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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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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第三人):王贤佩,男,1978年11月27日生,原昌硕科技(上海)公司职工
电话:13022128218
被答辩人(原告):昌硕科技(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38113768转50557 (林仲禹)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中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上海浦东人民法院已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提出答辩如下: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2013年7月4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7月3日止,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办理了社会医疗保险。
2014年7月5日白班期间早十点左右,在浦东叠桥路168号CSD二楼,大组长(吴志祥)安排我搬重物导致腰部再次受伤加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属于工伤。
二、答辩人受到事故伤害,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由被答辩人提供的(1)“周中亚和谢玉兰”书面证言、(2)答辩人工伤申请书、(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答辩人就医记录等等大量证据证实,答辩人“2014年7月5日早十点左右在浦东叠桥路168号CSD二楼,大组长(吴志祥)安排答辩人搬运重物导致腰部再次受伤加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同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认定工伤后,将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行政复议被依法维持的情况下,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维持。
三、行政诉状所述答辩人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属长时间伤力累积之结果,与答辩人2014年7月5日工作中搬运重物导致腰部再次受伤“加重”并不矛盾。
1)、2013年7月4日正式入厂至12月份调整岗位这五个月期间答辩人身体健康一切正常。答辩人自2013年9月20日至11月中旬所在01线组装段岗位QTO测试异常机台(两个月左右)的送修期间,身体负重行走并无异常。在QTO站工作中因找不到“小拖车”时曾多次在产线手抱整箱120部苹果5S整机,抱着走五六十米远到ME处维修部,且在每日岗位交接班的机台数量“盘点”时也要一个人挪位(每次)一箱120部苹果5S整机或者(每次)两箱叠起共240部苹果5S整机(弯腰双手抱着挪位)。当时的线外干部可作证(张青青、李昆伦)。
2)、被答辩人明知故犯,系直接造成答辩人2014年7月5日“搬运重物”导致腰扭伤加重的主要因素。行政诉状中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坚持半年多的原工作岗位,工作中需要长时间地“反复弯腰扭转”容易导致员工腰椎间盘受损,但被答辩人仍然在2014年6月9日无故全员解散了答辩人原所在01产线,后答辩人独自一人又被被答辩人抽调出来参与跨厂区、跨部门、跨工作环境的交叉作业时,在2014年7月5日遭强令“搬运重物”,是答辩人意外遭受腰部二次扭伤加重的直接原因。导致答辩人事后又无法准确提供“搬运重物”时在现场更多同事们的人证姓名。答辩人虽然自2014年6月23日左右腰椎处已经有轻微发热、发痒等症状,但是并不严重。且经朋友推荐,答辩人已经购买治疗“腰扭伤”的药物治疗,答辩人2014年6月27日在上海南汇华泰药店周浦店购买了治疗腰扭伤的药物“维生素E胶丸、维生素C片、活血止痛膏”(答辩人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本人医保收款凭证)。 答辩人在2014年7月5日搬运重物之时答辩人明显感受到腰部抽筋般的刺痛等异样,误以为只是与2013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工作中的腰扭伤时一样日后工作中就能得到恢复,导致在随后的一周内答辩人仍然坚持“带病”上班。随着右边臀部的胀痛越加严重还伴有右臀水肿发红等症状显现,答辩人于2014年7月13日(周日休息)赶往附近的周浦医院首次诊察,经CT诊断结论:L4-L5腰椎间盘突出症。医生病历建议“需要立即住院手术治疗”。7月14日正常上班,7月15日下午取回CT诊断报告后当天下午返回昌硕科技(上海)公司秀沿路3668医务室转休一周的病假被医务室工作人员拒绝(只同意转休三天病假)。被答辩人医务室拒绝给予答辩人医生病历休一周的病假,企图隐瞒答辩人病伤较为严重的客观事实。
3)、工作中的睡眠时间严重紧缺,答辩人每天活动在“两点一线”,上班期间十二小时加往返途中每天约需要十四个小时左右。答辩人自入厂时起一直持续地居住在被答辩人公司提供的厂外员工集体宿舍,在浦东新区周祝公路1218号院内,每天上下班都有被答辩人公司提供的大巴车接送。2014年7月13日早8:30打完夜班下班卡,约9点30回到宿舍,吃完早餐就10点多了,睡了三个小时左右,约14点半左右到了周浦医院挂号待诊。被答辩人周祝公路1218号的员工集体宿舍有门卡记录可以与厂区下班卡时间、医院挂号时间一起证实答辩人在7月13日当天并没有其他任何个人其他外出活动。
综上所述,答辩人2014年7月5日当天在工作中被搬运重物,导致答辩人因受力不当引起腰椎盘突出症状,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内造成的事故伤害。答辩人配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于2015年元月10日返回昌硕科技(上海)公司CSD二楼事故现场与被答辩人的现场干部一起进行了2014年7月5日事故当天的还原取证。
2015年5月29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答辩人”王贤佩2014年7月5日搬运货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2015年6月11日经答辩人自费委托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115号《工伤行政复议》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理查明后,已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已就其申请工伤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并依法提出了初步的证据加以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答辩人显然没有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自2014年7月21日起首次向被告(浦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交《工伤事故报告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资料,自2014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浦东人社受(2014)字第963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在2015年5月29日作出浦东人社认字【2014】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后送达答辩人和被答辩人。
答辩人认为:被告(浦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认定的权威部门,其对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理解比答辩人准确,答辩人尊重并执行被告依法作出的浦东人社认字【2014】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所述,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中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浦东人社认字【2014】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特此请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判决。
此致:
敬礼
答辩人:
2015年10月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