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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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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举报宝鸡雍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陕西省宝鸡市财政局;
举报人;杜斌,男,生于1950年3月8日,农民,住本县柳林镇柳林村三组。联系电话;15384578582。
被举报人;许红旗,宝鸡雍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法人) ,住本县城关镇行司巷副1号,(县审计局院内) 。
为落实“依法治国”的精神,提高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威望。举报人将了解宝鸡雍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检举如下:
事实与证据:
98年2月17日刘乃笃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恶意串通刘乃信和赵建奎与举报人签订的“购销协议”为导具。以原告身份将举报人.刘乃信.赵建奎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到凤翔县法院。
作出(1998)凤翔民初字笫133号判决陈述,原告刘乃笃称;“亏损60214.68元,被告杜斌辩称;亏损60214.68元,刘乃信辩称; 亏损64170.66元。查明; 96年12月28日经四人共同协商达成合伙协议并立据书面合伙协议书,……原告刘乃笃出资6万元,被告杜斌提供12万元贷款……。另查,被告赵建奎.刘乃信投资款己由刘乃笃垫交,且亏损额全亏在刘乃笃处。认定“购銷协议合法有效。全体合伙人对杜斌所制之亏盈清单无任何异议。由于当时铁路运输紧张,兴平站发货困难等客观原因’是因何所致,原告.被告理应共同承担亏损62775.33元。”(这份判决后,发回凤翔四次再审,中院两次审查,市检察院均重蹈覆辙坚持此观点,成为攻不破的司法堡垒)(证据三.法律文书--14-1.)
举报人不服原判,法院未查明及认定互相矛盾不能自说其圆提出上诉。无证据支持下列事实;
其一.原告刘乃笃被告杜斌.刘乃信三人对亏损额认定不统一,却认为;‘全体合伙人对杜斌所制之亏盈清单无任何异议。”
其二.查明“原告刘乃笃出资6万元,被告杜斌提供12万元贷款” ,没依据!
其三.而赵建奎辩称; “……,我仅是当临工,不是合伙人之一。” 已明确表示不是合伙人证明未有出资。查明却陈述“被告赵建奎投资款己由刘乃笃垫交” ?
其四.“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达成的合伙购銷协议合法有效”,既然又不按其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约定,在原.被告四人之间查认,谁履行了出资和分工义务,谁未履行?如第二条约定“如不及时交款,加大的亏损由各自负担,分摊时不能在帐内报销。” 及第五条 “各人务必作好夲职工作,各负其责:如若造成的损失由各自负担”。的约定成自打嘴巴。将不履行出资和分工义务的与履行出资约定,又采取补救弥补未履行出资空缺措施的和履行了分工义务的举报人,三拉麻一捆,判令共同承担亏损,超越了法律规定的底线?
其五.偏听偏信刘乃笃的陈述和举出不真实的四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对此均采信。
其六.相反对举报人的陈述和举出的证据,均不查不认,被遗漏。为由提出上诉。
举报人利用未开庭前的时机,聘请了几位律师围绕刘乃笃在一审提供的伪证和在合伙期间自书白条,套出资金等调查取了证据链,足以推翻刘乃笃的虚假诉求。
中院审查中,被告赵建奎从云南回家参加了诉讼,声明自己从未让刘乃笃垫过资,也沒向帐內交过一分钱。审判长建议合伙人拟订个方案,重新算帐经全体合伙人签字认可亏损数额后才能开庭”。
合伙人依据“购销协议”第七条∶“本协议未提到的问题,另行协商解决”的约定,99年5月21日晚,杜斌.赵建奎.刘乃笃拟订了“合伙纠纷算帐纪要”签了名。合伙人认为; 刘乃笃未通知刘乃信。而刘乃笃在此又签注“刘乃信出差不在家。”在落实中,一连坐了三个晚上,刘乃笃既一言不语,又不自动删除自书白条含有水份的数字,举报人与赵建奎沟通,就强畏剔除,刘乃笃和刘乃信不签名,中院也不会认这帐。将实情告知法院!
宝鸡中院作出(1998)宝市中法民终字笫58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撤销(1998)凤翔民初字笫133号判决,发回凤翔重审’。 (证据三.法律文书--14-2.)
2003年6月凤翔县法院在重审开庭前,从举报人手要去帐务不实未经合伙人签名认可亏损,含有刘乃笃自书的白条弄虚作假套出3万余元的票据。委托宝鸡雍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人经营期间的帐务进行了审计。(见证据一)
宝鸡雍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宝雍财发(2003)12号审计报告称;
一.基本情况:“依据1996年12月28日刘乃笃等四人共同签订的购銷协议……,及1997年3月15日会计核算的昆明銷果盈亏情况。……,支出票据220张……,其中; 由法院提供217张票据……,刘乃笃补充提供3张,计金额109000元,与会计报帐支出差异为12324.39元。二. 核查情况1.总收入263590.67元,其中;⑴.97年元月杜斌经手贷款3笔,合计金额12万元,⑵.銷售苹果款143577元,⑶.存款利息13.67元。
审计明确了在收入内刘乃笃.刘乃信. 赵建奎未有履行一分钱的出资。
在被审单位意见及建议中,刘乃笃签注‘对于审计报告中反映票据差异1.2万余元中,是我经手支出已交杜斌……’。而杜斌在此续4页签注; “原帐务内有15余万元,逐一举例说明含有水分不实。”
在宝雍财发(2003)13号审计报告补充说明无证据支持错误认定;
1.“刘乃笃垫支款67820.24元,核算依据; 刘乃笃支出为181748.84元,减去杜斌支付给刘乃笃现金13928.60元,下欠刘乃笃垫支款67820.24元。” 不知这垫支款从何而耒?
(上述核算数字错漏百出;实际杜斌支付给刘乃笃现金113928.60元,见刘乃笃领款条) 相差整10万元。
2.“审计报告反映经营利润; 收支相抵亏损为63260.91元,核算依据; 会计报帐支出259031.34元,刘乃笃垫支款67820.24元,减去库存现金4559.33元,后两项无证据支持如下;
①.(1998)凤翔民初字笫133号判决,原告刘乃笃诉求实际亏损为63260.91元。”该亏损认定被宝鸡中院作出(1998)宝市中法民终字笫58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凤翔重审’。
②.刘乃笃诉求库存现金为2296..33元。
③.(2003)12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明确了在收入内刘乃笃.刘乃信. 赵建奎未有履行一分钱的出资。那么错上加错认定刘乃笃垫支款67820.24元,库存现金多出1744元,不能自说其员?
3.“经审计核算收支亏损63260.91元,抵减库存果箱3993.78元,(此处遗漏库存网兜792元,详见合伙人制作昆明销果现金收支明细表) 四人应分摊亏损为59267.13元。” 审计报告“依据1996年12月28日刘乃笃等四人共同签订的购銷协议”,但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合伙人均履行了出资和分工义务的前题下两车分别分摊盈亏,并未有约定不分青红皂白“四人应分摊亏损为59267.13元。”
4.“审计报告第二页总支出时间应更改为1996年11月至1997年3月票据。”审计依据1996年12月28日刘乃笃等四人共同签订的购銷协议,那么,将12月28日前票据列入,不知有何依据?
当年,宝鸡雍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上述两份审计报告后,举报人去其单位反映存在的问题;
1.审计前,宝鸡雍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许红旗叫举报人去了解审计情况时,取出法院转交的上述证据核对中没有“合伙人算帐纠纷纪要”。举报人拿出此纪要补交,许答;“是法院委托,只收法院转交的资料,其它一律不收”。那么,“刘乃笃补充提供3张,计金额109000元”,举报人身为合伙期间约定的建账人,至今未见其购何物?收此有何依据?
2.凤翔县法院从举报人手要去的是98年刘乃笃起诉时,购销结束后,合伙人付清了外欠帐于97年3月17日核算单。而审计报告却采用的是,未付清了外欠帐1744元的1997年3月15日会计核算的昆明銷果盈亏情况。将库存1744元支付了外欠款,但仍需举报人再次付给刘乃笃,有下不明;
其一.这份“1997年3月15日会计核算的昆明銷果盈亏情况”,从何而耒?
其二.凤翔县法院 (1998)凤翔民初字笫133号判决,查明帐面仍余现金2295.66元。而审计报告却错误认定“库存现金4559.33元” 有无证据支持?
其三.未经全体合伙人共同签字认可亏损的票据及核算单,被宝鸡中院作出(1998)宝市中法民终字笫58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撤销(1998)凤翔民初字笫133号判决,发回凤翔重审’。那么,宝鸡雍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仍用.未经全体合伙人共同签字认可亏损的票据及核算单,出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何证据支持?
3.审计后,举报人去会计师事务所对两份审计报告提出质疑,其完全置之不理。又去宝鸡市财政局举报,作出“关于投诉‘宝鸡雍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市财政局对有关问题的说明”背着牛头不认脏!但不知这份答复是市财政局还是雍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不作为,其上未有署名?(见证据二)
举报人无奈,又去省城求助财政厅及审计局投诉。接待人员答复∶“法院没确认前,他们不能认定违法。等法院认定违法后,你不需耒省城在凤翔县财政局就会管。”
在法院审理中,举报人提出重新鉴定,以“被告虽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合伙帐务均由其管理,提供,故对审计报告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详见该判决第4页第9行至第11行)
作出(1999)凤民重字笫02号民事判决,将宝雍财发(2003)12号审计报告和宝雍财发(2003)13号审计报告补充说明,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认定;“四人应分摊亏损为59267.13元。”
举报人不服原判提出上诉。
宝鸡中院作出(2003) 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577号判决,仍不准许重新审计。维持了‘原判’认定;“四人应分摊亏损为59267.13元。”; (证据三.法律文书--14-4.)
举报人不服原判提出申诉。
宝鸡中院作出(2004)宝市中法民监字笫145号裁定决定;‘一.中止原判执行;二.由本院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证据二十一.法律文书--14-5)
宝鸡中院作出(2006) 宝市中法民再终字第15号判决,维持了夲院(2003) 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577号判决。 (证据三.法律文书--14-6)举报人不服原判,向省高院提出申诉,接待人员告知;∶“一.最高院规定,以审判监督两审维持原判的,不再立案; 二. 你若不服原判,可去宝鸡检察院提出抗诉。”
举报人向宝鸡市检察院提出对(2006) 宝市中法民再终字第15号判决抗诉,其作出 (2007)宝检民行不立字(11)号决定不予立案通知。(证据三.法律文书--14-7)举报人依法维权己进入了一场诉讼一场寒的死胡同。刘乃笃申请凤翔法院执行。冤家路窄,当时执行庭的庭长又是(1998)凤翔民初字笫133号判决的审判长,恰象给虎添翼提着手铐找举报人强制执行。
逼迫举报人走投无路。若是刑事案屈冤的鬼魂,早伙同共和国类似同病相怜的屈冤者在一起,已飘荡在五星红旗的上空。幸运的是民事案留有一条生命!只能去省.京上访求正。
举报人心想;解铃还须系铃人。又去陕西省高院几次申诉不予受理。 2009年贵州省因上访引起了大搔乱,省委书记在电视上给全省人做了检讨。引起了党中央高度重视,号召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各行业接访,合理解决民间存在的实际问题。 乘苍天睁开眼的机会,又去陕西省高院申诉。查明;发现从起诉、到上诉及二.三次庭辩、再到审判监督;整个案件中存在程序及众多问题。将笼罩在案情中的迷雾拨开见日,用法律的规定校正了原判已倾斜的天平,识破了‘购销协议’在案中起导具作用;采信原判遗漏的‘收果协议’及“合伙纠纷算帐纪要”和举报人聘请的律师调查取来的证据链澄清。作出(2009)陕民申字第485号民亊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亊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一.指令宝鸡中院再审。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的执行。” (证据三.法律文书--14-8) 宝鸡中院作出(2010)宝市中法民再终字第06号裁定认为∶“……,‘购销协议’约定,各合伙人各人务必做好夲职工作,如造成损失由各人负担。……再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未约定追究个人的失责,……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而原判根据刘乃笃申请将刘乃信和赵建奎排除在夲案诉讼之外,程序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三),(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1】.(2006) 宝市中法民再终字第15号判决,【2】.(2003) 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577号判决,【3】.(1999) )凤翔民重字第02号判决,【4】.(1998) 宝市中法民终字第580号裁定,【5】.(1998))凤翔民初字第133号判决; 二.发回凤翔重审。” (证据三.法律文书--14-9) 举报人要求澄清事实,接受上级法院的监督,秉公办案。然而却刚好相反,凤翔县法院第三次重审中,刘乃笃未举出新的证据推翻宝鸡中院的裁定。“借尸还魂”仍利用会计师事务所对两份审计报告为有效证据,作出的(2011)凤民再字笫00001号民事判决,错误认定“四人应分摊亏损为59267.13元。”维持了前科的枉法裁判。(证据三.法律文书--14-10)举报人不服原判,提出第三次上诉。
经宝鸡中院审理,作出(2015)宝市中法民三终字笫145号裁定 “……一.撤销(2011)凤民再字笫000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凤翔县人民法院重审。”(证据三.法律文书--14-11)
凤翔县法院在第四次再审中,坚信原告刘乃笃是受害者。既不依据举报人四份书面申请;①.撤销‘购销协议’;②.又不认定“收果协议”和“算帐纠纷纪要”为合伙人处理约定履行,终止事务的有效证据。③. 更不通知会计师亊务所及车皮代办人赵文中,出庭接受举报人的答疑。④.也不认定律师调查取耒兴平火车站货运室的证明,作出 (2016)凤翔民再字第3号判决,维持 “由于当时铁路运输紧张,兴平站发货困难等客观原因,……造成亏损。” 等,再次錯误认定‘购销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又不按其约定在合伙人之间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是证据陷入了混淆是非,颠倒黑白!纵容、袒护刘乃笃固执己见。拒绝接受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与中院展开了针锋相对的“拉钜”战!再次把发生了法律效力的文书撞成“骨折”。维持了“合伙四人平滩亏损”的原判。 (证据三.法律文书--14-12)
举报人不服原判;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之规定为由,第四次上诉。
经宝鸡中院审理,作出(2017)陕03民终1354号民亊裁定认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民亊诉讼法】第171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6)凤翔民再字第3号判决;二.发回凤翔县人民法院重审。” (证据三.法律文书—14--13)
再审刘乃笃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拒不执行宝鸡中院发生了法律效力的文书,逃避制裁本身就是在犯罪。应绳之以法,别让“法律是制裁强者任意侵凌弱者的规则”徒有虚名!(证据三.法律文书—14--14)
因凤翔县法院(2018)陕0322民初330号民亊裁定,未对本院历年耒采用宝鸡雍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上述违规的两份审计报告,被省.市两级法院依法认定为“事实不清”。而刘乃笃未放弃诉讼,举报人为应诉,花费了不必要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上访等费用未作任何处理。若是刑事案鬼魂早已与共和国屈冤同病相怜的,飘荡在天安门五星红旗的上空。幸是民事案留有一条小命,20余年四面楚歌,长期精神压抑,身心焦虑不可纾解患;日少进餐昼夜难眠。因营养与休息不足出现恶心、呕吐、头痛、乏力体衰。再加债台高筑的压力沉重;事与愿违的枉法回潮,雪上加霜令人心碎,怎么也弄不明白,维权为何成误导能造成 “人祸”?承受不了这样执法的现实;险些丢命成丧生之地。 7月24日夜晚3时就昏迷不醒,家属连夜叫救护车去凤翔县医院在急诊室抢救输血治疗两天,从血常规报告单上显示;血小板减少导致内出血危及生命。因病情发展于26日9时转往宝鸡康复医院重症监护病房抢救。诊检查后接着又输血。当天就作出了“病危通知书”让家属签字,作好后事准备。在急诊室连续抢救6天,被医师从阎王手将唯弱的生命救活。8月4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按时服药两周后复查。6周后复查胃镜……”。观在身体虚弱头昏眼花站立不稳,“活下来,就是想讨个清白”。按理耒说; 举报人为应诉,花费了不必要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 生活补助费.差旅费差旅费.复印.打字等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与后期疾病治疗一切费等,应由引起本案事件的原告刘乃笃承担。但凤翔县法院未判令其承担。依据94《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宝鸡雍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从(1999) )凤翔民重字第02号判决开庭起至(2018)陕0322民初330号民亊裁定期间,刘乃笃未赔偿举报人应诉,花费了不必要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差旅费.复印.打字等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与后期疾病治疗一切费等。
审计报告擅自改变购銷协议约定,错误认定“四人应分摊亏损为59267.13元。”凤翔法院历年来一直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后被省.市两级法院作出的六份裁定均依法确认“认定事实不清”,四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案佐证。既能够证明宝鸡雍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上述两份审计报告,存在违法行为。又足以推翻宝鸡市财政局作出“关于投诉‘宝鸡雍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说明”不能成立。
望县财政局依法立案查处,给举报人个答复。
此致
举报人; 杜斌
2018/9/3
后符证据;
证据一.两份审计报告;
证据二.宝鸡市财政局作出“关于投诉‘宝鸡雍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说明”;
证据三..法律文书;
1.凤翔县法院(1998)凤翔民初字笫133号判决;
2.宝鸡中院 (1998)宝市中法民终字笫580号民事裁定;
3.凤翔县法院(1999)凤民重字笫02号民事判决;
4.宝鸡中院 (2003) 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577号判决;
5.宝鸡中院(2004)宝市中法民监字笫145号裁定;
6.宝鸡中院 (2006) 宝市中法民再终字第15号判决;
7.宝鸡市检察院(2007)宝检民行不立字(11)号决定不予立案通知;
8.陕西省高院(2009)陕民申字第485号民亊裁定;
9.宝鸡中院(2010)宝市中法民再终字第06号裁定;
10.凤翔县 (2011)凤民再字笫00001号民事判决;
11.宝鸡中院(2015)宝市中法民三终字笫145号裁定;
12.凤翔县法院(2016)凤翔民再字第3号判决;
13.宝鸡中院(2017)陕03民终1354号民亊裁定;
14.凤翔县法院(2018)陕0322民初330号民亊裁定。
证据四.杜斌住院病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