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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资“血汗工厂”上海昌硕科技工伤员工实名举报(2)

已有 1709 次阅读2015-11-24 16:26 |个人分类:最新日志|系统分类:杂谈| 上海昌硕, 实名举报 分享到微信

  台资“血汗工厂”上海昌硕科技工伤员工实名举报(2)

                工伤申诉人原工号:W13123950        

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导致申诉人所患“腰椎间盘突出”有三个主要因素:

1、 原岗位具有职业病危害。申诉人原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止所在工作岗位,在工作中要长时间地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逐箱检查手机空料合内不能有任一遗留料件,该岗位符合“腰肌劳损”的职业病风险。

事实依据:申诉人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止期间,在工作中长时间地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逐箱检查手机空料合内不能有任一遗留料件。需要一直蹲下弯腰作业,且持续弯腰作业的时间每天在7小时左右,工作忙时每天要持续弯腰10小时左右。申诉人持续半年多在工作中这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久而久之容易造成腰肌劳损等职业病风险,且申诉人2013年12月20日工作中弯腰快速扭动的过程中扭伤一次,只因当时休息一会并不影响作业而没有及时治疗修养。

 

昌硕科技明知故犯: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领导对申诉人的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风险完全是“明知的”。因为,当时与申诉人在CSD三楼“西南通道口”长期整理空料盒的有三个人,同班代表01线员工的申诉人,同班代表02线员工的刘继举;对班代表03线员工菜某某(绰号:眼镜)。当时02线组长(吴志祥)、大组长(胡伟才、仇青春)等人经常会来到三楼“西南通道口”查岗,当吴志详他们每次看到“刘继举”在岗位上躺着休息从来都是默认状态,可以证明公司领导对该岗位休息期间“需要躺着来保护腰部”是“明知的”。而只有一直不知该岗位需要保护腰部的申诉人却在该岗位7个月的工作期间一直都坚持正常的“坐姿”休息,在职期间的申诉人对该岗位职业病预防一无所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2、工作中第一次受伤后并不影响正常工作。2013年12月20日申诉人在工作中搬运装满手机空料合的箱子时腰部扭伤一次,腰背抽筋当时休息几分钟后并不影响工作就没有及时治疗。因没有及时对腰扭伤的康复治疗而持续地留在该岗位继续“弯腰”作业而形成腰肌劳损的病变过程,此时腰背肌肉的微量不适并没有放射到下肢还不直接构成腰椎间盘突出症。

 

3、 工作中“搬运重物”第二次受伤后右臀胀痛,身体乏力至工作难以维持。2014年6月9日因申诉人原01产线被无条件地全员解散,2014年7月5日申诉人在工作中“被强令”搬运重物,在搬运重物当时“申诉人腰部抽筋伴有阵阵的刺痛,腰部瞬间保持僵硬状态,且行走困难。”与腿抽筋的症状极为相似,区别是症状所在部位的差别。所以,当时就一直以为只是腰扭伤抽筋,就没有想到已经伤及腰椎,因为日常腿抽筋也会导致腿部的僵硬和暂时的行走困难。此后申诉人右臀持续胀痛日益严重,下肢伴有麻痹症状,身体容易乏力,正常工作难以坚持,2014年7月13日周日的CT诊断为“L4-5椎间盘突出”。2014年7月5日工作中搬运重物第二次受伤才是直接导致申诉人原岗位“腰肌劳损”转变成“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外力因素,与2015年4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完全一致。

鉴定依据: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4月15日司法鉴定证明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昌硕科技“血汗工厂”主要事实如下 

   (一)、申诉人持续半年多的原工作岗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中“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事实依据:申诉人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止期间,在工作中长时间地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逐箱检查手机空料合内不能有任一遗留料件。需要一直蹲下弯腰作业,且持续弯腰作业的时间每天在7小时左右,工作忙时每天要持续弯腰10小时左右。申诉人持续半年多在工作中这种“长时间蹲下弯腰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久而久之容易造成腰肌劳损等职业病风险,且申诉人2013年12月20日工作中弯腰快速扭动的过程中扭伤一次,只因当时休息一会并不影响作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八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鉴定依据: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4月15日司法鉴定为加重因素。

2015年6月11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二)、申诉人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止期间所在职业病岗位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事实依据:申诉人对所在岗位的职业病防范知识欠缺,造成了申诉人2013年12月20日在工作中腰扭伤当时没有及时的休息和治疗,增加了腰肌劳损的持续病变等医疗风险。申诉人2013年12月20日在一次工作中快速搬运装满手机空料盒的箱子时不慎扭伤腰部,因为当时休息片刻后并不影响正常作业,申诉人腰部扭伤后并没有向任何同事或上级领导讲述此次受伤。直至2014年6月9日申诉人所属01产线被无条件全员解散,申诉人被临时通知调往秀沿路3668号厂区F5厂一楼手机包装段支援半月,此时腰背部痒痒的不适逐渐明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2015年3月23日公布施行。第五条、必须在工作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严禁隐瞒职业病危害。

 

(三)、调离原岗位后在工作中遭遇强令搬运重物系L4-5椎间盘突出,硬膜囊及相应神经根受压

事实依据:2014年6月23日左右申诉人被调回叠桥路168号归CSD吴志祥临时组长临时分配岗位,在CSD二楼、三楼、四楼不固定的跨部门、跨楼层的流动作业,后因昌硕通知6月26日周四起至7月3日周四止放假调休八天,经朋友推荐治疗腰扭伤的药物, 2014年6月27日在上海南汇华泰药店周浦店购买了治疗腰扭伤的药物“维生素E胶丸维生素C活血止痛膏”。

缺乏职业病保护的申诉人于2014年7月5日工作中又被吴志祥组长等人“强令”搬运重物,腰肌劳损因受“重力”的挤压“L4-5硬膜囊及相应神经根受压”腰椎间盘突出。当时明显感觉腰背部的刀割般疼痛,腰背肌肉坚硬抽筋,暂时的行走困难,挺腰站立停顿一会症状缓和,以为只是2013年12月的背部扭伤一样,当时并没有意识到此刻已经伤及腰椎间盘突出。随着搬运重物后腰扭伤的疼痛症状越加严重,原腰背部痒痒症状逐渐放射至右边臀部胀痛和左下脚放射性麻痹,2014年7月13日经临近的周浦医院CT放射学“首次”诊断:L4-5椎间盘突出(左旁中央型),硬膜囊及相应神经根受压,囊前脂肪间隙消失。申诉人2014年7月21日至昌硕科技秀沿路3668园区医务室第三次请病假被拒,当时医务诊疗室值班的王医生(男50岁左右)看CT影片后说,需要立即做手术装钢板固定,拒绝开病假单的理由因不是骨科医生,园区治疗室没有骨科医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诊断依据:上海市周浦医院2014年7月13日CT影片及医疗诊断证明书。

       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4年9月1日CT影片及医疗诊断证明书。

       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4月15日司法鉴定证明书。

       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2015年6月11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四)、园区医务室由外人承包,申诉人提供医院当日CT诊断医疗证明依然不给休病假。

事实依据:昌硕园区医务室曾三次拒绝给予一周病假(只转三天病假),请事假休息养病期间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4日在浦东新区惠南镇法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昌硕科技法务代理人(林仲禹)说:“因为秀沿路园区医务室已经由外面的人(承包)经营,是否存在拒绝给予病假情况仍然需要继续调查核实!、、、、、、”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等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依据:2015年5月29日上海市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5年8月31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115号《工伤行政复议》“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依据:2015年11月3日上海市浦行初字2015第53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昌硕(上海)科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不让重病员工休病假,隐瞒病情逃避法律责任,为拖延工伤因果关联的时效性

事实依据:2014年7月15日连续三次拒绝给予申诉人病假待遇,强迫员工带病继续上班,企图拖延工伤因果关联时效性等法律责任。

伤亡案例:据媒体报导2015年2月3日昌硕科技(上海)员工猝死只赔1、5万元,因为死者家属没钱做工伤因果关联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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