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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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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1998年参加社会工作十多年以来,这是第一次因为劳动纠纷走了司法程序。
原告法庭辩论书稿(2015年3月4日)
原告王贤佩因与被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1048号 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公正的法律判决。“依法治国”早已被写入《宪法》,2014年12月4日又开启了我国有史以来的首个“宪法日”;原告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信念,坚信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还原事实真相,期待审理结果足以获得一个相对公正的法律判决!
请求事项和理由: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个月工资10404.87元。
1.1 证据一,出勤记录2014年7月21日至8月21日。
原告自2014年7月21日起持续地请“事假”以来,期间也经被告多次在电脑系统确认请假有效,而被告一直都没有就《请假管理办法》的请假方式提出任何质疑。据出勤记录显示,原告完全遵照了被告公司的管理要求而履行的请假程序,并无任何不妥。
1.2 证据二,联通通话明细2014年8月18日。
2014年8月18日与被告分组长(曾小宝)两次通话共6分多钟,原告已经把自己当时病情严重性,和需要继续休假等实际情况全面详细地讲述,在两次通话中已经取得了分组长(曾小宝)的同意,事实证明,直到8月21日原告个人厂区智能识别卡权限被被告关闭,原告再没有接到公司管理人员的任何形式的通知,原告坚持认为继续休假已经获得公司管理人员的同意。
1.3 证据三,出勤记录2014年8月15日(备注)。
出勤记录显示2014年8月18日被告还在系统里为原告签核了上周五8月15日的请假。足以证明8月18日的两次共6分多钟通话,原告就继续休假的事实已经获得被告分组长(曾小宝)的同意,并已经由分组长(曾小宝)代为在公司电脑系统里签核续假。证据三1.3与证据二1.2共证。
1.4 证据四,匹诺曹电话录音软件下载使用证明。
原告在2014年8月18日通话当时还没有手机通话录音功能,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临时下载安装了杭州市匹诺曹公司的电话通话录音软件。
1.5 证据五,《劳动合同》第8、4。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8、4,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当时被告分组长(曾小宝)2014年8月18日电话通知原告内容涉及《劳动合同》第8、4,被告没有以书面形式的确认为无效。
1.6 证据六,原告的银行工资卡明细。
原告自2014年8月份以后的工资已经全部停发。按照公司规定,原告8月份调休期间的基本工资本应当照发。
1.7 证据七,原告社保缴费明细。
原告2014年9月份以后的社保已经全部被停缴。
1.8 证据八,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八十条等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6个月工资20809.74元的双倍赔偿金41619.84元。
2.1 原告考勤记录。
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已经被被告免职。
2.2 证据二,原告的银行工资卡明细。
原告自2014年8月份以后的工资已经全部停发。按照公司规定,原告8月份调休期间的基本工资本应当照发。
2.3 证据三,原告社保缴费明细。
原告2014年9月份以后的社保已经全部被停缴。
2.4 证据四,原告医疗诊断证明。
原告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先后多次治疗和CT诊断证明。
2.5 证据五,工伤认定中止通知。
2.6 证据六,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八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条等相关法律条文。
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5日至8月21日调休期间工资1169.42元赔偿金。
3.1 证据一,2014年7月15日病历休壹周。
原告休息壹周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20:30起至2014年7月22日5:30止(夜班)。被告医务室7月15日当天拒绝为原告转休壹周病假,只转病假三天。原告7月21日第三次来到被告秀沿路3668号内的园区医务室转休病假仍然被拒。原告无奈只能放弃了继续请休病假的法律权益!!原告被迫自2014年7月21日起只能以请“事假”养病直至2014年8月21日被被告非法免职。依照被告公司规定,“病假”是可以享有法律上的病假工资,“事假”是没有任何工资(工资不增不减)。2014年8月5日被告又以原告的“事假”已经超出十五天为由,强迫原告选择“调休”(注意:按照被告公司规定,原告调休期间不但没有任何工资,且还要原告在日后的双休日等加班中补扣。)
3.2 证据二,公司医务室转休病假证明。
3.3 证据三,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条文。
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1日至8月4日期间病假工资552.27元赔偿金。
4.1 证据一,原告考勤记录。
4.2 证据二,公司医务室转休病假证明。
4.3 证据三,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条文。
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11月20日期间未及时办理退工的经济损失15159.86元赔偿金。
5.1 证据一,8月21日联通通话明细。
2014年8月21日,原告刷智能识别卡出员工宿舍闸机受限,立即致电工会热线分机51085张小姐,以及环安部粱文芳、丁伟等人帮忙恢复厂区智能识别卡权限无果。
5.2 证据二,8月29日联通通话明细、录音光盘及录音文档。
原告个人持有厂区智能识别卡权限被被告关闭,厂区宿舍都已经无法通行,原告当即联系工会等多个部门恢复权限被拒,不得已于2014年8月21日下午搬出了员工集体宿舍。原告次日起连续多日来到浦东新区浦建路劳动监察大队申请劳动仲裁,因为没有《书面离职证明》,被劳动仲裁窗口刘敏(先生)拒绝受理。原告又反复至电被告(人力资源部),以及原告当时所在的部门产线助理等人要求提供《书面离职证明》一一被拒。原告为了保全通话内容等证据,2014年8月29日原告临时下载了杭州市匹诺曹电话录音软件,而后再次致电昌硕科技人力资源部、产线助理、以及原告当时的直管大组长(仇青春)等人,反复强调要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给予《书面离职证明》依然被拒。
5.3 证据三,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条
沪劳综发(2003)2号《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条文。
—————— 以上共计:68906.26元。
被告明知原告尚在申报工伤的补充资料期间,2014年7、8两月,被告先后共四次更换了原告直属大组长,是否存在“蓄谋”以变更人事抹杀人证而逃避工伤事故责任等可能?原告恳请人民法院明查!!!综上所述《原告法庭辩论书稿》为原告补充《劳动争议起诉状》之附件,共同使用。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敬礼!
2015年3月4日
劳动争议起诉人(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