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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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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值初冬却迎面吹来了第三次司法改革的春天,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对司法改革力度之大令人振奋和充满信心。不言而喻,司法真正独立公正能够缓解诸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否则,司法不独立不公正,导致的结果必然与公众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从法律实施的角度上讲 ,司法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就在于,能否建立严格的执法和司法的机制和制度 ,能否建立严格的执法和司法的公正程序,能否保证制定的法律得以切实地实施与履行。
众所周知,在新中国六十四年的历史进程中,我国的司法已发生了两次司法改革。虽然为实现司法独立和司公正做出了各种努力,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司法并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而是受到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因素干扰。尽管受到了前苏联法制模式与司法体制的深刻影响,但是新中国的领导者力图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历史条件出发,选择适合本国的司法变革与发展的道路,努力构建具有鲜明特色的本国司法体制与制度。
第一次司法改革:在建国之初的七年间,国家通过了一系列重要的司法制度的创制性立法,有力地推进了新中国国家制度的创设和司法制度的建设。在第一次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司法体制与制度,奠定了当代中国司法体制与制度的政治与法律基础。但是司法机关长期以来是处于行政机关的附属地位。许多本应属于司法机关的权力被行政机关行使,在这样的一个权力格局下,司法机关始终未能建立起其权力性质所必须的独立地位。
第二次司法改革:与1978年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的第二次司法改革,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着力重构法律与司法制度,坚定地走自主司法改革的道路,开辟了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的广阔前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把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历史性转变,突出地强调“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 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开始逐渐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开始向依法治国的方向转轨。现行《宪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虽然我国法律在保障司法独立方面做了重大努力,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在具体制度上给司法独立设置了许多障碍,使司法权力的行使在不同程度上受到行政权力的干扰。
然而,目前社会关注的问题是执法问题,执法本身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违法不究的问题,执法中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相当严重,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群众反映强烈。这些问题的存在,已严重影响到司法的独立和公正,阻碍依法治国的进程,应下决心彻底加以解决。要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关键在于改革和完善司法体制。
第三次司法改革:正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习近平总书记就《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强调:关于改革司法体制和运行机制。司法体制是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年来,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集中,司法公信力不足很大程度上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合理有关。
司法改革是这次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之一。全会决定提出了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新举措,包括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等等。
这些改革举措,对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健全权责明晰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更好保障人权都具有重要意义。(新华网)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习近平总书记就《决定》的说明”是我党领导的各项事业在新时期的行动指南,特别是对司法改革令人值得期待。笔者认为,司法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应从以下六方面入手。要真正实现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就必须消除行政机关行政权对司法的种种干扰。(一)改革党政不分导致行政权强化,司法权弱化(二)改革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受制于行政机关。(三)改革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权受制于行政机关。(四)改革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受到行政权的干扰。(五)改革法院内部管理体制的行政化。(六)改革对司法的监督机制。
毫无疑问,司法独立公正是司法改革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它不仅仅意味着审判权、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相对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也意味着在司法权力体系的内部要有独立性:审判机关之间、法官与法院之间、法官之间,检察机关之间、检察官与检察院之间、检察官之间,以及检审之间既要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也要相互监督。
笔者深信,随着第三次司法改革的新举措不断深入推进,《决定》大刀阔斧地从消除行政机关对司法独立公正的干扰入手迈出了一大步。坚持源头改革,系统改革、综合改革,切实推行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实现真正意义地独立于行政机关,改革和完善司法制度,通过监督与制约实现司法独立,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以最终实现“依法治国”的终极目标。(文/宋丞策)