期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并无不妥。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事实依据:原告上一年度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薪资详单(工伤保险是基础,民事赔偿相补充)
8)、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续交2014年9月起至2016年5月社保费3万040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9)、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
2015年上海人均消费支出城镇3万6946元。
原告2014年7月5日受伤之日起算(36946元x10%伤残)x17年x2父母*3兄弟=原告单身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综上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第三人:吴志详 男 约30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5026498824
第三人:周中亚 男 约27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8321367164
第三人:王兴波 男 约25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 干部 18301994612
第三人:莫勇军 男 约45岁 系昌硕(上海)有限公司医务室干部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被上海市浦东法院驳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申诉书
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理由:2014年7月5日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台资电子工厂,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为什么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立案,是制度缺失或是人为阻碍!!。
立案情况说明:2016年5月25日申诉人至浦东新区丁香路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当时立案庭的法官拒绝受理,建议申诉人去劳动仲裁立案,申诉人当即向立案庭法官说明实际情况,因为本案系由被告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系多个侵权行为构成,本案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经申诉人再三请求,立案庭法官向11号窗口的领导请示后说,可以给一个书面驳回裁定,让申诉人把诉讼材料壹式两份补齐后接收了《起诉状》材料。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至电12368转浦东12368查询立案情况,得知已经被驳回起诉。特此申诉,待收到法院书面驳回之后,补齐材料继续向浦东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人2016年5月25日递交《民事诉讼起诉状》材料如下:
《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申请人与被告(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院正在依法受理。按规定应缴纳诉讼费用,但因申请人家在外省市农村,父母均已年过六十周岁没有经济来源。2014年7月5日申请人因工受伤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这21个多月以来持续误工,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因此,缴纳诉讼费用缺有困难。
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目前确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为此,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第四十五条“(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等法律规定请求免交诉讼费用。特此提出《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望贵院依法审查批准为盼!谢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16年5月22日
《合并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原《劳动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贵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近日,申请人已向贵院提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于两案当事人相同,合并审理可使当事人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不仅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避免重复审理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的尴尬局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 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请求将申请人(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两案合并审理的申请,望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原告):
2016年5月22日
《民事诉讼起诉状》
原 告:王贤佩 男 1978年11月27日 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作业员
身份证:431022197811270719 本人(上海)电话:13022128218.
被 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电话:021-38113768
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四人都系被告公司干部)。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医疗费204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续交社保3万0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
一、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2013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 至2015年7月3日。原告2014年7月5日遭遇工伤事故请假期间2014年8月21日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延续至原告2016年4月29日《工伤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在工伤保险认定及原告治疗工伤的过程中,被告为了逃避工伤责任而拒绝给予原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被告存在诸多过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请求法院为民做主,维护社会公正。
原告的伤情:脊柱是人体的中轴,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作用是支承体重。脊椎起到保护大脑及上下身体支撑、保护并连接神经系统等作用。据统计,约80%的慢性疾病与衰老都源于脊椎的变形与弯曲。根据医生临床经验,即便是切除手术也不能保证痊愈,且这种病痛是持续终身的,疼痛症状忽轻忽重。工伤鉴定:手术后的最低伤残级别是九级(因原告保守治疗的伤残级别鉴定为十级)。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初次CT影片的脊柱12个横切片显示(6个全黑,3个40%黑,只有3个5%黑属于正常)非常严重!原告曾在上海市不同的五家医院约十名骨科医生诊断,都建议不能稳定就要手术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对此次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由于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被告产线干部在明知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危险的前提下,2014年6月9日被告仍然无条件地解散了原告所在01产线。并把原告独自一人抽调进行“跨厂区、跨部门、跨楼层”的交叉作业。2014年7月5日吴志祥、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强令原告参加被告事先谋划好的搬重物作业,致使原告在完全被动情况下“服从管理”搬运重物导致腰椎扭伤加重,2015年5月29日被浦东新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只是起点:原告系外省市的农村户籍,生产劳动全靠体力,脊柱受伤之后未来的重体力劳动完全丧失(如肩扛百斤以上的重担)。原告今年37周岁,虽然原告请求恢复劳动合同,但是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诉讼维权两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危害必将不可预测。一次性工伤保险赔偿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根本无法弥补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劳动者受到工伤伤害,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其针对的是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普通工伤事故。首先,本案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因为曾要求原告返还02、03产线手机或料件而被原告拒绝,具有公报私仇明知故犯,强令搬运重物的侵权事实;其次,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二、本案是“职业病侵权”与“安全生产事故侵权”的竞合,理由如下:
(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均已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故发生之时均系被告公司干部。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被告现场干部对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原工作岗位存在的“腰部”职业病风险完全是“明知的”。原告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工作岗位存在“腰部伤害”等职业病风险,第三人吴志详等人应当清楚知道。当时与原告在同一岗位作业的另一人是02线员工“刘继举”,当时吴志祥是02线组长,原02线组长吴志祥和CSD大组长“胡伟才、仇青春”等人查岗期间多次看到刘继举在CSD三楼消防通道口的岗位里躺着休息,但一直都没有人提出任何纠正,完全证明吴志祥等现场干部对原告原所在的岗位可能存在的“腰椎受伤”和“需要躺着休息”是明知的。只有上班期间的原告因为“不知情”而一直都没有在原岗位上躺着休息。相反,原告一直都坚持正常的“坐姿休息”。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在内的现场干部在明知原告已经存在“腰椎受伤”等职业病禁忌的前提下,被告依然“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了原告原所在的01产线,且单独抽调出原告一人,在2014年7月5日强令原告搬运超出原岗位三倍左右的重物,致使原告2013年12月20日工作的“腰扭伤”由轻微扭伤再次受伤“加重”并残疾。
由于“腰突症”不在《职业病目录》管理范围,法律盲区导致人为加害的故意。理由如下:2014年8月10号左右在CSD三楼,产线组长(秦海涛)带着原告去找值班大组长(仇青春)请假,仇青春当时“警告”原告放弃工伤待遇。仇青春(大组长)胸有成竹地说“像你这样的情况,这十多年以来根本就没有人能够报成工伤,你去申报工伤也只能是白跑。”可以证明他们十多年以来经常这样坑人!原告个人申报工伤,连续三个月都没有被受理。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原告伤残诊断证明如下:
2014年7月13日首次经上海市周浦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4年9月1日再次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5年4月1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贤佩2014年7月5日搬运货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2015年6月11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2016年4月2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014年6月份才刚刚升职CSD大组长的吴志详、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因在原CSD三楼的工作中曾要求原告返还原吴志祥02产线遗失手机等料件被拒绝而蓄谋报复,吴志详等人2014年7月5日在CSD二楼“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2013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整理空料盒期间所隐藏的职业病伤情“加重”致残。如原告2014年7月5日当时拒绝搬运重物就会因为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而被强令要求即刻下早班,因为在当天的早上9点左右就有数十人因为没有工作岗位的安排而被吴志详等人强令不计当日考勤,即刻下班调休。
注意,2014年7月5日“强令搬运重物”的在场干部“吴志详(原02线组长)、周中亚(原03线分组长)、王兴波(原03线干部)等人,2014年6月9日之前都曾因原CSD三楼所在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手机主板”等料件流失至CSD三楼西南通道口,经原告查收后直接上缴给了当时CSD三楼01线组长“唐伍远”,吴志祥等人怀恨在心,肆意陷害报复。
综上所述,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现场干部涉嫌滥用职权,明知故犯,以岗位安排和下早班调休等潜在威胁,“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的“腰椎”扭伤加重为“腰突出”经诊断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工伤残十级)。
本案“原告”的疑问有三:
a)、纯属巧合或是“蓄谋”安排?既然2014年6月9日原告所在的原产线被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为什么单单“原告”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团队临时作业? 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嫌疑人在原工作中都曾因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等主要料件的遗失,均曾向原告索要遗失手机等主要料件被拒绝,均与原告存在着“工作怨恨”。
b)、既然原告所在的原01产线全员被解散了,为什么只有原告“独自一人”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临时团队,恰恰这时又被吴志详等人“强令”搬运重物直接导致了再次受伤加重并致残?
c)、为什么原告原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岗位没有明确标识所需要做的职业病预防保护等提示?而同岗位的另一02线员工“刘继举”却在工作中躺着休息随时随地保护着腰部呢?显然在职业病防范保护中没有做到岗位危害的明示义务,职业病防范两重天,有的人知道,有的人不知道。被告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关于在职业病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法律规定,长期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事实与工伤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明知故犯、滥用职权公报私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内的职务行为。据法释【2003】20号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附件: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系被告产线干部,(莫正军)系被告医务室干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赔礼道歉。
法释【2003】20号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事实依据:《工伤认定》事故报告和《工伤行政诉讼》等都有相关陈述。
2)、 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保全费、申请执行等、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等。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
2015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52962元。
(52962元x10%伤残)x20年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事实依据:2016年4月29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2015年6月1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2014年7月5日遭受工伤事故21个月至今的全部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都没有报销,由于自2014年9月开始原告的医疗保险一直处于停缴状态,工伤保险规定必须要有被告的配合才能领取。被告是工伤保险的投保人,理应由被告去领取并无不妥(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本人工资7个月2万6682.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1万78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1万7817元。)
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
原告病历多次“建议手术”,“切除手术后工伤九级”。原告遭遇工伤这21个月,被告的漠视态度和对原告的受伤治疗存在严重过错,因被告过错侵权造成原告不得不请求法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被告应按九级减十级的差价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并无不妥。
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事实依据:原告2014年7月15日起的病历记录:多家医院医生连续“建议手术”治疗,因被告的过错拒不认可原告工伤,致使原告没有及时手术治疗,造成工伤鉴定伤残评级低于9级。又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不得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依法解除,原告参照九级差价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48.18元。
应以实际发生的全部相关医药费用为准,被告过错拒不为原告申请工伤,原告部分药品只能在药店购买。原告无力承担巨额手术治疗费用,只能完全“脱产”康复训练,系原告不得已只能长期误工原因之一。
法释【2003】20号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证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全部医疗收费单(原件或复印件)。
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法释【2001】7号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事实依据:原告遭遇工伤事故却不能享受丝毫工伤待遇,在请病假被拒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21个月忍受肉体病痛、持续失业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拮据导致心情郁闷,呆滞恍惚,精神状态遭受严重伤害,赔偿多少钱也不能抚慰原告内心之伤痛。
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
3811.72元x21个月+(3811.72x21个月)x25%赔偿金
原告本应及时离开上海回老家保守治疗节省城市高昂房租等消费,因被告漠视原告工伤事故所受伤害,原告在工伤认定、工伤行政诉讼期间不得不继续留在上海全力配合,主要原因是被告屡次拒绝“工伤鉴定”等过错造成,原告21个月10天误工期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并无不妥。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事实依据:原告上一年度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薪资详单(工伤保险是基础,民事赔偿相补充)
8)、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续交2014年9月起至2016年5月社保费3万040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9)、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
2015年上海人均消费支出城镇3万6946元。
原告2014年7月5日受伤之日起算(36946元x10%伤残)x17年x2父母*3兄弟=原告单身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综上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第三人:吴志详 男 约30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5026498824
第三人:周中亚 男 约27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8321367164
第三人:王兴波 男 约25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 干部 18301994612
第三人:莫勇军 男 约45岁 系昌硕(上海)有限公司医务室干部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被上海市浦东法院驳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申诉书
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理由:2014年7月5日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台资电子工厂,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为什么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立案,是制度缺失或是人为阻碍!!。
立案情况说明:2016年5月25日申诉人至浦东新区丁香路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当时立案庭的法官拒绝受理,建议申诉人去劳动仲裁立案,申诉人当即向立案庭法官说明实际情况,因为本案系由被告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系多个侵权行为构成,本案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经申诉人再三请求,立案庭法官向11号窗口的领导请示后说,可以给一个书面驳回裁定,让申诉人把诉讼材料壹式两份补齐后接收了《起诉状》材料。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至电12368转浦东12368查询立案情况,得知已经被驳回起诉。特此申诉,待收到法院书面驳回之后,补齐材料继续向浦东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人2016年5月25日递交《民事诉讼起诉状》材料如下:
《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申请人与被告(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院正在依法受理。按规定应缴纳诉讼费用,但因申请人家在外省市农村,父母均已年过六十周岁没有经济来源。2014年7月5日申请人因工受伤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这21个多月以来持续误工,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因此,缴纳诉讼费用缺有困难。
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目前确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为此,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第四十五条“(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等法律规定请求免交诉讼费用。特此提出《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望贵院依法审查批准为盼!谢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16年5月22日
《合并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原《劳动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贵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近日,申请人已向贵院提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于两案当事人相同,合并审理可使当事人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不仅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避免重复审理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的尴尬局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 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请求将申请人(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两案合并审理的申请,望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原告):
2016年5月22日
《民事诉讼起诉状》
原 告:王贤佩 男 1978年11月27日 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作业员
身份证:431022197811270719 本人(上海)电话:13022128218.
被 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电话:021-38113768
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四人都系被告公司干部)。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医疗费204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续交社保3万0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
一、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2013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 至2015年7月3日。原告2014年7月5日遭遇工伤事故请假期间2014年8月21日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延续至原告2016年4月29日《工伤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在工伤保险认定及原告治疗工伤的过程中,被告为了逃避工伤责任而拒绝给予原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被告存在诸多过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请求法院为民做主,维护社会公正。
原告的伤情:脊柱是人体的中轴,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作用是支承体重。脊椎起到保护大脑及上下身体支撑、保护并连接神经系统等作用。据统计,约80%的慢性疾病与衰老都源于脊椎的变形与弯曲。根据医生临床经验,即便是切除手术也不能保证痊愈,且这种病痛是持续终身的,疼痛症状忽轻忽重。工伤鉴定:手术后的最低伤残级别是九级(因原告保守治疗的伤残级别鉴定为十级)。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初次CT影片的脊柱12个横切片显示(6个全黑,3个40%黑,只有3个5%黑属于正常)非常严重!原告曾在上海市不同的五家医院约十名骨科医生诊断,都建议不能稳定就要手术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对此次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由于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被告产线干部在明知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危险的前提下,2014年6月9日被告仍然无条件地解散了原告所在01产线。并把原告独自一人抽调进行“跨厂区、跨部门、跨楼层”的交叉作业。2014年7月5日吴志祥、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强令原告参加被告事先谋划好的搬重物作业,致使原告在完全被动情况下“服从管理”搬运重物导致腰椎扭伤加重,2015年5月29日被浦东新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只是起点:原告系外省市的农村户籍,生产劳动全靠体力,脊柱受伤之后未来的重体力劳动完全丧失(如肩扛百斤以上的重担)。原告今年37周岁,虽然原告请求恢复劳动合同,但是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诉讼维权两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危害必将不可预测。一次性工伤保险赔偿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根本无法弥补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劳动者受到工伤伤害,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其针对的是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普通工伤事故。首先,本案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因为曾要求原告返还02、03产线手机或料件而被原告拒绝,具有公报私仇明知故犯,强令搬运重物的侵权事实;其次,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二、本案是“职业病侵权”与“安全生产事故侵权”的竞合,理由如下:
(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均已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故发生之时均系被告公司干部。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被告现场干部对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原工作岗位存在的“腰部”职业病风险完全是“明知的”。原告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工作岗位存在“腰部伤害”等职业病风险,第三人吴志详等人应当清楚知道。当时与原告在同一岗位作业的另一人是02线员工“刘继举”,当时吴志祥是02线组长,原02线组长吴志祥和CSD大组长“胡伟才、仇青春”等人查岗期间多次看到刘继举在CSD三楼消防通道口的岗位里躺着休息,但一直都没有人提出任何纠正,完全证明吴志祥等现场干部对原告原所在的岗位可能存在的“腰椎受伤”和“需要躺着休息”是明知的。只有上班期间的原告因为“不知情”而一直都没有在原岗位上躺着休息。相反,原告一直都坚持正常的“坐姿休息”。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在内的现场干部在明知原告已经存在“腰椎受伤”等职业病禁忌的前提下,被告依然“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了原告原所在的01产线,且单独抽调出原告一人,在2014年7月5日强令原告搬运超出原岗位三倍左右的重物,致使原告2013年12月20日工作的“腰扭伤”由轻微扭伤再次受伤“加重”并残疾。
由于“腰突症”不在《职业病目录》管理范围,法律盲区导致人为加害的故意。理由如下:2014年8月10号左右在CSD三楼,产线组长(秦海涛)带着原告去找值班大组长(仇青春)请假,仇青春当时“警告”原告放弃工伤待遇。仇青春(大组长)胸有成竹地说“像你这样的情况,这十多年以来根本就没有人能够报成工伤,你去申报工伤也只能是白跑。”可以证明他们十多年以来经常这样坑人!原告个人申报工伤,连续三个月都没有被受理。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原告伤残诊断证明如下:
2014年7月13日首次经上海市周浦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4年9月1日再次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5年4月1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贤佩2014年7月5日搬运货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2015年6月11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2016年4月2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014年6月份才刚刚升职CSD大组长的吴志详、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因在原CSD三楼的工作中曾要求原告返还原吴志祥02产线遗失手机等料件被拒绝而蓄谋报复,吴志详等人2014年7月5日在CSD二楼“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2013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整理空料盒期间所隐藏的职业病伤情“加重”致残。如原告2014年7月5日当时拒绝搬运重物就会因为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而被强令要求即刻下早班,因为在当天的早上9点左右就有数十人因为没有工作岗位的安排而被吴志详等人强令不计当日考勤,即刻下班调休。
注意,2014年7月5日“强令搬运重物”的在场干部“吴志详(原02线组长)、周中亚(原03线分组长)、王兴波(原03线干部)等人,2014年6月9日之前都曾因原CSD三楼所在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手机主板”等料件流失至CSD三楼西南通道口,经原告查收后直接上缴给了当时CSD三楼01线组长“唐伍远”,吴志祥等人怀恨在心,肆意陷害报复。
综上所述,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现场干部涉嫌滥用职权,明知故犯,以岗位安排和下早班调休等潜在威胁,“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的“腰椎”扭伤加重为“腰突出”经诊断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工伤残十级)。
本案“原告”的疑问有三:
a)、纯属巧合或是“蓄谋”安排?既然2014年6月9日原告所在的原产线被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为什么单单“原告”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团队临时作业? 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嫌疑人在原工作中都曾因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等主要料件的遗失,均曾向原告索要遗失手机等主要料件被拒绝,均与原告存在着“工作怨恨”。
b)、既然原告所在的原01产线全员被解散了,为什么只有原告“独自一人”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临时团队,恰恰这时又被吴志详等人“强令”搬运重物直接导致了再次受伤加重并致残?
c)、为什么原告原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岗位没有明确标识所需要做的职业病预防保护等提示?而同岗位的另一02线员工“刘继举”却在工作中躺着休息随时随地保护着腰部呢?显然在职业病防范保护中没有做到岗位危害的明示义务,职业病防范两重天,有的人知道,有的人不知道。被告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关于在职业病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法律规定,长期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事实与工伤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明知故犯、滥用职权公报私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内的职务行为。据法释【2003】20号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附件: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系被告产线干部,(莫正军)系被告医务室干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赔礼道歉。
法释【2003】20号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事实依据:《工伤认定》事故报告和《工伤行政诉讼》等都有相关陈述。
2)、 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保全费、申请执行等、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等。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
2015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52962元。
(52962元x10%伤残)x20年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事实依据:2016年4月29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2015年6月1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2014年7月5日遭受工伤事故21个月至今的全部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都没有报销,由于自2014年9月开始原告的医疗保险一直处于停缴状态,工伤保险规定必须要有被告的配合才能领取。被告是工伤保险的投保人,理应由被告去领取并无不妥(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本人工资7个月2万6682.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1万78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1万7817元。)
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
原告病历多次“建议手术”,“切除手术后工伤九级”。原告遭遇工伤这21个月,被告的漠视态度和对原告的受伤治疗存在严重过错,因被告过错侵权造成原告不得不请求法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被告应按九级减十级的差价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并无不妥。
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事实依据:原告2014年7月15日起的病历记录:多家医院医生连续“建议手术”治疗,因被告的过错拒不认可原告工伤,致使原告没有及时手术治疗,造成工伤鉴定伤残评级低于9级。又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不得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依法解除,原告参照九级差价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48.18元。
应以实际发生的全部相关医药费用为准,被告过错拒不为原告申请工伤,原告部分药品只能在药店购买。原告无力承担巨额手术治疗费用,只能完全“脱产”康复训练,系原告不得已只能长期误工原因之一。
法释【2003】20号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证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全部医疗收费单(原件或复印件)。
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法释【2001】7号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事实依据:原告遭遇工伤事故却不能享受丝毫工伤待遇,在请病假被拒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21个月忍受肉体病痛、持续失业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拮据导致心情郁闷,呆滞恍惚,精神状态遭受严重伤害,赔偿多少钱也不能抚慰原告内心之伤痛。
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
3811.72元x21个月+(3811.72x21个月)x25%赔偿金
原告本应及时离开上海回老家保守治疗节省城市高昂房租等消费,因被告漠视原告工伤事故所受伤害,原告在工伤认定、工伤行政诉讼期间不得不继续留在上海全力配合,主要原因是被告屡次拒绝“工伤鉴定”等过错造成,原告21个月10天误工期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并无不妥。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事实依据:原告上一年度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薪资详单(工伤保险是基础,民事赔偿相补充)
8)、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续交2014年9月起至2016年5月社保费3万040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9)、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
2015年上海人均消费支出城镇3万6946元。
原告2014年7月5日受伤之日起算(36946元x10%伤残)x17年x2父母*3兄弟=原告单身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综上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第三人:吴志详 男 约30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5026498824
第三人:周中亚 男 约27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8321367164
第三人:王兴波 男 约25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 干部 18301994612
第三人:莫勇军 男 约45岁 系昌硕(上海)有限公司医务室干部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被上海市浦东法院驳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申诉书
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理由:2014年7月5日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台资电子工厂,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为什么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立案,是制度缺失或是人为阻碍!!。
立案情况说明:2016年5月25日申诉人至浦东新区丁香路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当时立案庭的法官拒绝受理,建议申诉人去劳动仲裁立案,申诉人当即向立案庭法官说明实际情况,因为本案系由被告公司内部人员有预谋、有组织的人身损害侵权,系多个侵权行为构成,本案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经申诉人再三请求,立案庭法官向11号窗口的领导请示后说,可以给一个书面驳回裁定,让申诉人把诉讼材料壹式两份补齐后接收了《起诉状》材料。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至电12368转浦东12368查询立案情况,得知已经被驳回起诉。特此申诉,待收到法院书面驳回之后,补齐材料继续向浦东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2016年6月2日申诉人:王贤佩(原告)
申诉人2016年5月25日递交《民事诉讼起诉状》材料如下:
《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申请人与被告(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院正在依法受理。按规定应缴纳诉讼费用,但因申请人家在外省市农村,父母均已年过六十周岁没有经济来源。2014年7月5日申请人因工受伤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这21个多月以来持续误工,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因此,缴纳诉讼费用缺有困难。
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目前确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为此,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第四十五条“(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等法律规定请求免交诉讼费用。特此提出《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望贵院依法审查批准为盼!谢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16年5月22日
《合并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原《劳动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申请书
尊敬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你们好!
贵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近日,申请人已向贵院提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于两案当事人相同,合并审理可使当事人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不仅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避免重复审理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的尴尬局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 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请求将申请人(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两案合并审理的申请,望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原告):
2016年5月22日
《民事诉讼起诉状》
原 告:王贤佩 男 1978年11月27日 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作业员
身份证:431022197811270719 本人(上海)电话:13022128218.
被 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电话:021-38113768
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四人都系被告公司干部)。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医疗费204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续交社保3万0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
一、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2013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 至2015年7月3日。原告2014年7月5日遭遇工伤事故请假期间2014年8月21日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延续至原告2016年4月29日《工伤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在工伤保险认定及原告治疗工伤的过程中,被告为了逃避工伤责任而拒绝给予原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被告存在诸多过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请求法院为民做主,维护社会公正。
原告的伤情:脊柱是人体的中轴,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作用是支承体重。脊椎起到保护大脑及上下身体支撑、保护并连接神经系统等作用。据统计,约80%的慢性疾病与衰老都源于脊椎的变形与弯曲。根据医生临床经验,即便是切除手术也不能保证痊愈,且这种病痛是持续终身的,疼痛症状忽轻忽重。工伤鉴定:手术后的最低伤残级别是九级(因原告保守治疗的伤残级别鉴定为十级)。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初次CT影片的脊柱12个横切片显示(6个全黑,3个40%黑,只有3个5%黑属于正常)非常严重!原告曾在上海市不同的五家医院约十名骨科医生诊断,都建议不能稳定就要手术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对此次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由于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被告产线干部在明知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危险的前提下,2014年6月9日被告仍然无条件地解散了原告所在01产线。并把原告独自一人抽调进行“跨厂区、跨部门、跨楼层”的交叉作业。2014年7月5日吴志祥、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强令原告参加被告事先谋划好的搬重物作业,致使原告在完全被动情况下“服从管理”搬运重物导致腰椎扭伤加重,2015年5月29日被浦东新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只是起点:原告系外省市的农村户籍,生产劳动全靠体力,脊柱受伤之后未来的重体力劳动完全丧失(如肩扛百斤以上的重担)。原告今年37周岁,虽然原告请求恢复劳动合同,但是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诉讼维权两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危害必将不可预测。一次性工伤保险赔偿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根本无法弥补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劳动者受到工伤伤害,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其针对的是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普通工伤事故。首先,本案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因为曾要求原告返还02、03产线手机或料件而被原告拒绝,具有公报私仇明知故犯,强令搬运重物的侵权事实;其次,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维持7个月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职业禁忌的危险。被告安全生产存在长期的安全隐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二、本案是“职业病侵权”与“安全生产事故侵权”的竞合,理由如下:
(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均已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故发生之时均系被告公司干部。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被告现场干部对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原工作岗位存在的“腰部”职业病风险完全是“明知的”。原告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工作岗位存在“腰部伤害”等职业病风险,第三人吴志详等人应当清楚知道。当时与原告在同一岗位作业的另一人是02线员工“刘继举”,当时吴志祥是02线组长,原02线组长吴志祥和CSD大组长“胡伟才、仇青春”等人查岗期间多次看到刘继举在CSD三楼消防通道口的岗位里躺着休息,但一直都没有人提出任何纠正,完全证明吴志祥等现场干部对原告原所在的岗位可能存在的“腰椎受伤”和“需要躺着休息”是明知的。只有上班期间的原告因为“不知情”而一直都没有在原岗位上躺着休息。相反,原告一直都坚持正常的“坐姿休息”。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在内的现场干部在明知原告已经存在“腰椎受伤”等职业病禁忌的前提下,被告依然“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了原告原所在的01产线,且单独抽调出原告一人,在2014年7月5日强令原告搬运超出原岗位三倍左右的重物,致使原告2013年12月20日工作的“腰扭伤”由轻微扭伤再次受伤“加重”并残疾。
由于“腰突症”不在《职业病目录》管理范围,法律盲区导致人为加害的故意。理由如下:2014年8月10号左右在CSD三楼,产线组长(秦海涛)带着原告去找值班大组长(仇青春)请假,仇青春当时“警告”原告放弃工伤待遇。仇青春(大组长)胸有成竹地说“像你这样的情况,这十多年以来根本就没有人能够报成工伤,你去申报工伤也只能是白跑。”可以证明他们十多年以来经常这样坑人!原告个人申报工伤,连续三个月都没有被受理。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原告伤残诊断证明如下:
2014年7月13日首次经上海市周浦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4年9月1日再次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5年4月1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贤佩2014年7月5日搬运货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2015年6月11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2016年4月2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014年6月份才刚刚升职CSD大组长的吴志详、周中亚等现场干部,因在原CSD三楼的工作中曾要求原告返还原吴志祥02产线遗失手机等料件被拒绝而蓄谋报复,吴志详等人2014年7月5日在CSD二楼“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2013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整理空料盒期间所隐藏的职业病伤情“加重”致残。如原告2014年7月5日当时拒绝搬运重物就会因为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而被强令要求即刻下早班,因为在当天的早上9点左右就有数十人因为没有工作岗位的安排而被吴志详等人强令不计当日考勤,即刻下班调休。
注意,2014年7月5日“强令搬运重物”的在场干部“吴志详(原02线组长)、周中亚(原03线分组长)、王兴波(原03线干部)等人,2014年6月9日之前都曾因原CSD三楼所在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手机主板”等料件流失至CSD三楼西南通道口,经原告查收后直接上缴给了当时CSD三楼01线组长“唐伍远”,吴志祥等人怀恨在心,肆意陷害报复。
综上所述,第三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现场干部涉嫌滥用职权,明知故犯,以岗位安排和下早班调休等潜在威胁,“强令”原告搬运重物,直接导致原告的“腰椎”扭伤加重为“腰突出”经诊断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工伤残十级)。
本案“原告”的疑问有三:
a)、纯属巧合或是“蓄谋”安排?既然2014年6月9日原告所在的原产线被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为什么单单“原告”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团队临时作业? 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嫌疑人在原工作中都曾因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等主要料件的遗失,均曾向原告索要遗失手机等主要料件被拒绝,均与原告存在着“工作怨恨”。
b)、既然原告所在的原01产线全员被解散了,为什么只有原告“独自一人”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临时团队,恰恰这时又被吴志详等人“强令”搬运重物直接导致了再次受伤加重并致残?
c)、为什么原告原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岗位没有明确标识所需要做的职业病预防保护等提示?而同岗位的另一02线员工“刘继举”却在工作中躺着休息随时随地保护着腰部呢?显然在职业病防范保护中没有做到岗位危害的明示义务,职业病防范两重天,有的人知道,有的人不知道。被告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关于在职业病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法律规定,长期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事实与工伤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明知故犯、滥用职权公报私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内的职务行为。据法释【2003】20号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原告:
2016年5月22日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状)附件:
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莫正军)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吴志祥、周中亚、王兴波)系被告产线干部,(莫正军)系被告医务室干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赔礼道歉。
法释【2003】20号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事实依据:《工伤认定》事故报告和《工伤行政诉讼》等都有相关陈述。
2)、 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保全费、申请执行等、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等。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万5924元。
2015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52962元。
(52962元x10%伤残)x20年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事实依据:2016年4月29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十级。
2015年6月1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2014年7月5日遭受工伤事故21个月至今的全部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都没有报销,由于自2014年9月开始原告的医疗保险一直处于停缴状态,工伤保险规定必须要有被告的配合才能领取。被告是工伤保险的投保人,理应由被告去领取并无不妥(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本人工资7个月2万6682.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1万78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1万7817元。)
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
原告病历多次“建议手术”,“切除手术后工伤九级”。原告遭遇工伤这21个月,被告的漠视态度和对原告的受伤治疗存在严重过错,因被告过错侵权造成原告不得不请求法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被告应按九级减十级的差价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万5924元并无不妥。
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事实依据:原告2014年7月15日起的病历记录:多家医院医生连续“建议手术”治疗,因被告的过错拒不认可原告工伤,致使原告没有及时手术治疗,造成工伤鉴定伤残评级低于9级。又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不得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依法解除,原告参照九级差价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48.18元。
应以实际发生的全部相关医药费用为准,被告过错拒不为原告申请工伤,原告部分药品只能在药店购买。原告无力承担巨额手术治疗费用,只能完全“脱产”康复训练,系原告不得已只能长期误工原因之一。
法释【2003】20号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证据:原告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全部医疗收费单(原件或复印件)。
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法释【2001】7号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事实依据:原告遭遇工伤事故却不能享受丝毫工伤待遇,在请病假被拒后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维权21个月忍受肉体病痛、持续失业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拮据导致心情郁闷,呆滞恍惚,精神状态遭受严重伤害,赔偿多少钱也不能抚慰原告内心之伤痛。
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误工工资10万1645.86元。
3811.72元x21个月+(3811.72x21个月)x25%赔偿金
原告本应及时离开上海回老家保守治疗节省城市高昂房租等消费,因被告漠视原告工伤事故所受伤害,原告在工伤认定、工伤行政诉讼期间不得不继续留在上海全力配合,主要原因是被告屡次拒绝“工伤鉴定”等过错造成,原告21个月10天误工期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并无不妥。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事实依据:原告上一年度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薪资详单(工伤保险是基础,民事赔偿相补充)
8)、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续交2014年9月起至2016年5月社保费3万040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9)、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0936.06元。
2015年上海人均消费支出城镇3万6946元。
原告2014年7月5日受伤之日起算(36946元x10%伤残)x17年x2父母*3兄弟=原告单身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综上全部费用合计:42万6880.1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审判。谢谢!
此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证据与《劳动合同纠纷》基本一致,如要增加请通知。
第三人:吴志详 男 约30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5026498824
第三人:周中亚 男 约27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干部 18321367164
第三人:王兴波 男 约25岁 系昌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CSD 干部 18301994612
第三人:莫勇军 男 约45岁 系昌硕(上海)有限公司医务室干部
原告:
201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